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江雍正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戊○○、壬○○、辛○○、乙○○、寅○○、癸○○、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分別擔任該農會之理事,被告丙○○、丁○○、戊○○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事務之責。緣蔡榮添(已歿,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其子被告辛○○等二人,係高雄市○○區○○段第1196號、1196之1號、1197號、1198號、1198之1號、1203號、1205號、1207號、1208號等九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蔡金和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蔡榮添及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時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壬○○居間,將前述九筆土地,售予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啟瑞,蔡榮添、被告辛○○、壬○○等三人為求順利脫手,乃應周啟瑞之要求,代為尋得高額貸款,以減輕資金壓力,蔡榮添、被告辛○○、壬○○等三人,乃先故意提高買賣總價之方式,以偽造蔡榮添、被告辛○○、蔡金和等三人將前述九筆土地出賣予由被告壬○○指定之人頭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嗣後不願擔任人頭戶,該持分部分轉售予謝金約)等四人,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元,高出實際價格甚多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壬○○代覓人頭農會會員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作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之人頭戶,另由被告辛○○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李明典(起訴書誤為李明倎)及其妻廖美玲,於人頭戶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之貸款文件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調查」表內,有關「經營事業(或職業)」及「八十五年度個人收支情形」部分,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虛偽表示上人頭戶有償還能力,再由被告壬○○以上開人頭會員設法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理貸款。蔡榮添、被告辛○○、壬○○等三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被告丙○○、小港區農會理事被告丁○○、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貸款人周啟瑞等人並非小港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為貸款之申請,乃由被告壬○○透過農會總幹事被告丙○○之協助,被告丙○○允諾由上開楊順得、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為人頭戶提供前述九筆土地作為擔保,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被告丙○○、小港區農會理事被告丁○○、戊○○等三人,利用該農會理事長丑○○出國,由理事被告丁○○代理理事長之機會,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大額放款審核小組會議,由理事被告丁○○擔任主席,會中僅有理事被告戊○○到場與會(另名理事洪天到因病請假),總幹事被告丙○○及信用部承辦人員則列席說明。代理理事長被告丁○○、總幹事被告丙○○、理事被告戊○○均明知若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即每坪「時價」乘以土地面積再扣除以「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以百分之九十貸款,該案之貸款最高約僅一億二千八百多萬元,代理理事長被告丁○○、總幹事被告丙○○、理事被告戊○○等三人,為配合被告壬○○等人之貸款,竟違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決議以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貸放,並決議直接以「時價」乘以面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因該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致核定准予上開人頭戶向該農會貸得二億二千萬元,超貸九千一百多萬元。(二)被告乙○○自五十九年至八十四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間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現改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總幹事,被告寅○○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止,擔任該農會理事長,被告癸○○自八十四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該農會主任秘書,被告己○○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止,擔任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調查員,被告庚○○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調查員。被告乙○○、寅○○、癸○○、己○○、庚○○等五人,均係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放款事務之責,其中被告乙○○、寅○○等二人均負責放款業務及擔保品信用調查之核定,被告癸○○負責放款業務及擔保品信用調查之審核,被告己○○、庚○○等二人均負責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業務。渠等或三人,或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梁國清、洪正利、蔡陳金英、梁文在、林李佰合等貸款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利用職務上擔任鑑價、審理貸款案件之機會,或違反信用部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鑑價,或在同一批擔保品公告現值未變動情形下,大幅提高擔保品之鑑價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收回,造成小港區農會合計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呆帳(催收款項)及利息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其涉嫌不法事實如下:①被告乙○○、寅○○、癸○○、庚○○
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洪正利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洪正利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洪正利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洪正利所提供梁國清所有之擔保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2之3號、42之2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五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放款值為一億元,且查該擔保品係由另一借款戶梁國清所提供,其中梁國清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該擔保品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被告乙○○、寅○○、癸○○、庚○○等四人,竟在未達四個月時間內,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二0九之漲幅提高,同意洪正利以同一擔保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核貸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核貸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貸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核貸一千一百萬元,造成轉列催收款達一億零八百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②被告乙○○、寅○○、癸○○、己○○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蔡陳金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蔡陳金英申貸時,在未考量貸款人蔡陳金英之償還能力,並明知貸款人蔡陳金英曾發生貸款利息延滯繳納達四個月之不良債信之下,為配合貸款人蔡陳金英之貸款額度,竟將貸款人蔡陳金英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765號、2766號),以高於公告現值五十九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五千二百萬元,於貸放後二個月內,貸款人蔡陳金英即未按時繳息,且該擔保品前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另一借款戶湯永祈所提供,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被告乙○○、寅○○、癸○○、己○○等四人,竟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二八一之漲幅提高,該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全部轉列呆帳達五千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③被告乙○○、寅○○、己○○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梁文在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梁文在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梁文在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梁文在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325之1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五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六千五百萬元,該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轉列呆帳達六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④被告乙○○、寅○○、癸○○、己○○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林李佰合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林李佰合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林李佰合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林李佰合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542之1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四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四千五百萬元,且查該擔保品係由同一借款戶林李佰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供,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三千萬元,被告乙○○、寅○○、癸○○、己○○等四人,竟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一六八之漲幅提高,造成呆帳達四千四百九十九萬三百三十八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因認被告丙○○、丁○○、戊○○、壬○○、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壬○○、辛○○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自不負任何罪責,且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亦難論以背信罪。再者,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戊○○、辛○○、壬○○涉嫌背信罪嫌、被告辛○○、壬○○另涉嫌偽造文書云云係以:(一)右揭人頭買受前述土地及以農會人頭戶辦理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買賣人頭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謝金約、貸款人頭戶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壬○○、辛○○亦不否認上情,堪認為實情。(二)證人甲○○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曾依據現場查估、訪詢鄰居、當地銀行及參考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等資料,認每坪只約五十萬元,為合理時價,即每坪時價之上限,另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者,擬貸放數額應扣除以「時價」計算出之土地增值稅,故伊在會議紀錄上載明,徵信主辦為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每坪時價只可用約五十萬元為時價,再扣除時價計算之增值稅後,依本會擔保品估價辦法,本件約可貸放一億元左右,主辦人員無法認同本件之計算核貸(即每坪時價八十二萬六千元,又不扣除時價計算之增值稅,致可貸放二億二千多萬元)等情,又依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查估單位「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土地增值稅計算以時價為準,惟查估單位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其土地增值稅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並有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附卷可參。被告丙○○、丁○○、戊○○等人身為總幹事、理事,負有出席或列席審核貸款案之業務,對此自當知悉,況且於會議中,並有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甲○○之口頭報告及書面記載,被告丙○○、丁○○、戊○○等人難諉為不知,渠等執意決議核貸,難認無不法之意圖。是上開數額之貸放,乃係為配合被告壬○○等人,將每位人頭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以八十二萬六千元,再按九成核貸,使可順利貸得二億二千萬元。由此可知,被告丙○○、丁○○、戊○○等人於會議審核時,未按正常之審核程序來核貸,完全係為配合人頭戶之貸款而決議放款,顯見被告丙○○、丁○○、戊○○等人其自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甚明。(三)另本件貸款案形式上固雖係經由農會之放款審貸小組審核通過之貸款案,惟被告丙○○、丁○○、戊○○利用理事長丑○○出國無法執行業務,又利用另一理事蔡天到未與會執行審核業務之機會,倉促行事,顯有籍此欲矇混過關之意圖。足證被告丙○○、丁○○、戊○○等人如此急切欲讓本件貸款案通過,益證渠等應有協助不法貸款之事實,復有小港區農會辦理本件土地擔保品貸款案明細表、土地鑑價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鑑價意見書、擔保品放款帳證及撥付款證明、會議紀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認被告乙○○、寅○○、癸○○、庚○○、己○○涉嫌背信罪嫌係以:(一)上開貸款之事實,已據貸款人梁國清、洪正利、蔡陳金英、梁文在、林李佰合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各該貸款案之查估報告、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開違反授信規定之調查情形,亦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財融(六)字第0090377927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六)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金檢報告各一件附卷足稽,並有上開貸款人期授信案件表一件附卷可稽。(二)被告己○○在偵查中亦供稱:伊依規定查估換算結果,無法滿足貸款人之額度,拒絕貸放時,總幹事乙○○常指示貸款人之親友之職位高,債信良好等語,致使伊依其指示,簽報意見,送交審貸小組審議等情,足證被告乙○○操控或主導各該貸款案之貸放。(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在卷可憑,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身為總幹事、理事長、主任秘書、信用部查估人員,負責初審或複審審核貸款案之業務,對此自當知悉,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難諉為不知,渠等或違反信用部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鑑價,或在同一批擔保品公告現值未變動情形下,大幅提高擔保品之鑑價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收回,造成小港區農會合計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呆帳(催收款項)及利息損失,渠等執意決議核貸,難認無不法之意圖。由此可知,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於會議審核時,未按正常之審核程序來核貸,完全係為配合貸款人或人頭戶之貸款而決議放款,顯見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其自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甚明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壬○○、辛○○、丁○○、戊○○等五人均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為列席人員,該貸款案,須經農會審貸小組之核准,伊無權作主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介紹土地買賣及貸款,並無代覓人頭戶,更無利用關係超貸,伊因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薪資被查封亦係受害人云云;被告丁○○、戊○○均辯稱:渠等對農會貸款之規定,不甚了解,不知有牴觸「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因該九筆土地坐落地點好,環境佳,有開發潛力,故決議依中華鑑價中心之鑑價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放款,渠等未違法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出售土地予周啟瑞,其他事情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貸款案,均須經農會審貸小組之核准,伊無權作主,且伊僅告知承辦人員依規定查估後,再簽報憑辦,伊未指示承辦人員如何作,亦未收受任何回扣或好處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僅為審貸小組之主席,無法作主決定核貸額度,完全依照承辦人員簽報之意見審核,並無違法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主任秘書,負責初審承辦人員簽報之意見後,送交審貸小組審議,伊不可能操控,或有主導權力云云;被告庚○○、己○○等二人辯稱:渠等僅負責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完全依擔保品之現況及鄰近之價值鑑價,簽報之意見後送交審貸小組審議,並無主導權力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壬○○、辛○○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辛○○及壬○○有偽造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壬○○當時均有向證人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及謝金約等人告知其欲以渠等之名義購買前開高雄市○○區○○段第1196號、1196之1號、被告丙○○、丁○○、戊○○1197號、1198號、1198之1號、1203號、1205號、1207號、1208號等九筆土地一事,業據證人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及謝金約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第十五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四頁),揆諸前開判例,既上開土地買賣,證人等均知渠等僅係人頭且應允之,則被告壬○○當屬有權製作前開買賣契約書,雖檢察官認被告壬○○、辛○○有故意提高買賣總價之行為,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渠等真正之買賣價格為何?到底提高多少買價?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壬○○及辛○○為有權製作之人,縱渠等確有書立不實之買賣價金內容,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丙○○、丁○○、戊○○、壬○○、辛○○涉嫌背信部分:
1、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關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何時起有放審小組之組織?又農會總幹事是否為放審小組之成員?據該局函覆稱:「小港區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立於八十七年初,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五屆會員大會通過小組成員由理事長任召集人,其他成員由理事、常務監事、總幹事等七人組成」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三000三四一0號函在卷可稽。然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九三000四四一八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小港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即有通過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放款金額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之議案,是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開始即有成立放款審核小組無訛,是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上開函文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立於八十七年初等語,顯有違誤。另本件申請之貸款金額為二億八千萬元,超過前開規定之一千萬元限制,而被告李欽鍾、丁○○、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召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第四次放款審核小組會議審核該筆貸款,故就程序而言,渠等尚無違反相關規定,均先敘明。
2、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前開九筆土地之價值,僅每坪五十萬元,並非八十二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另證稱:「(當時有否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這部分不是由我們徵信人員提供或要求,但該鑑價報告有提供給審議小組參考。」等語(同見上開審判筆錄),且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第四次放款審核小組會議記錄記載:「六、:::審核小組有權力決定不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本件,而以鑑價公司的評估報告,每坪時價約八十二萬六千元為依據::
:」等語,足認被告李欽鍾、丁○○及戊○○召開上開小組會議時確實有提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而依卷附之中華鑑定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報告摘要表記載:「註:⑴勘估標的具備條件,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參考標準宗地價格評估為826,000元/坪。⑵本次勘估標的依土地貢獻原則,將前述開發分析中之開發利潤所得全數歸於土地,使土地增加附加價值,以限定價格評估為1,140,000元/坪。本次勘估標的的淨值:⒈扣除按公告現值核算增值稅之淨值為新台幣359,278,808元。⒉扣除按本公司勘估時值核算增值稅之淨值為新台幣202,100,123元」等語。故此,被告李欽鍾、丁○○及戊○○審核本件貸款時,雖未依徵信員即證人甲○○之建議以每坪五十萬元標準貸放,惟渠等並非恣意估價,而係依據中華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核算出每坪時價約八十二萬六千元,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及戊○○有因此一貸款案件獲得任何利益,故難僅憑被告丙○○、丁○○及戊○○未以每坪五十萬元核貸即認被告丙○○、丁○○及戊○○有背信之犯意,並故意與被告辛○○及壬○○共同為背信之行為。
3、再者,農會貸款,非會員不得為之,而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乃銀錢業機構,吸收存款及放款旨在營利,屬私經濟行為,只要有助於該農會之營利業務,對非會員之貸款,若以其他會員出名借貸,以非會員之人提供足夠之擔保,以達為該農會營利之目的,符合程序正義,尚無不可,斷不能逕指為違法或不當,故此,本件貸款實際貸款人雖為周啟瑞,惟被告丙○○、丁○○及戊○○,既然確依程序召開放款審核小組,且依鑑價公司之報告鑑價,實難認渠等與被告壬○○、辛○○有何故意損害高雄市立小港區農會之犯意。
4、綜上各情,被告丙○○、丁○○、戊○○、壬○○、辛○○前開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五人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戊○○、壬○○、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壬○○、辛○○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被告丙○○、丁○○、戊○○、壬○○、辛○○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乙○○、寅○○、癸○○、庚○○、己○○涉嫌背信部分:
1、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中加註:「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等語,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始提案通過,而本件貸款人梁國清、蔡陳金英、梁文在及林李佰合等四件貸款案均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應無前開「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即決議通過,而非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案通過,否則上開辦法內不可能有記載:「高雄市政府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九
日以高市財政三字第0七七七八號函備查」等內容,故此,辯護人前開辯解,尚有未洽,先予敘明。然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需行為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縱被告乙○○、寅○○、癸○○、庚○○、己○○等五人在辦理前開貸款案時未遵守上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然此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等核貸之初即有背信之主觀不法意思,應仍須綜合當時情狀,例如被告乙○○、寅○○、癸○○、庚○○、己○○核貸之價格顯高估於與其他相鄰近之土地等情形,始得認定被告乙○○、寅○○、癸○○、庚○○、己○○超貸之故意,併先敘明。
2、公訴意旨認:①被告乙○○、寅○○、癸○○及庚○○在貸款人洪正利申請貸款案②被告乙○○、寅○○、癸○○及己○○在貸款人蔡陳金英申請貸款案③被告乙○○、寅○○、己○○在貸款人梁文在申請貸款案④被告乙○○、寅○○、癸○○、己○○在貸款人林李佰合申貸案中均違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中關於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之規定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辦法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修訂,而①貸款人洪正利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請貸款,是本件貸款應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故檢察官認被告乙○○、寅○○、癸○○及庚○○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五倍之價值核定座落高雄市○○區○○段○○號、42之3號、42之2號土地,遽認渠等有背信之犯行云云,顯有未洽。又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鑑價時仍有一億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價值(見附卷之鑑估報告書),足認當時估價應無故意高估之不法情事。此外,貸款人洪正利自借款後,仍有正常繳交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此有借期書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八號卷《一》第四四頁),倘被告乙○○、寅○○、癸○○及庚○○有意圖為貸款人洪正利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故意,為何貸款人洪正利需正常繳交利息達近四年之久?益足徵渠等應無任何背信之意圖。②又貸款人蔡陳金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貸款案,是檢察官認貸款人蔡陳金英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765號、2766號),亦違反上開規定,以高於公告現值五十九倍之高價鑑價,遽認渠等有背信之犯行云云,亦有未洽。此外,檢察官指稱貸款人蔡陳金英曾有延遲繳納利息四個月之情形,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貸款人陳蔡金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仍有繳息三次,此有高雄市小港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可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二二五頁),益徵貸款人陳蔡金英應有償債之能力無訛,故此被告乙○○、寅○○、癸○○及己○○應無意圖為貸款人陳蔡金英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故意甚明。③檢察官認被告乙○○、寅○○、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辦理貸款人梁文在申貸時核准六千五百萬元云云,然貸款人梁文在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借貸二千七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又各借貸一千四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予展期,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係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五倍之高價鑑定貸款人梁文在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2325之1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云云,自有違誤。已如前述,貸款人梁文在前二次之貸款(即八十二年間)時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後二次貸款(即八十五年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徵信員確有辦理重新徵信,且後二次貸款案之調查員並非被告己○○,而係洪明德徵信,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覆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一七頁),又當時高雄市小港農會之總幹事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且該後二筆貸款亦無被告寅○○之核章,綜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寅○○及己○○對於貸款人梁文在之後二次貸款案有何背信之犯行。④再者,檢察官認被告乙○○、寅○○、癸○○、己○○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核貸款人林李佰合貸款案中,將貸款人林李佰合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542之1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四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四千五百萬元云云,惟貸款人林李佰合係分別以上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貸得三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等資料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八頁),故此二筆貸款之核准時間均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通過前,準此,檢察官以被告乙○○、寅○○、癸○○、己○○違反上開辦法辦理貸款人林李佰合之申貸案,而認渠等涉有背信犯行,尚有可議,且貸款人林李佰合就三千萬元貸款部分有繳息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其就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已有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見前開放款分戶帳卡),實難認本件貸款有何不法之情形。
3、再者,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日(九一)稽字第0四六0一號函及其金檢報告係事後查證本件四件放款屬績效不佳之放款,即無獲利之放款;但查營利機構所為私經濟行為,無不存有風險,其績效如何,無不受經濟榮枯之影響,近年來,社會經濟蕭條,百業俱衰,尤以不動產價格下滑,各銀錢機構無不受其影響,各銀錢業者,放貸之款項,多經拍賣程序而不獲完全償還,此由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結果可見一斑,為法院承辦人員職務上所知之。故此,不能以事後未獲全數清償,即認被告乙○○、寅○○、癸○○、庚○○、己○○核貸之初即有背信之犯意。
4、綜上各情,被告乙○○、寅○○、癸○○、庚○○、己○○前開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五人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寅○○、癸○○、庚○○、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被告乙○○、寅○○、癸○○、庚○○、己○○有罪裁判之基礎,而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相繩。
六、至本案被告壬○○被訴背信犯行部分,既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