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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00之九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為「宜林地」主管機關從未開放民眾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乙○○謊稱其對於上開土地擁有「耕作權」,且待其日後向主管機關取得「承租權」後即可讓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致使原告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簽訂「國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並依約於同年四月七日、五月七日分別交付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被告甲○○因此向原告乙○○詐得四百萬元得逞,隨後原告乙○○即於上開土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並多次向被告甲○○請求移轉「承租權」,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乙○○因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舉發其竊佔國有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陳 億 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