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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遭警員以無照駕駛及拒絕接受呼氣、抽血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惟異議人當時並無拒絕呼氣酒測,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進行呼氣酒測之情事,實無抽血酒測之必要,此外異議人因經濟拮据,亦請求准以分期繳納罰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八八三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遭警員查獲並要求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異議人雖辯稱:已配合做呼氣酒精測試,因而無做抽血酒精測試之必要,且因為伊沒有喝酒,所以酒測器沒有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表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查獲當時,並未配合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只吹一口氣就拒絕繼續吹氣,而酒測器必須吹氣至一定程度方能有感應,才能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馮坤益到庭證述明確,衡諸證人馮坤益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酒測器無論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為零,均會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亦為眾所皆知事實,被告辯稱因未喝酒,故無法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亦與常理有違。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為何無酒精濃度測定表時,先答稱已經丟了,嗣後復改稱因未喝酒所以沒有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其前後辯詞反覆,顯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以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給付罰鍰為異議之理由,惟請求分期給付罰鍰乃行政罰執行事項與本件裁決之異議有無理由無關,亦非屬本院職權所應審究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