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二號
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代 表 人 陳家欽犯罪嫌疑人 甲○○右陳報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甲○○於九十二年(陳報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澎檢智執緝字第0一二賓懲治盜匪條例發佈通緝中,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在高雄市○○街○○○號二樓涉嫌黃淑婷強盜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在高雄市○○街○○號二樓涉嫌蕭花探殺人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里中巷三九號袁周彩霞強盜殺人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勘查現場採獲相關跡證,鑑別生物跡證DNA,發現與嫌疑人甲○○相符,足見其涉案情節重大。遂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姚檢察官崇略指揮偵辦,惟因偵辦期間僅知涉嫌人之姓名,上查無其他藏匿現居住所,嗣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縣大社鄉壽山巷二十六號前逮捕到案,因時間急迫非迅速搜索無法保全證據,遂由嫌犯帶同警方前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今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陳報主體有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學者有稱為緊急搜索者,以下同),檢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惟依陳報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扣押筆錄觀之,已明白載明該次搜索乃聲請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之緊急搜索,由卷內資料以觀,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屬同條第二項之檢察官緊急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緊急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
(二)又本件「緊急搜索」實施程序未完備: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陳報人提出之資料所示,檢察官於指揮司法警察(官)實施緊急搜索時,並未有層報檢察長之文書資料,亦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陳報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