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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

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夥同甲○○(另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許輝彬至高雄縣○○鄉○○路○○○巷二七之五號,欲找原告丙○○之父為村長選舉恩怨理論,因原告之父不在上址,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氣憤,唆使甲○○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並尺骨骨折瘀腫、左上臂、左臀部、左膝摑挫傷瘀腫等傷害,迄今原告之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無法抓取任何東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計算如下:⒈醫

藥費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原告自費部分已支付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健保給付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現今仍需繼續治療,故預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醫藥費用。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迄今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無法抓取任何東西,依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上肢缺損害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其殘癈等級為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級五,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八四點五九,原告受傷前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受傷迄今已十個月,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醫師亦無法判斷能否復原,爰先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即439200*84.59=371519),其餘工作損失先予保留。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身為水寮村村長,因與原告之父有村長選舉恩怨,唆使甲○○持木棍毆打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可能永久無法復原,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略稱:被告並未教唆甲○○傷害原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教唆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