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境貧困,一時糊塗始出面代為頂罪,事後非常後悔,向法官坦承案情之原由,經由法官多次審判偵查,均認為被告實為頂罪,並非原兇,並給予被告交保及找出原兇之機會,但因被告家境實為貧困,無法繳交保證金,請求給予聲請人責付之機會等語。
二、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稱:伊開車沿鳳林路三段北向南行駛,撞倒被害人乙○○後,因害怕而肇事逃逸,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見警卷第第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豊燦、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牌照號碼四三一二—FC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依聲請人住所「高雄縣○○鄉○○路○○號」寄發傳票,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羈押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為證人丙○○頂罪,因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及派警拘提,迄今仍未到庭,致使聲請人所辯是否屬實,仍待釐清,尚無法以聲請人翻異前詞,遽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重大,而聲請人前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未能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強制其日後確能遵期到案,若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聲請人聲請責付以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