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左轉而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所駕駛車號000—六九二號機車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顏面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到對向路邊加油站,是告訴人丙○○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從後方追撞我左側車身云云;惟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加油站,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所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稱:當時該路段路旁停滿車,快車道上則都沒有車,被告本來也是停在路邊,後來卻突然從慢車道向左轉衝出,導致我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當時我停在該路段,看左邊沒車,才想左轉到對向加油站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訪談訊問筆錄、該局交通組警員張文章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二紙,照片九張可証,是被告確有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並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核閱其提出之駕照無訛,則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將本案事故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五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係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現場訪談訊問筆錄足憑),惟此並不阻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張文章出具職務報告書二份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誤載為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此次因一時過失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