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裁處(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道路收費處停車,未收到停車繳費單即收到本件十七張裁決書,因曾聽聞有不肖人員偷取停車繳費單撕毀,且一次收到這麼多裁決書令人錯愕,不知還會有多少這樣的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前為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七件(均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亦未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七件有無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乙節,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結果,據原處分機關函覆以:本案十七件交通違規之相關舉發資料,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水災之故,資料皆已毀損,無法提供送達證明,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二五六三一號函在卷足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本件十七件違規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證明,異議人亦爭執並未收到本件十七件違規通知單,則舉發機關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異議人既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即喪失對於不服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得知本身違規事實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而未能選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罰最高額罰鍰,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顯有不當,從而,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