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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被 告 乙○○ 住高雄

丙○○ 住高雄戊○○ 住高雄丁○○ 住高雄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戊○○、丙○○及一員警丁○○夥同三、四名自稱為刑警之不明人士,破壞原告承租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第一前鋁紗門,並以不知何種方式開啟第二門入侵屋內,因原告飼養之狗發出慘叫聲,原告及原告先

生辛進華聽到後開啟房門,竟然發現被告等人已入侵宅內,並有員警即被告丁○○在客廳,且在未有搜索票之情況下,也未加以阻止其他被告,卻知法犯法下,讓被告乙○○、戊○○、丙○○及三、四名自稱為刑警之不明人士,強行破壞原告兒子辛文升房門,並以暴力方式強行搜索、拍照,且帶走一些物品,以上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在未有持搜索票及原告同意下,自行破壞原告第一鋁紗門並自行開啟第二門,且以強行暴力方式進行搜索,原告先生向員警即被告丁○○訊問有無搜索票,然而被告丁○○卻不予理會,任由被告乙○○、戊○○、丙○○及三、四名自稱為刑警之不明人士,以暴力方式強行搜索。至此,原告內心之恐懼、驚慌、害怕,實非筆墨足以形容。憲法保障人民住居、自由、隱私之權益,但被告等人卻目無法紀破壞原告承租房屋之門,入侵屋內,並以暴力方式強行搜索,原告之自由、隱私、精神已受到損害。況被告等人對此行為,絲毫無悔悟歉疚之心,於後也一直恐嚇,致使原告不敢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使得原告得另借友人房屋,至今每天仍處於恐懼中,今原告確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對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人行徑之囂張,藐視法律可見一斑,原告原已有精神焦慮證及神精官能性憂鬱症,被告等人自行入內並以強行暴力方式搜索,為此尤如雪上加霜讓原告病情加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毀損原告承租處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第一鋁紗門及屋內房門共六千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時成立銘升企業有限公司,任董事一職,月薪五萬元,原告因每天處於恐懼下,至今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三個多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五萬元;原告又因被告等人破壞自宅門,且以暴力強行搜索,於後原告又一直接到恐嚇電話,因此只好另暫時租於他處因原告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號合約須至九十二年九月,故無法退租,因此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今已另租屋費每月一萬元,三個月增加生活上花費共計三萬元;原告前往精神醫療費,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無端受到被告等人之精神傷害,自由、隱私之受損,實難以筆墨能形容,且被告有一人為現職員警,知法犯法,另一人為國中老師高教育之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以上共計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

三、證據:提出鋁紗門及房門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職務負責人及五、六、七、八月薪資單、高雄市○鎮區○○街○○○號租賃契約書及另承租房屋費收據、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醫療費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四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毀棄損壞等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