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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黃國杰,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逾前述規定,復衡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再參酌上述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乙○○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零.五七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最高法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黃國杰,供承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五七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復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亦未注意其車前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於肇事路段迴轉後向南行駛之狀況,竟貿然向前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甲○○、乙○○受傷,實無可取,雖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及衡酌告訴人甲○○、乙○○二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