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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交附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甲○○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口左轉欲行駛大同一路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及直行之原告乙○○搭載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乙○○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住院八天,住院醫療費計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

嗣後九次處置費費計一千九百六十元,每次處置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來回,每次六百元,九次,共計五千四百元。是此部分請求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三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傷害留下疤痕,留下一輩子心理創傷,往後第二次開刀

結果及後遺症均無法預料,依原告乙○○之社會地位及精神所受程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⑶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前原本在爵士牛排店打工,時薪九十元,月

入一萬四千四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無法工作治療至今,均在復健中,先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十二月底止,共計六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十萬零八百元。

㈢原告甲○○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住院六天,住院醫療費計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

嗣後三次處置費用計一千三百八十元,每次處置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來回,每次六百元,三次,共計一千八百元。是此部分請求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腦部受撞傷後遺症為頭痛、頭暈、記憶力差,依原告甲○○之社會地位及精神所受程度,此部分請求十五萬元。

㈣綜上,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甲○○請求被告賠

償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各扣除已請領之機車強制險三萬元,另後續醫療之支出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驗傷診斷書、甲○○驗傷診斷書、乙○○診斷證明書、乙○○住院醫療費證明、乙○○其他醫療相關費用證明、甲○○診斷證明書、甲○○住院醫療費證明、甲○○其他醫療相關費用證明、乙○○薪資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沒有過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啟智學校教保員,月薪約二萬八千元,僅有一部機車,育有二子,亦無現金存款。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過失致原告乙○○受有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另致原告甲○○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倘肇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時,亦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給付後,代位求償對象係何人之問題,總而言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業已排除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不得代位求償」規定,亦即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人,其對加害人之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人,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乙○○、甲○○均係受被告戊○○駕駛之汽車交通事故致傷,而阮

綜合醫院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且原告有經阮綜合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此有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明細單及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阮醫教字第93268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原告乙○○、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從而,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賠償住院醫療費用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原告甲○○請求賠償住院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各係依據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然該明細表係記載原告接受醫療之全部費用,並非指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此由各該明細表上記載健保身份又分列醫療金額、部分負擔金額可查,並參以阮綜合醫院前揭回函稱前揭住院明細表所列病房費用係由健保給付之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乙○○實際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應僅為前揭明細表所列部分負擔金額之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原告甲○○實際支出費用為二千四百五十元,其餘均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是原告乙○○除前揭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以外、原告甲○○除前揭二千四百五十元以外之部分均已喪失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

⑶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乙○○另提出住院後醫療處置費用收據

0 九張,金額總計為二千一百七十元,已逾原告所請求之一千九百六十元,是

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前揭住院部分負擔之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一千九百六十元,總計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為可採。

⑷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甲○○另提出住院後醫療處置費用收據

六張,金額總計係原告所請求之一千三百八十元,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前揭住院部分負擔之二千四百五十元及一千三百八十元,總計為三千八百三十元為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十一張

,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車號均為Y4-992號計程車)之費用收據金額因傳真影印而不明,然參酌其他路程相同、日期相同車號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均為六百元之情,堪認上開收據金額應同為六百元,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支出六千六百元,已逾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之五千四百元,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五千四百元為可採。

⑵原告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原告甲○○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一張,金額為六百元,是認原告甲○○就此部分支出六百元,其請求以六百元為可採。

㈢原告乙○○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所提出高義企業行薪資證明僅記載「本

店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雇用員工;乙○○在本店服務時薪為九十元,工作月時數一百六十小時,共一萬四千四百元整」等詞,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工作時數及離職原因(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與原告停止工作之日數相同),然經本院加以函詢高義企業行回函稱:原告乙○○已離職,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五月止之工作總時數為四百八十小時,薪資為四萬五千元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乙○○於受傷前每月可工作一百六十小時,賺得每小時九十元之薪資,加以阮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乙○○因左側股骨折住院治療,痊癒約需六個月,恢復工作能力時間約為六個月,出院時仍須柺杖輔助活動,宜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詞,此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總醫教字第93268號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乙○○所受傷勢之工作恢復時間及出院時狀況,堪認原告乙○○因此傷害受到六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以其受傷前之工作能力計算,此部分請求應以160小時×九十元×六個月=八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度所得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甲○○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而被告目前任職啟智學校教保員、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育有二子,九十一年度收入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此據兩造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查),及原告乙○○所受左橫膈破裂、左大腿骨(股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八日,出院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而不便;原告甲○○則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五×四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五公分、左手背擦傷四×三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六日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⑴本件原告乙○○請求以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為適當,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保險金三萬元並主張自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核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扣除三萬元,是本件原告乙○○之請求以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被告當庭收受繕本並簽名於起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原告甲○○請求以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為適當,然原告甲○○於起訴狀內載明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保險金三萬元並主張自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核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扣除三萬元,然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未逾三萬元,是本件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至於原告甲○○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