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1歲下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增列為「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於91年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增列「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下列時地肇事時,並未服用酒類、毒品或迷幻藥」。㈢被害人乙○○與有過失部分增列為「適乙○○騎乘‧‧‧亦行駛至上址,明知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竟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中,甲○○即煞車不及‧‧」。㈣證據部分增列:「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位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乃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被害人乙○○騎乘機車駛經案發現場時,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乃騎入內車車道,方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此除由警察機關製作之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
16 幀 、案發現場白天照片4 幀所顯示之撞擊地點確係在內側車道可知外,亦經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田家銘證述屬實,故被害人與有過失,乃堪認定,然此至多係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並不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罪責,併此敘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巨航企業行之送貨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 月
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田家銘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業經證人田家銘證述屬實,則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乃係主要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挫傷併右側第5 至第
9 肋骨骨折等傷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