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林敏澤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23677號、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戊○○、丙○○、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之
1 號「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戊○○係友聯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係擔任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被告庚○○係擔任友聯公司國貿部組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6年間,被告子○○在國外投資事業因逢景氣衰退,復遭遇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財務拮据,竟萌套取友聯公司資產不法意圖,利用時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身分,於86年9 月至89年6 月間,分別單獨由自己或與被告戊○○、丙○○、甲○○、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下列各種方式掏空友聯公司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約五億四千八百餘萬元,友聯公司因於89年5 月開始發生退票,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茲將具體情形分敘如次:
㈠被告子○○侵占友聯公司投資國外股權部分:
被告子○○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癸○○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DSDN.BHD,下稱合億夾公司)股權抵債,癸○○乃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合新台幣四億九千三百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以抵償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億元之貨款、借款及友聯公司代替合億公司贖回其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經子○○評估減價最後以四億元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同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合億夾板公司」股權移轉予友聯公司。友聯公司依約並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億餘元貨款、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然被告子○○明知應將合億公司讓售予友聯公司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過戶予友聯公司,竟基於侵占友聯公司所有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之犯意,於會同癸○○在馬來西亞辦理正式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時,持受讓人欄空白之讓渡書予出讓人癸○○簽名,私擅另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子○○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OOD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自行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子○○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
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二千萬股給友聯公司,而隱匿侵吞五百五十萬股友聯公司應受讓之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票,侵占股票之金額以成交價計算約八千六百餘萬元。㈡被告子○○、戊○○、丙○○、甲○○、庚○○共同以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產部分:
被告子○○因其所任代表人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需款甚急,乃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假藉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銷售合板及半成品給友聯公司之名目,指示友聯公司負責承辦國內外合板及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國貿部配合作業,當時任國貿部組長之被告庚○○及協理之被告甲○○均明知友聯公司與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非真實交易,為配合套取友聯公司資金供子○○應急,竟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無合約書及訂貨單之情形下,非經由正常作業開狀程序,仍分次填製「商品請購單」於87年1 月5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進行帳目處理,因未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財務部無法在傳票科目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僅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元一百萬元、美元二百萬元、美元一百萬元、美元七十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而當時任職副總經理之被告丙○○、副董事長被告戊○○亦均明知公司進口貨物應依正常交易使用開狀方式為之,友聯公司以匯款方式辦理,且交易合約書或訂貨單均付闕如,雙方顯無實際交易,惟被告張鍚耀與被告戊○○仍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予以簽章審認,後經由被告子○○用印後,由被告甲○○、庚○○二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四筆合計美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馬來西亞佳聯公司並無供貨給友聯公司之事實,被告子○○在無法說明實際用途下,始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迄今仍未交貨。
㈢被告子○○以向香港立盛公司進貨之名義,侵占友聯公司資產部份:
被告子○○復基於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犯意,於88年1 月至
3 月間,以向香港「立盛企業有限公司」(REXON ENTERPRISES LTD、下稱立盛公司)進購合板事由,指示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庚○○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2 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
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六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七千餘萬元)信用狀12筆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發覺,被告子○○復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TSUNKWONG TRADING CO,下稱春江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子○○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惟迄今均未交貨。
㈣被告子○○自友聯公司輸送供貨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部份:
被告子○○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其父蔡焜山)及自87年起擔任「上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懋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長為辛○○),上開二家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然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積欠友聯公司貨款無力償還,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甲○○、組長庚○○履次催討未果。被告子○○亦明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情形,其非但未積極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求友聯公司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其自己實際經營之台灣夾板、上懋貿易二家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6 月13日止,上懋公司共積欠八千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貨款,台夾公司亦積欠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之貨款,迨89年6 月下旬經監察人催理,被告子○○始於89年6 月22日以台灣夾板、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自次月起將每月合力償還友聯公司五百萬元,一年內償清欠債,惟迄今仍未兌現,致生損害於友聯公司達一億三千五百餘萬元。
㈤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子○○以投資購買國外公司股權,先私擅
過戶至自己名下國外事業再間接移轉從中短報股權數額牟利,及以製造假交易方式,藉以「貨款」名目匯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戊○○、丙○○、甲○○、庚○○共同以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進貨之名義,匯出友聯公司資產,其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子○○以友聯公司貨品輸送給已無償付能力其他自己實際經營之台夾公司、上懋公司,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被告子○○、戊○○、丙○○、甲○○、庚○○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以「暫付款」名義為不實記載,核渠等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癸○○於
調查中證稱:初步協商將合億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計二千五百五十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總價約新台幣四億九千多萬元,後來經被告子○○評估後要求降價為四億元等語(見91年3 月28日之調查筆錄)與證人己○○、丁○○、壬○○於調查中均證稱:友聯公司以四億元購買合億公司股權等語,及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所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86年9 月8 日與合億公司訂立以新台幣四億九千餘萬元,購買合億公司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友聯公司並於87年12月1 日,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取得二千萬股之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後,嗣於87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每股新台幣20元,購買佳聯公司即合億公司股票二千萬股,總計四億元,伊並沒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侵占合億公司五百五十萬股,並提出該董事會決議為證(參調查卷第61頁);另外,因為合億木業公司負債很多,有很多債權人,友聯公司是最大的債權人,後來全部債權人與癸○○決議,要以合億公司轉投資的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抵債,債權人又怕債權留在合億夾板公司,會被合億公司處分掉,或者是被銀行查封,因所有債權人信任伊,而且友聯公司又是最大的債權人,就先把所有的股權過戶到伊擔任代表人的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 公司,之後大約花了六、七個月以上,由幾個債權人談分配股權的事宜,最後還是沒有談妥,伊就依照友聯董事會的決議,移轉了二千萬股到友聯公司,其他的股份現在都還在新加坡公司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⒈證人癸○○91年3月28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癸○○91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中證稱:「86年間,合億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友聯公司借款及貨款二億餘元,所以子○○要我將合億夾板公司折讓給友聯公司抵債‧‧‧,初步協商我將合億夾板公司百分之九十股權(二千五百五十萬股)讓售給友聯公司,交易條件為:每股馬幣2 元,總價合計為五千一百萬馬元(折合新台幣四億九千餘萬元),當時我曾代表合億公司、蔡崇明、己○○,與友聯公司負責人子○○簽訂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後子○○經評估後,要求降價為四億元‧‧‧」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 頁以下),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出售合億公司百分之九十之股權即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予友聯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雖然約定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最後成交二千萬股,共四億元。」(參本院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認合億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出售二千萬股予友聯公司,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嗣於5 年後即91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該次筆錄,於歷經五年之情況,對於該次移轉股權之細節,記憶當已不復深刻,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91年3 月1 日、同年月4 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91年3 月1 日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證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子○○指示動支之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調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背面),僅證稱被告子○○指示動支款項,其因不知款項動支之原因,故以上開會計科目,配合登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子○○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當初友聯公司投資佳聯公司,投資款匯出,伊沒有負責,也不知道,係因佳聯公司開股東會同意將上開匯出款項轉成長期投資後,去通盤瞭解,才知道投資過程(參本院卷㈢第228 頁、第229 頁),至於會計科目方面,就本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為陳述,然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辯護人李亭萱詰問時則證稱,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須告訴被告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25 頁),就會計科目之登載部分,顯然亦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壬○○90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壬○○90年11月15日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證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雖略為陳述並告知調查人員詳細洽購細節不清楚等語;對於帳務處理方面,則證稱因不知道如何處理會計科目,在被告子○○指示下才以「同業往來」、「暫付款」科目配合登載等語(參調查卷第52頁、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初就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答以:忘記了、推測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39 頁),嗣經辯護人詳細詢問始稱:伊並沒有親身經歷過上開股權洽購等事宜,不記得於調查中是否向調查員陳述過該日筆錄內之證詞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45 頁),則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友聯公司與合億公司係於86年間洽談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證人壬○○僅係公司基層職員,對於股權移轉事宜若無高層轉知,就其細節,當無所知悉,嗣於4 年後即90年間始因該次股權移轉事宜,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於歷經4 年後,以其僅係基層職員,未曾參與洽購之地位,就洽購事宜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且突遭司法單位調查,其身心所受壓力異於平常,是否能仔係回想股權轉移之詳細細節,亦不無疑問,是其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己○○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己○○91年3 月14於調查中就被告子○○如何與證人癸○○洽談購買合億公司股權事宜乙節,雖有長達4 頁篇幅之筆錄(參調查卷第7 至11頁),然考其真意應係其並未親自處理股權買賣,交易細節不清楚(參調查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子○○如何洽購合億公司股權亦證稱:伊不是公司的核心,不知道調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股權移轉乙節之證詞,顯然與調查中所述相符,依首開規定,其於調查中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於86年9 月間,因交易往來廠商「合億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友聯公司數億元之貨款及借款,乃與合億公司負責人癸○○研議以合億公司轉投資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股份有限公司」(MILLION VENEER& PLYWOO
D SDN.BHD,下稱合億夾板公司)股權抵債,癸○○提議合億公司將持有轉投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股權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合新台幣四億九千三百餘萬元)折讓與友聯公司,雙方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簽立「股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㈢第216頁),並有股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調查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
日分別製作金額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分別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億餘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被告子○○並會同癸○○在馬來西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先行將上開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股權先過戶到子○○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並將馬來西亞「合億夾板公司」之公司名稱更名為「佳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並自任佳聯公司之代表人,再於87年12月1 日以雙方均由子○○擔任代表人之該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與友聯公司名義簽立乙份股權移轉證明書(FORM OF TRANSFER OF SECURITIES),移轉佳聯公司(原合億夾板公司)股權二千萬股給友聯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癸○○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卷㈢第217 頁),並有新加坡KRANJI PLWOOD INDUSTRIAL公司轉讓佳聯公司股權給友聯公司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友聯公司86年9 月9 日、86年9 月22日、86年9 月26日支付購買佳聯公司股權之付款傳票與支票暨轉帳傳票影本(以上參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9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上述⒈、⒉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友聯公司依86年9 月8 日
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原應以馬幣五千一百萬元(約新台幣四億九千萬元)之價格,購得合億公司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而友聯公司最終於87年12月1 日,取得合億公司更名後之佳聯公司股權二千萬股,所支出之金額則為新台幣四億元,契約約定之股權數額、價金與實際上之股權數額、價金並不相同,此部分之差異,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初雖然約定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後來因為友聯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最後成交二千萬股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7 頁)可知,係因友聯公司資力不足,未能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故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萬股。而證人癸○○此部分所證,恰與被告子○○於86年9 月8 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後,友聯公司依約於86年9 月9 日、86年9月22日、86年9 月26日分別製作金額為五千萬元、三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轉帳傳票,抵銷合億公司積欠友聯公司約二億元貨款、並為合億公司贖回向香港利星行押借約美金四百零五萬元之合億夾板公司股票及代償合億公司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贖單款約三千萬元,支出金額約新台幣二億元等情,互為佐證,蓋以雙方86年9 月8 日簽立契約後,友聯公司以上開抵銷債務及贖回股票、代償信用狀贖單等方式,合計支出約新台幣四億元之款項,與雙方約定之價額尚有近一億新台幣之差額,若真如公訴意旨所言,此差額係因被告子○○評估減價後,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相當於每股單價已經降低,如此對友聯公司有利之條件,衡情被告子○○當會要求重新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否則合億公司儘可依照契約書每股單價之規定,請求友聯公司履行,甚至依照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金,然雙方並未因此而重行簽立股權移轉契約,其有可能者,係每股單價不變,僅變更其交易總數,故證人癸○○所言,友聯公司資力不足,僅能購買二千萬股等語,應屬非虛。足徵被告子○○上開所辯,友聯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佳聯公司二千萬股股權所辯,應堪屬實。
⒋至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合億公司二
千萬股股權,何以合億公司,仍將二千五百五十萬股之股權,先行過戶到被告子○○擔任代表人之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公司,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友聯公司只有購買二千萬股,其餘的股權又賣給好幾家公司,新加坡KRANJIPLWOOD INDUSTRIAL公司是其中一家,就將股權買賣契約書上的股權,全部先移轉至該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 8頁),互核一致,被告所辯非顯不可採,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子○○有何侵占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友聯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四億元之價格,購買二千萬股之股權,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子○○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子○○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子○○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國貿部於87年1 月至3月間,確曾因被告子○○主導經營之佳聯公司遭到馬國銀行銀根緊縮,而急於向友聯公司調錢週轉,故國貿部在被告子○○之指示下,以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名義,將四百七十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應急」(見91年3 月20日之調查筆錄)、「依正常程序而言,友聯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均須開立信用狀,但該四筆87年1 月至3 月間與佳聯公司間之交易皆依被告子○○特別指示,以匯款方式匯給佳聯公司,所以該筆交易並未經開狀程序,而是由伊與被告庚○○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且上開交易並無實際進貨,亦無驗收紀錄..且金額高達四百七十萬美元,因此財務部無法以『進貨』科目登錄在傳票上,而是以『暫付款』科目製作傳票,並在傳票的『摘要欄』內註記『購買馬來西亞合板』..」(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調查中供稱:「友聯公司87年1 月至3 月間向馬來西亞佳聯公司購買數筆合板,都是由被告即董事長子○○直接指示被告即國貿部協理甲○○辦理匯款手續..該交易完全沒有依照正常之程序開立信用狀..而且上開交易我並沒有接到到貨通知..」(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我是佳聯公司的股東,我知道被告子○○在接手佳聯公司前,該公司之資金早已吃緊,根本無法營運,常要靠友聯公司資金挹注,故該四筆友聯公司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告子○○供作佳聯公司之調轉金..」(見91年3 月1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即財務部人員丁○○、壬○○均證稱:「在正常交易下之,友聯公司購買合板應該登載為『存貨』或『預付貨款』,且在傳票後面應該附有『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而不是暫付款,而上述四張轉帳傳票共計000000000元,以『暫付款』出帳,並沒有附『合約書』或『訂貨單』等交易憑證,顯有違常理,加上該傳票皆有被告子○○親自簽名,應係被告子○○授意財務部要動支該些款項,但無名目可記帳,財務部才登載為『暫付款』動支該筆款項..」(見90年11月15 日 及91年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並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3月19日分四次以「暫付貨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在卷足證,另有被告子○○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雖坦承友聯公司上開四筆資金,係由伊指示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戊○○、丙○○雖均坦承有於上開四筆款項之傳票上核章等語;被告甲○○、庚○○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四筆款項匯給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該四筆匯款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借款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被告戊○○辯稱:該四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友聯公司負責貨櫃現場調度與人事訓練管理,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業務,並非伊主管業務,伊只是在傳票上做形式核章,並不知道匯款之實際情形等語;被告甲○○、庚○○均辯稱:渠等只是奉被告子○○之只是匯款,對於匯款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子○○、丙○○、甲○○、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戊○○於調查中供稱:「當時因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回想當時被告子○○是以購買合板名義直接匯款給佳聯公司週轉...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因為被告子○○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匯款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倒閉之虞」等語(見9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戊○○就被告子○○、丙○○、甲○○、庚○○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同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91年9 月13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子○○、戊○○、丙○○、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就被告子○○、戊○○、丙○○、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庚○○就其餘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言,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丁○○、壬○○、己○○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三、㈡、⒉⒊⒋所述,附此敘明。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因友聯公司所投資之馬來西亞佳聯公司,於87年
間需款甚急,自87年1 月間起,指示友聯公司所屬人員匯款予佳聯公司,財務部則以「暫付款」出帳,並分別製開日期為87年1 月5 日、1 月19日、1 月23日、3 月19日,金額分別為美金一百萬元、美金二百萬元、美金一百萬元、美金七十萬元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經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丙○○、副董事長之被告戊○○與被告子○○簽章審認後後,由國貿部組長即被告庚○○與協理即被告甲○○二人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四筆合計美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嗣於89年7 月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子○○則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承諾書由佳聯公司供應夾板成品抵債等情,業據被告子○○、戊○○、丙○○、甲○○、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壬○○、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1 月23日、87年
3 月19日分四次以「暫付款」名目,匯予佳聯公司之匯款資料暨傳票資料影本、被告子○○於89年7 月以佳聯公司代表人名義書立之欠款承諾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佳聯公司係友聯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業經前述三、㈢⒈部
分論述明確,而佳聯公司因缺乏資金,友聯公司為使佳聯公司得以順利營運,遂於87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會中並決議,「基於同業往來資金調度互惠運作之需,擬以新台幣一億伍千七百四十萬元額度日,依業務需要分逼調借佳聯公司,自調度日起案月息一分計算,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友聯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91訴3594號卷㈡第106 頁),被告子○○於取得前開授權後,分別指示被告甲○○、庚○○於上開時間、合計匯出美金四百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業如前述,並且各筆款項自匯出起即開始計息,亦有佳聯公司計息統計表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91訴3594號卷㈡第107 頁),是被告子○○前開所辯,上開四筆匯款係經董事會決議,貸予佳聯公司之款項乙節,尚非無稽。再觀諸上開匯款所製作之四張傳票(參本院91訴3594號卷㈡第108 頁至第111 頁),如公訴意旨所述,原均係以「暫付款」之科目登載,摘要欄則均係記載「購買馬來西亞合板」,有該四紙傳票在卷可憑。而會計原則中,若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可以使用過渡科目,「暫付款」、「預付貨款」這二個科目就是過渡科目,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2金重訴4 卷㈢第233 頁),是友聯公司會計人員於處理上開四筆款項之匯出時,若真知該四筆款項之實際用途係如摘要欄所寫,為購買合板,當可使用同為過渡科目之「預付貨款」處理,無須以內容不明確之「暫付款」科目處理,顯見友聯公司於匯出該四筆款項時,會計人員對於該款項之實際用途,並非知悉甚詳,而此推論核與證人即友聯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該四筆匯款用途等語互為佐證(參本院92金重訴4 號卷㈢第228 頁),是該四紙傳票摘要欄之記載,甚有可能係會計人員依公司生意往來常情判斷,而非實際支出款項之原因,應堪認定,嗣於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後,則將上開四張傳票統合成一張,並將科目調整為「同業往來」(即借款之意),被告子○○就上開四筆匯款,並於89年7 月間書立還款承諾書(參調查卷第146 頁),益見此四筆款項確係友聯公司貸與佳聯公司之借款,是被告子○○前開所辯非屬虛妄。至公訴意旨以上開四筆款項匯給佳聯公司後,佳聯公司迄今仍未返還,而認被告子○○等五人共犯侵占友聯公上開四筆款項罪嫌,然佳聯公司係友聯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股份達佳聯公司百分之四十,業如前三所述,友聯公司於佳聯公司資金週轉不良情況下,予以援助,主觀上已難遽認被告子○○等人即有侵占友聯公司資產之故意,若再由被告子○○於89年7 月間書立還款承諾書,白紙黑字寫明佳聯公司欠款狀況及還款計劃乙節,益徵被告子○○主觀上未有何為自己或佳聯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稍嫌速斷,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子○○等之論斷。至被告戊○○雖辯稱該四筆匯款確係向佳聯公司購買合板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戊○○於調查中就此另陳稱:被告子○○事先有跟伊溝通,表示渠已準備接手佳聯公司,且馬來西亞遭遇金融風暴,佳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伊回想當時被告子○○,是要匯款給佳聯公司購買木頭生產,伊認為該四筆匯款是要給佳聯公司週轉之用等語(參91他4038號卷第62 頁) ,是其對此匯款用途前後說法並不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亦難以之為判斷此四筆匯款原因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另會計原則中,若沒有辦法確定交易標的,可以使用過渡科
目,「暫付款」、「預付貨款」這二個科目就是過渡科目,但是過渡科目不能於帳冊中掛太久,如果掛太久,會計師查核時,會瞭解該科目內容,而將之轉列其他適當科目,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2金重訴4 卷㈢第233 頁),是會計人員於處理公司款項之實際進出時,若有不明其原因時,以過渡科目處理,嗣知悉款況進出之真正原因時,再行調整,並非有背於會計處理原則,合先說明。查友聯公司於87年1 月5 日、87年1 月19日、87年
1 月23日、87年3 月19日所匯出的四筆款項,因未檢附憑證,友聯公司會計人員不知道該四筆匯款用途為何,所以登載帳冊時,將該四筆匯款登載在「暫付款」項下,年度結束時,則由會計師依實際發生科目調整至「同業往來」科目(即借款),而上開「暫付款」科目之登載,並不需要告訴副董事長戊○○等人,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2金重訴4 卷㈢第22 1頁至第231 頁),則依上開說明,友聯公司會計人員,於不瞭解匯款實際原因時,先依「暫付款」之科目登載,嗣知悉該匯款之實際原因,再行調整科目,乃會計人員依會計處理原則所當為,故上開四筆匯款,友聯公司會計人員因不知悉其匯款原因,而依會計原則以「暫付款」科目登載,難認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且其摘要欄之記載,如前述⒉之說明,不無可能係會計人員依公司生意往來常情,自行判斷下所產生,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利用、指使會計人員為摘要欄之登載。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友聯公司就起訴意旨所載四筆款項,係貸與佳聯公司乙節堪予認定,尚難以嗣後佳聯公司無力償還而逕認該款項之匯出被告子○○等有何涉犯侵占之犯行,而傳票之製作部分,係友聯公司會計人員依會計原則處理,亦難認被告子○○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子○○、戊○○、丙○○、甲○○、庚○○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一、㈢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甲○○於調查中供稱:「88年1 月至3 月間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交易後,依照常理貨物應於半個月內交運給友聯公司,等了一段期間均未運交,所以無法辦理驗收手續,伊曾向被告子○○反應,而子○○即當場表示該項交易他會全權負責,不久之後,被告子○○向伊表示前述貨品已直接轉賣給香港春江公司..被告子○○交辦該12筆交易之初並未告訴伊要與春江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是後來沒有收到立盛公司的貨物,被告子○○才提出來的說詞..」(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庚○○供稱:「友聯公司與立盛公司的12筆交易,完全沒有實際進貨,因此也沒有製作驗收紀錄,但是被告子○○每次向立盛公司採購合板交易後,都另再指示國貿部辦理轉售給香港春江公司,並指示我開立抬頭為春江公司之發票,我開立發票後都是全部交給被告子○○處理,子○○要我們不要過問實際交易內容..」(見91年8 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六百多萬元..」(見91年
3 月1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及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六百餘萬美元信用狀申請書、香港春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被告子○○89年7 月所立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友聯公司有開立公訴意旨所載12筆信用狀予立盛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代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是一個貿易公司,本身沒有銀行的額度,如要向別人買合板來賣,沒有辦法開狀給供應商,沒有辦法取得貨源,我們幫他開信用狀,立盛公司會將我們開信用狀的金額加上利潤給我們),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本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伊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working capital),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伊在會計師查核時,曾經說友聯公司將訂貨逕交香港春江公司之事係不實在,伊當時人在馬來西亞,並未說過這些話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甲○○、庚○○與證人丁○○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甲○○、庚○○就被告蔡欲仁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調查中所證:「友聯公司經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友聯公司確曾押匯給香港立盛公司,而實際上立盛公司並沒有將合板依約交給春江公司或友聯公司,金額達美金六百多萬元」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30 頁),並不相違背,蓋既係代開信用狀賺取差價,自無繳交貨款之情,是證人丁○○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本院審理中所證,即無不相符合之情形,依上開三、㈡部分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甲○○、庚○○仁於偵查中就被告子○○公訴意旨
㈢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經過,核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於88年1 月至3 月間,指示友聯公司國貿部協理
即被告甲○○、組長即被告庚○○陸續申請開立日期為88年
1 月7 日、1 月18日、1 月22日、1 月25日、2 月4 日、2月6 日、2 月8 日、2 月11日、3 月3 日、3 月10日、3 月18日,金額共計美金六百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七千餘萬元)信用狀12 筆 給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但實際上立盛公司與友聯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乙節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並有友聯公司開立給香港立盛公司之上開信用狀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89年7 月友聯公司上述行為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子○○遂代
馬來西亞佳聯公司簽立還款承諾契約書乙節,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還款承諾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由上述⒈、⒉以觀,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子○○係以向
香港立盛公司購買合板為由,開立信用狀予香港立盛公司,並辦理押匯之方式,侵占友聯公司上開款項,則嗣後香港立盛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板,經會計師於87年查核有異,而斯時司法並未介入調查,被告子○○儘可依商業常理,請友聯公司向香港立盛公司發出存證信函或係提起訴訟,請求依約履行交付貨物,或返還貨款,而香港係我國法治所不及之處,友聯公司縱使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僅能充作帳目解釋所用機率非低,此時被告子○○一方面對會計師有所交代,一方面亦能達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目的,此一過程,乃甚為簡單之理,被告子○○若如起訴書所載,欲用假交易達侵占款項之目的,後續所衍生之方法,理當在其盤算範圍,然如⒉所述,被告蔡欲仁於⒈之過程,經會計師查核後,卻係提出與⒈之交易過程毫不相關之佳聯公司還款承諾契約書,用以交代款項流向,是其上開所辯:友聯公司從85年就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起訴書所指12筆信用狀,都是代立盛公司所開,不是合板買賣,代開信用狀的情形從85年就開始了,88年後期,應由立盛公司付給友聯公司的代開信用狀金額加上利潤,伊與副董事長溝通,所投資佳聯公司需要週轉金(workingcapital),就請立盛公司直接匯給佳聯公司,佳聯公司有立切結書等語,已非無稽,且被告蔡欲仁上開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以賺取佣金所辯,亦核與證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聯公司有代立盛公司開信用狀,賺取差價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30 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友聯公司代立盛公司開立信用狀,賺取佣金之明細表乙份、向稅捐單位申報佣金收入之申報清單影本等在卷可查(參本院91訴39574 號卷㈡第113 頁以下),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虛妄。
⒋至公訴意旨所載,友聯公司因上開開立信用狀,於89年7 月
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子○○遂佯稱係由香港立盛公司直接將友聯公司之訂貨逕交友聯公司之客戶香港春江貿易公司進行合板買賣之三角貿易,然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香港春江公司早於85年12月5 日已結束營業,被告子○○自知無法再掩飾,遂併同前揭切結承諾由佳聯公司履行按月交付合板給友聯公司乙節,惟據查核友聯公司帳目之會計師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核帳目時,會將查核意見告訴公司,且僅係對公司表示意見,不會告訴公司特定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33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子○○佯稱三角貿易乙節,所由何來,無從知悉,且被告子○○若真要侵占上開款項,儘可依⒊所述,亦無再行提出另一公司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實難逕引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辯尚屬可
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裕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證人蔡焜山於
調查中證稱:「我於74年正式退休,將台夾公司及友聯公司實際經營權交給我兒子子○○全權處理,且由子○○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見91年6 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辛○○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子○○,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子○○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子○○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與證人及被告丙○○、庚○○於調查中均供稱:「友聯公司在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確實自馬來西亞進口木材等半成品到國內轉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國貿部依子○○的指示分別開立發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剛開始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有依據發票付款,但該兩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積欠友聯公司貨款,我們向子○○反映,但是子○○仍然指示國貿部繼續供貨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並繼續開立發票交付,到八十九年間該兩家公司,累積積欠友聯公司一億三千五百多萬元,經由公司監察人提出質問,友聯公司才停止出售給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見91年8 月29日之訊問筆錄及8月30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有被告子○○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在臺灣夾板公司,伊是很重要的經營人,上懋公司部分,伊絕對不是實際經營人,88年1 月15日除夕當天伊就過去馬來西亞,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根本不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伊經營。且依伊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二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至兩家公司所立之還款承諾書是臺灣夾板與上懋對友聯的還款承諾書,當時伊人根本不在,不可能是伊簽署的等語。經查:
㈡程序部分:
⒈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焜山曾於調查中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子○○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辛○○於調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由設立,合先敘明。查本件證人辛○○前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7年間即將上懋公司之經營權交予子○○,並將上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公司支票交給子○○使用迄今,有關上懋公司營運收支也都由子○○自行負責」(見91年7 月4 日之調查筆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三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95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同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同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及各該期日證人辛○○之傳票等在卷可憑。然查證人辛○○擔任上懋公司董事長,並依證人辛○○於該日筆錄末所提到,其自89年上懋公司支票退票遭拒絕往來後,就對被告子○○很不高興等語(參調查卷第17頁),可知證人辛○○與被告子○○於調查當時已有宿怨,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本件又係上懋公司積欠被告子○○擔任董事長之友聯公司貨款,突經調查局傳喚說明,證人辛○○內心形式上觀之,不無可能認司法單位係認友聯公司利益輸送予上懋公司,故傳喚其到案說明,則以證人辛○○之地位,加以對被告子○○心懷不滿,其所為證詞客觀上實難認具有具有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辛○○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丙○○、庚○○於調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丙○○、庚○○就被告蔡欲仁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是其等於調查中所為持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被告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
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丙○○敏、庚○○仁於偵查中就被告子○○公訴意
旨㈢部分之陳述,業據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等證據能力一節予以爭執;而被告丙○○、庚○○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之經過,核均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所為之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實體部分:
⒈被告子○○除擔任友聯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外,另亦自74
年起擔任台灣夾板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台灣夾板公司及上懋貿易公司均為友聯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合板半成品單中板轉銷之加工廠商,上開二家公司,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 年6月13日止分別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其中上懋公司共積欠八千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貨款;台夾公司積欠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焜山於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於89年6 月22日書立之「還款承諾書」乙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上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被告子○○乙節,除公訴意旨所
憑之證人辛○○於調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子○○入出境查詢結果(參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第136 頁),被告於本院所調閱之入出境期間內(民國89年1 月至92年5 月),確實僅有零星少數時間入境台灣,則其所辯,於88年除夕當天前往馬來西亞,之後長期在馬來西亞經營該處工廠,人很少在臺灣,上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把經營權交給伊經營等語,非無可採。再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子○○為償還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之上開貨款,於89年6 月22日以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名義書立「還款承諾書」乙紙,而依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顯示,被告子○○自89年6 月14日出境台灣後,至92年3 月1 日始入境台灣,是被告子○○於本院所辯,當時並不在台灣境內,該還款承諾書不可能是其所簽署的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又查友聯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7年5 月22日開始有生意往來,貨款部分亦有給付,並於88年度還款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元,89年度還款一百三十七萬元,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憑(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4
0 頁);而友聯公司與台夾公司自82年起即有生意往來,且貨款給付正常,88年度還款二億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元,89年度還款六千四百零三萬元,亦有友聯公司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參(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94號卷㈡141 頁至第
159 頁),是被告子○○此部分辯稱:依其瞭解,88、89年上懋、台夾與友聯仍有支付貨款與友聯公司,台夾公司及上懋公司至今也都繼續經營中,之所以積欠貨款係因88、89年發生金融風暴,造成台夾、上懋公司經營困境,然而上開二家公司迄今都在償還友聯公司的貨款等語,實非無稽。
⒊綜上,本件可認定者,僅係被告子○○實際經營台夾公司,
並且台夾公司與上懋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89年6 月間分別積欠友聯公司上開貨款,然商場經營,有其風險,並非所有生意往來皆能順遂獲利,亦非一有款項積欠或是未能獲利,即有不法行為包括其內,而台夾公司、上懋公司與友聯公司間分別有如⒉所述之業務往來關係,即台夾公司、上懋公司分別自友聯公司進貨,則台夾公司或上懋公司若遇經營環境劇變(如其下游公司倒閉等),友聯公司因與上開二家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對於該二公司司遭遇困境,於能力範圍內予以支援,以求日後該二公司度過危機後,其等之間繼續合作,是以上開二家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該二公司積欠友聯公司貨款,即遽認被告子○○至友聯公司出貨於該二公司有何背信之犯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子○○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偵字第22209 號);被告戊○○因另涉侵占案件(92年度偵字第23620 號),分別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被告子○○、戊○○既均本院諭知無罪如主文,移送併案部分自無由併予審酌,應均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