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 搜索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偽造文書、妨害風化、貪污等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而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經查: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搜索係經甲○○之同意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自堪認此次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緊急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