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勤務警察人員拍照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確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然異議人之母林葉彩緣領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開車輛亦已登記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其當日載同其母出門停放該處,僅因停車後一時情急疏忽未將上開停車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處,並非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且停車時並未在擋風玻璃處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
(二)惟查異議人之母林葉彩緣因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並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已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登記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而列准核免使用牌照稅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證件、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及同處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縣稅消字第0九三00七二五八八號退稅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異議人之母林葉彩緣到庭結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當日是由異議人甲○○載同前往其子林坤茂所經營位在二聖路附近的餐廳吃中餐,由家人為其農曆生日作壽,飯後與家人共處至日落時才坐車離去等語明確,則上開車輛係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即林葉彩緣使用之車輛,且異議人確於為警舉發當日中午有使用該車搭載證人林葉彩緣外出與家人聚餐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該條文當僅係為便於交通或停車管理機關查核、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設,並非以之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交通便利之權利,縱駕駛人疏未依上開規定擺置其停車識別證以供查核,亦僅需負擔事後仍須另經查核、銷單等行政程序稽延之不利益,惟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範「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以「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之情形,顯屬有間,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母林葉彩緣既領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開車輛亦已登記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異議人當日載同母親林葉彩緣外出,而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無何違規停車之可言,雖其未依規定擺置上開停車識別證,然此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目的所欲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