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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處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遭執勤員警拖吊,嗣於領車之際,未曾注意領有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以致未依期繳納罰鍰,惟事隔二年餘,其間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依規定檢驗該車,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均未顯示任何違規紀錄,竟於二年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始接獲本件,於法顯有未合,因此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坦承其確有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曾於領回遭拖吊之違規停車時,收受本件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乙節,亦據原處分機關提出已由異議人具名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並於審訊時當庭坦承: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三字之簽名確係由其所簽具無訛,足知異議人確有收得上開舉發通知單無訛。其次,違規停車拖吊之保管場,除收受違規車輛之拖吊保管費之外,並未代收違規罰款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曾源旺於審訊中證述明確,故知異議人不可能於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處繳納該等罰款甚明。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人員黃素桃亦於本院審訊時結證稱:關於交通違規未結事件之檔案管理,係分為駕駛人及車籍二類檔案存檔管理,如係違規人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案件(已確知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者),其違規紀錄建檔於駕駛人檔案內;如為逕行舉發之案件(因未能確知違規駕駛人係何人),故將其違規紀錄歸於車籍檔案管理;觀諸本件係違規者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案件,原即歸之駕駛人檔案管理,是以在異議人檢驗車輛、更換行車執照,甚至過戶車輛時,均得以順利辦理,且不會發現本件違規事件之紀錄等語,此所以異議人驗車及過戶車輛時,均得順當辦理,不受影響之緣由。

四、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先後定有明文。本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請求權,亦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就該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就本件所涉違規罰鍰請求權之時效自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該違規罰鍰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始消滅,且因裁決處分之後,可中斷上開五年時效之進行,並於裁決處分異議事件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又查:本件異議人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異議,已如前述,僅就該違規行為發生後,何以遲至逾二年餘始為裁決,併為異議;然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違規罰鍰請求權,雖遲於舉發通知後逾二年五月始作成裁決處分並完成送達,然仍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五年時效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既已作成裁決處分,其時效即為該裁決處分所中斷,又於本件交通異議事件確定後,復得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是以,該違規罰鍰之請求權既仍未逾前揭之法定時效,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對於異議人裁決處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無由積壓上開違規事件,遲延近二年餘,始行裁決,使人民於歷時久遠後難以確認究有無違規之情事,徒生爭議,應切實檢討改進。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