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一二四二二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竟無悔悟,又庚○○既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遭裁處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並無合法之駕駛許可,應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民族陸橋下某處,與己○○共同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庚○○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朗,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其已陷於酒醉,駕控及行車判斷能力均已嚴重衰減,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就其行車方向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指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又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右前座之戊○○、右後座之劉陳秀金),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右前座之丙○○),均於其車前之車道停止線內停等紅燈,竟率然以遠超過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達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馳衝向前揭交岔路口,以致庚○○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後,仍續往前衝馳,而右前車頭再撞及丁○○車左後車尾及左側車身處而肇事,致甲○○車內所搭載坐於右後座之乘客劉陳秀金因此受有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庚○○亦因車禍頭部受傷送醫救治,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0九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己○○明知酒後駕車肇事之人為庚○○,竟意圖使庚○○隱避,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訊問時,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庚○○犯罪。嗣經警方突破心防,己○○始供出肇事實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庚○○部分:
一、前開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0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戊0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一四頁)、丁0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丙0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五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五六─五八頁)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八─六0頁)等均在卷足稽,以及被告庚○○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0九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六頁)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劉陳秀金亦因本件車禍死亡一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均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曾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雖嗣後因違規遭吊扣(本院卷第七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相驗卷第五八頁反面),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據被告庚○○偵訊時供稱:其於凌晨零時許,在民族路與九如路口附近飲酒,約凌晨三時許駕車要返家而發生車禍,係因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害人等之車輛,被害人車當時正停等紅燈,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係因飲酒意識不清始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坦承經酒精測試,且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等詞(相驗卷第六五頁、偵字卷第一三頁),又其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0九MG/DL,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庚○○肇事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確實遠超過法定禁止駕車之標準極多,其酒後之情狀業已嚴重影響駕控及行車判斷之能力甚明;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五九頁),被告庚○○車右輪煞車痕長達二三‧六公尺、左輪煞車痕長達二三‧三公尺,益徵其貿然於酒醉時駕車,高速前行,且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已呈紅燈號誌,仍煞車不及,又未注意其車前適有於車道停止線內正停等紅燈之被告二人車輛,而無注意因應該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從後接連撞擊上開被害人二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二車均嚴重受損,且被害人甲○○車之右後座乘客劉陳秀金並因此受嚴重撞擊,而腦部受創不治死亡,被告庚○○之過失顯屬明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庚○○酒精濃度過重、超速等情均為肇事原因(至本院認除酒後、超速外,尚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時交岔路口係紅燈號誌,應均屬肇事因素,而與之跨越二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無關聯),且被告甲○○、丁○○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偵字卷第二一頁);又被害人劉陳秀金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庚○○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
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已如前所述,則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庚○○未能注意及交岔路口其行向係紅燈號誌,竟仍嚴重超速,並自後接連追撞正於交岔路口車道停止線內停等紅燈之二被害人車輛而肇事,益徵其已喪失安全駕控及行車判斷之能力,亦甚顯明。從而,被告庚○○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己○○部分: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駕駛而肇事乙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已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庚○○前開所供相符,且有當時經承辦員警做成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驗卷第五六頁)均記載被告己○○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足見被告己○○確有頂替被告庚○○,欲使被告庚○○得藉之隱避之犯行甚明,是證據已明,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庚○○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裁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亦據被告庚○○於偵訊時坦供在卷(相驗卷第六五頁反面),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屬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三五六六五號函復足憑(本院卷第七0頁),則被告庚○○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已無合法之駕駛許可,仍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無訛;又核諸被告庚○○前述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禁駛標準,甚至達四倍以上,已述之於前,亦應認被告已達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是以被告庚○○身為汽車駕駛人,竟於無駕駛執照又酒醉之情形下,仍堅持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劉陳秀金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庚○○所犯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前已曾因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竟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再度酒醉駕駛,顯見其一再酒醉駕駛,素行不佳,惡性亦屬非輕,且高速疾馳,以致嚴重撞損正於路口前停等紅燈之二被害人車輛而肇禍,更因此使被害人一人死亡,所生實害甚重,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死者家屬以及受損二輛車輛中之一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偵字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二頁)附卷足證,顯見其已有悔意;至被告己○○眼見友人庚○○受傷,一時失慮,竟顯愚忠,頂替被告庚○○之本件車禍犯行,然於警詢時即已自白頂替行為,所生實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始終坦供不諱,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