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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委託弘佳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與陳安祥,並於次日交付陳安祥使用,陳安祥業與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並為實際使用人。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名下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二分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即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系爭車輛業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由異議人委託弘佳汽車公司之李偉成代售,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該車出售予陳安祥並簽訂買賣契約,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異議人便將該車交付予陳安祥,惟因陳安祥嗣後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所以現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業據證人李偉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調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審閱屬實,復有前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車輛既已出售且交付予陳安祥,而陳某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偉成在該案證述在卷,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系爭車輛已非異議人持有。從而,異議人非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六千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僅為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實際已因買賣而脫離異議人持有狀態,得否仍認其為汽車之所有人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得否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何誰屬,始得依法舉發。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參,該項事實既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以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訂有明文,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然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論,該項授權應指有關同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執行性細則規定,尚不得為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之規定,亦未可藉此增設人民之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此外,對車輛所有人之轉嫁罰規定,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尚難以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法規命令,在顧及舉發效率之情形下,設定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其歸責因素應指違反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行政秩序強制或禁止義務之情形,可得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可將處罰主體由車輛駕駛人轉換為車輛所有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關於得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擴張母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歸責因素規定,使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拒絕或無法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資料之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否具違反行政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實體上歸責原因,自程序上設定車輛所有人之說明義務,若有違反說明義務者,即擴張解釋轉嫁罰之規定,而免除舉發或處罰機關之稽查程序,一併將此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規定,顯然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從而,本院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自不受此法規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裁罰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