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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癸○○

寅○○辛○○丁○○辰○○壬○○庚○○乙○○巳○○己○○丑○○子○○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寅○○、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癸○○、寅○○、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己○○與被告癸○○、寅○○、辛○○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寅○○、辛○○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偽造「石友華」之國民身分證、薪資扣繳憑單、薪資表及在職證明等證明文件,冒名向原告申請卡號四五七九—六一一一—二0七四—九八0六號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向各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未為聲明。被告寅○○、辛○○、辰○○、丁○○、巳○○、乙○○、庚○○、壬○○、丑○○、子○○及己○○均辯稱其等未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是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寅○○及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石友華」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各該款項,及被告己○○與被告癸○○、寅○○及辛○○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第五號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取該筆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辰○○、丁○○、巳○○、乙○○、庚○○、壬○○、丑○○、子○○共同向其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被告己○○就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時地向其詐得各該款項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期間尚未任職於「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寅○○、辛○○共同向原告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己○○共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編號第五號所示之款項,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癸○○、寅○○、辛○○及己○○請求連帶賠償各該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寅○○及辛○○連帶給付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額中之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己○○與被告癸○○、寅○○、辛○○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癸○○、寅○○、辛○○及己○○分別就應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刷 卡 日 期 │刷 卡 地 點 │刷 卡 金 額 │├──┼──────┼──────────────────┼──────┤│ 一 │年4月4日│捷威旅行社-高市○○區○○○路○號 │ 49,800元│├──┼──────┼──────────────────┼──────┤│ 二 │年4月4日│捷威旅行社-高市○○區○○○路○號 │ 16,600元│├──┼──────┼──────────────────┼──────┤│ 三 │年4月7日│上閤屋-高市○○○路○○○號三之五樓 │ 2,303元│├──┼──────┼──────────────────┼──────┤│ 四 │年4月9日│家樂福-十全一路一0九號 │ 32,936元│├──┼──────┼──────────────────┼──────┤│ 五 │年4月日│捷威旅行社-高市○○區○○○路○號 │ 46,480元│├──┼──────┴──────────────────┴──────┤│ │ 總計:148,11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