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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一線二一七公里處有超速之違規事由,因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故逕行對其為舉發。異議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安祥,該車既已交付予陳安祥,則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處罰顯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系爭車輛業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由異議人委託弘佳汽車公司之李偉成代售,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該車出售予陳安祥並簽訂買賣契約,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異議人便將該車交付予陳安祥,惟因陳安祥嗣後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故現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業據證人李偉成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述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0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復有前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前開車輛既已出售且交付予陳安祥,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系爭車輛已非異議人持有,從而,異議人並非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為登記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事實,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僅為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實際已因買賣而脫離異議人持有狀態,得否仍認其為汽車之所有人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亦有疑義。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何誰屬,始得依法舉發。至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參,該項事實既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以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訂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雖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然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論,該項授權應指有關同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執行性細則規定,尚不得為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之規定,亦未可藉此增設人民之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此外,對車輛所有人之轉嫁罰規定,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尚難以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法規命令,在顧及舉發效率之情形下,設定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其歸責因素應指違反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行政秩序強制或禁止義務之情形,可得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可將處罰主體由車輛駕駛人轉換為車輛所有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關於得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擴張母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歸責因素規定,使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拒絕或無法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資料之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否具違反行政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實體上歸責原因,自程序上設定車輛所有人之說明義務,若有違反說明義務者,即擴張解釋轉嫁罰之規定,而免除舉發或處罰機關之稽查程序,一併將此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規定,顯然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從而本院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自不受此法規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後段、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查本案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到案,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本案舉發通知單雖以掛號郵寄,惟因該通知單因已逾查詢期限,無法知悉是否送達異議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郵務科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郵管查字第0三二三號簡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是否適法亦屬有疑,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裁罰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