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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 受處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稅字第○九三○○一七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宜,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監稅字第○九三○○一七五二七號函為扣照、註銷牌照及積欠稅費予以處罰,似有行政裁量擴張大於司法裁判,公器私用、並以最高罰裁處,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監稅字第○九三○○一七五二七號函文內容為:復異議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監理所收文日期)末列字號便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限辦理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經由監理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製單舉發,逾期繳驗應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監理所所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註銷該車牌照;又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駕駛該車被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單號000000000號),扣代保管物「行車執照乙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到案易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併發還該車行車執照在案;復該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楠公路違規行駛等經高雄市交大隊舉發,須依規定再繳欠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牌照稅三萬六千八百十五元,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罰款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汽燃費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違反公路法罰款三千元(九十一年),另尚有九○年汽燃費未繳納,該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雙掛號將繳款通知書送達異議人,限繳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請儘速依限繳納,逾期將處以罰鍰;若不服前揭處分,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規定提出訴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高監稅字第○九三○○一七五二七號函文內容聲明異議,而該函文內容係告知異議人未定期檢驗遭處罰及註銷牌照一案,該所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為處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註銷該車牌照等事宜,及牌照稅、燃料費部分該所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將繳款通知送達異議人,及不服此部分之救濟途徑,則並非係就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