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
聲 請人 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之禁止接見通信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經由我國刑警單位協調菲律賓移民局逮獲後遣返回台,始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仍有共犯甲○○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手槍罪罪嫌重大,所犯乃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共犯甲○○、乙○○等人已到案,且均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經本院提訊詰問完畢,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涉嫌運輸手槍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應予准許,而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唐中興法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