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裁處(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D0000000、八五─BC0000000、八五─U00000000、八五─BG0000000、八五─U0000000
0、八五─B00000000、八五─B00000000、八五─B00000
000、八五─B00000000、八五─B00000000、八五─00000000、八五─B七○○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寄發之十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車輛牌照五K-一二二五號,違規時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惟事發當時皆無寄發違規通知書予異議人,且部分裁決書無時間註記,期間異議人已換發上開車輛之新行照,監理站竟能相隔四年之久後逕行裁決通知繳納罰鍰,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在高雄縣市地區因闖紅燈、超速二十公里以上或以下、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或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違規事由,經舉發之警察機關以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十二件及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事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於汽車所有人,俾其得享有於收受舉發單後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利益。本件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檢送異議人十二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回證資料,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稱旨揭所述違規通知單,於八十九年間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車主,依郵政法第二二五條規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期限自交件之日起六個月,已逾查詢時限,有該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三○○一六八五○號函可稽;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稱旨揭所述違規通知單,因原省道第三隊業於九十年裁撤,案內違規相關資料已無法尋獲,有該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五交訴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可佐;及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函稱旨揭所述違規通知單,因逾郵局半年之查詢時效,郵件已無從查考,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港警行字第○九三○○二三九八七號函可參,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本件十二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明,顯不能證明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本件十二件違規通知單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異議人固需負擔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責任,惟異議人既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致其喪失於收受舉發單後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利益,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舉發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即逕行裁處,自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固非無據,惟其處分既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顯有瑕疵可指,而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