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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P00三六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YP─九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因異議人為該汽車所有人,故逕行對其為舉發。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安祥,然陳安祥取得該車之後並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該車既已交付予陳安祥,則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對異議人為處罰顯屬無據。

二、查系爭車輛業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由異議人委託弘佳汽車公司之李偉成代售,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將該車出售予陳安祥並簽訂買賣契約,次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異議人便將該車交付予陳安祥,惟因陳安祥嗣後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所以現仍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業據證人李偉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車輛既已出售且交付予陳安祥,而陳某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偉成證述屬實,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系爭車輛已非異議人持有,從而,異議人不可能為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甲○○為登記車主之YP-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舉發事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僅為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實際已因買賣而脫離異議人持有狀態,得否仍認其為汽車之所有人已非無疑,再有疑義者是,異議人若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得否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處罰機關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故舉發或處罰機關應查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究何誰屬,始得依法舉發。至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修公布,並增訂第七條之二,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增訂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參,該項事實既係在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以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訂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雖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然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論,該項授權應指有關同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執行性細則規定,尚不得為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之規定,亦未可藉此增設人民之義務,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二號、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此外,對車輛所有人之轉嫁罰規定,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尚難以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之法規命令,在顧及舉發效率之情形下,設定人民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其歸責因素應指違反該條例所欲規範之行政秩序強制或禁止義務之情形,可得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始可將處罰主體由車輛駕駛人轉換為車輛所有人。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關於得以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擴張母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歸責因素規定,使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拒絕或無法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資料之車輛所有人,無論是否具違反行政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實體上歸責原因,自程序上設定車輛所有人之說明義務,若有違反說明義務者,即擴張解釋轉嫁罰之規定,而免除舉發或處罰機關之稽查程序,一併將此不利益歸由車輛所有人負擔之規定,顯然與前揭解釋意旨有違,從而本院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理,自不受此法規命令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八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且舉發及裁罰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具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