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2552 號、第15425 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聚眾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2年4 月7 日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下稱臺糖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2年4 月7 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在臺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184、1184之1 、1184之2 地號(即大寮農場地號28區號),面積共6.01公頃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辛○○應免費提供種苗供臺糖公司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詎辛○○明知雙方約定「上開土地之整地、種植及管理作業由臺糖公司負責;於合約有效期間,臺糖公司仍佔有並管理上開土地及地上一切設施;委託生產之土地上,除生產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辛○○不得將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讓予第三人;辛○○僅得於合約期間指派專人常駐生產現場,配合臺糖公司各項管理作業,且於經臺糖公司允許後,始得在合作地點自掘蓄水池應用」等事項,及上開土地依法僅得供農業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5 月間起,未經臺糖公司許可,擅自變更土地用途,自行在上開土地成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自任為「董事長」(或「總會長」)並任命不知情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鍾岳霖之成年人(下稱「鍾岳霖」,另經檢察官簽結)等為管理幹部,組成「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以達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佔用並實際管理上開土地之目的。其後辛○○即於上開土地周邊搭建原住民部落象徵之牌樓及廣場、展示場等建築物,並以其與臺糖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為由,透過不知情之洪天盛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對外宣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在其與臺糖公司所簽約之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種植蔬菜,以廣招原住民前來,原住民戊○○、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等約300 餘人(下稱:上開原住民)在口耳相傳情形下,遂陸續前至上開土地,辛○○復以前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總會長之姿,領導不知情之園區幹部,管理所有原住民,並分配土地供上開原住民各自出資建屋居住或置放貨櫃屋於上開土地上從事非農業用途,而以此招攬原住民入住而竊佔上開臺糖所有土地得逞,並以此鞏固其成立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發展協會」,達成統馭領導領原住民及建立個人統治之版圖。嗣台糖公司於同年9 月間發覺上開竊佔事實,遂於同年10月31日函請辛○○回復原狀,詎辛○○置之未理,復繼續以上開方式招攬原住民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又於93年3 月中旬,以非強暴、脅迫之方法,於上開土地成立「高砂國」,指派不知情之丙○○、鍾岳霖擔任「執行長」,組織「保安隊」,並指定不知情原住民陳明文、林柯良擔任管理幹部,對不遵守其所訂定之園區法規之住民,處以罰錢、出公差勞動、拆屋等處罰,同時封鎖園區,令外人不得進入,而實踐其國中有國之理念。嗣因於93年
4 月間,上開土地經辛○○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中間位置,挖掘坑洞3 處,其中部分砂石堆置於現場供作上開土地開路或作為房屋地基之用,又於93年4月30日,再委託不知情之蘇柏翰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至上開地號土地採取砂石,蘇柏翰再委託不知情之朱順旗分別僱用不知情之林永昌駕駛挖土機、王扶助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土地,經臺糖公司以其竊佔土地及盜採砂石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 月3 、4 日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對於證人戊○○、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王扶助、林永昌、蘇柏翰、朱順旗、柯明生、彭念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書證,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64 頁),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內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建牌樓、廣場
及展示場,以及原住民約有300 多戶前至上開土地興屋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犯行,辯稱:搭建牌樓、廣場、展市場是為了讓一般人知道上開土地是原住民在種菜,以及作整理蔬菜、供民眾來買菜時使用,原住民係由臺糖公司旗山廠僱用,且有扣繳憑單,我是負責收購蔬果,原住民山胞遷徙興屋居住,是由高雄縣臺灣原住民就業促進會理事長洪天盛招募,與我無關;93年4 月間原住民僱用挖土機自己挖土,是要用來填他們自己的房屋,因為他們的房屋比路面還低,搭建小木屋是原住民與臺糖私底下的關係,臺糖所述我違約部分應由臺糖公司負絕大部分責任,臺糖公司係為收回土地,而不實控告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糖公司代理人陳瑞粦證述綦詳,並有
證人戊○○、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柯民生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委託生產合約書、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92年10月31日旗農二字第09244401200號函、92年12月8日旗農二字第09244401247號函會勘紀錄、92年12月9日屏東復興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旗山糖廠砂糖原料92/97年度委託生產蔬果合約期間費用支付表、92年3 月6 日旗管字第9244401016號臺糖公司二年期合作經營什作物開標紀錄、牌樓、房屋等照片10張、辛○○1184號土地建物資料、臺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93年2 月2 日旗農二字第09344201029 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3 月3 日高資字第09393101033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4 月6 日高資字第9393101042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5 月3 日高資字第9390201061號函現場圖、臺糖公司旗山糖廠大寮農場28區違建紀錄相片27張可稽。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我們很多原住民朋
友講有這塊地可以讓原住民居住、種植,要進到這塊地來居住要以戶口名簿向黃光富登記,我並不知道黃光富與臺糖有何關係可以受理登記;被告有說他跟臺糖有訂立契約,所以我們可以用臺糖提供的種子在該地種植,臺糖這塊農地上面除了原住民居住的房屋之外,有搭建牌樓,因為我們都是原住民,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是一個部落,應該要跟家鄉一樣有個牌樓(見本院卷第268 至271 頁)。再證人戊○○證稱:
我原住在高雄市小港區,是在92年間經過洪天盛介紹大寮鄉有成立一個「原住民部落」園區,可以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所以於92年8 月間就搬遷到該處;當初洪天盛跟我們說臺糖有地,有一個平地人,他租一個地,叫原住民去那邊種菜,種完之後,他收回去賣,所以我就去那邊種菜。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該平地人就是被告(見93年偵字第9342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1 頁)。由上開證人丁○○及戊○○之證述足知,原住民前往上開土地,係因案外人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相傳因被告與臺糖簽訂合約,原住民可至上開土地種菜,再由被告負責收成,是以證人丁○○、戊○○等原住民乃陸續前往上開土地種菜,並非僅單純透過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即前往上開土地居住,足堪認定。
⒊又證人戊○○證稱:被告成立了臺灣民族團結部落委員會,
被告是部落之管理人,但並沒有在委員會掛名擔任主委或其他職務。我在93年1 月至3 月當選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在93年4 月間,被告又在園區成立「高砂國」,本身擔任最高職務之「總監」,其旗下設有執行長、隊長,但是我們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人去加入其高砂國。被告管理園區裡的一切事務,包括村落門牌編定、及園內治安維護,對不遵守其訂定之「法規」的住民,處以罰錢、出公差勞動、拆屋等事項,同時他們還封鎖園區,令外人不得進入,在該片土地上自成一個王國,辛○○就像國王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警刑移字第8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1、3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園區使用的土地是由被告、洪天盛指定特定位置讓我搭工寮,被告在園區裡面的身分為管理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285 頁)。復據證人丁○○證稱:住戶有組織一個自治管理委員會,如果我們需要什麼東西或缺什麼東西,被告都會提供,被告很照顧原住民,我知道這塊地是被告向臺糖承租的,在部落裡面所有的水電、平常的開銷都是由被告拿錢出來應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證人甲○○亦證稱:園區的水電費由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由證人戊○○及丁○○之證述,足知被告透過洪天盛或其他原住民召集原住民前來上開土地後,即制約、規範原住民之生活,其並提供水電等設施及相關開銷予原住民,惟如原住民有違反被告所訂之規範,將會遭受處罰,是被告儼然以上開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佔據土地,並以猶如統領上開土地管理人自居,以建立其所創之臺灣民族團結部落之版圖,是被告自係將原與台糖簽定契約供作農業用途之意圖,而變易為以所有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原住民住居該地,係洪天盛招來,原住民興屋係與臺糖私底下之關係,與伊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⒋另據證人林柯良證稱:我是在92年7 月間經過黃光富介紹,
得知被告在大寮有向臺糖公司租一塊地,成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可以提供我們興建房屋、種植蔬菜,所我母親柯徵覬就先於92年7 月8 日搬入,我是在93年1 月間才搬入居住;在93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19時許,被告在園區開會時表示這是政府要照顧我們的德政之一,提供土地讓我們興屋居住,要我們多介紹親友進住,只要有原住民身分的,都可以住進來,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管理人還是被告,被告掛名「總會長」,另他還將園區取名為「高砂國」,自任最高管理之「行政總監」職務;我作保安隊班長,被告有指揮我們保安隊,要我率隊去對同胞做「斷水斷電」的工作,或拆屋、貼封條之工作,但我不願意對不起同胞,所以未受命於他做任何事情,最多維護園區內同胞之安全而已。我知道這土地是被告向臺糖租的,他說過租期雖只5 年,屆時他會去向上面爭取,要大家不用擔心,以後還可以長住,「高砂國」之名稱,是被告在5 月3 日抗爭時突然說出,事先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在園區內建立高砂國,只是他成立了這個園區,管理指揮我們;園區內有4 戶房子遭被告等人強行拆除,另有他戶遭被告貼封條、拍賣,大多係因開會未到或去外地工作、未在園區居住,即遭此情形等語(見警㈠卷第37頁至第44頁)。而證人林柯良之上開證述被告管理園區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園區內之原住民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所證(見同卷第45至第60頁)均大致均符,足見被告在與台糖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後某日起,即不斷透過原住民同胞,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被告向臺糖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及建屋,入住被告成立之「台灣民族團結部落」園區內,被告復成立管理委員會,擔任實際管理人,並自任總會長,組織、任命保安隊,以執行不聽命其制約規範之原住民,達成其管理前來居住、種植之原住民,而以此竊佔臺糖土地之方式及管理之方法,實現原住民部落園地統領人之目的。復參酌被告供稱:希望政府在大都會旁爭取一塊原住民自助區,讓原住民下一代不要輸在起跑點上等情(見93年度9342號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欲藉達成由個人建立之原住民部落園地,而竊佔上開土地彰彰明甚。
⒌另據證人即農場主任曾献章證稱:我是這塊土地簽訂合約的
那一年到大寮農場擔任主任,從接任到最後所陸續搭蓋房舍的事情,臺糖均知情,我們有出面阻止多次,是由我及方瑞明出面阻止,有報告給長官,也有跟被告講過好幾次,他都說好不要蓋了,但是還是繼續在蓋。上級有請大寮派出所來處理,但是也是無效,被告承租土地後,他讓外人來建造房舍居住,依照合約內容就是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
7 頁);另據證人即臺糖公司人員陳瑞粦及洪天財證稱:臺糖公司於92年4 月7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非依約定用於農業用途,並在其上有地上建物,是於92年10月31日通知15日內限期改善,被告又未能限期改善,故於同年12月8 日由臺糖公司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等情(見93年度9342號偵卷第47至52頁),渠等所述被告將上開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違約情形均相符合,亦與證人即原住民戊○○、程金柱及潘賜文證稱:搬入上開土地時,本意為欲前往種植農作,但被告分配給我們每一戶的土地面積只有600 平方公尺,搭建工寮房舍後,剩下之土地已無法用以種植營生,故根本沒人可以從事農作,所以我們多至外地打零工維生等語(見警㈠卷第32、33、51、56、57頁)亦相符合。是由上開證人所述足知,被告召集原住民前來上開土地,即以管理者身分分配每戶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以搭建屋舍,惟剩下之土地已無法用以種植蔬果,且據被告及證人戊○○等人之證述足知上開土地已湧入約3 百多戶原住民前來入住,是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利用行為,確實無法履行與臺糖公司所簽定之委託生產合約書內容,被告自係明顯違反與臺糖公司間之上開委託生產合約書無訛。從而,臺糖公司依法終止與被告之合約,自屬適法。被告辯稱違約部分應由臺糖公司負絕大部分責任,臺糖公司係為收回土地,而不實控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⒍又如證人戊○○、程金柱及潘賜文前開證述,原住民興建房
舍須經被告指定位置及若干面積後始可開始興建,足見原住民對於上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處分之權,是以被告辯稱係上開土地遭人挖取砂石係原住民僱用挖土機所為,用以填土於他們自己的房屋云云,尚難遽信。再證人戊○○、潘賜文證述被告等人有在園區內採挖園內砂石,惟係供作興建房舍之用等語(見警㈠卷第35頁、58頁);證人曾献章證稱:上開土地在93年有被挖大洞,可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所挖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證人蘇柏翰證稱:被告於93年4 月30日在高雄縣○○鄉○○段○○○○○號之事務所內與伊洽談整理魚池,由伊之友人朱順旗介紹挖土機司機林永昌、砂石車司機王扶助2 人前往上開土地整地,於93年5 月3 日8 時許開始在高雄縣大寮鄉1184地號執行工作等情(見警㈠卷第71至頁),由渠等之證述足見上開土地因係在被告竊佔後,被告為妥適利用土地,供原住民興建房舍或填土、整地之用,而陸續委請證人蘇柏翰等人前往整地,以遂行其竊佔管理土地之目的,是被告為遂行竊佔及使用管理土地,遂委人挖取園區砂石,以達成利用土地之利益,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原住民所為,與之無涉,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廣招不知情之原住民前來上開土
地,以前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後,並陸續委人整地,且封鎖園區,將原住民組成管理委員會及保安隊,並由其擔任管理人或總監,令外人不得進入,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本案論罪與科刑:
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住民前往上開土地居住,以達成其竊佔之利益為間接正犯。
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92年5 月間起,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對外謊稱「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支出新台幣(下同)3 千元、裝電錶費用2 千元、再每月支出3 百元「公積金」等代價,即可自行於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種植蔬菜」,致使不知情之原住民戊○○、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等人前來上開土地建屋居住等情,是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自應予補充)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林柯良、林俊盛、程金柱、潘賜文等人之證述、委託生產合約書、現場照片等為據。惟查:
⑴被告既否認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據證人丁○○、戊○
○等人之證述足知渠等確係以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該園區內辦理登記進住,而其中繳交3 千元係公共設施費用,2 千元係興建房屋用電而繳納之電錶費用,至於3 百元係其後因入住人數眾多,為鋪路而約定繳納之公共費用,均非供被告個人使用,亦無另繳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269 、277 、282頁),是由渠等所證,僅足證明被告表示以原住民身分可入住園區,並無其他入住之限制,又原住民所繳交之費用均用於渠等住屋之水電或公共設施費用上,並非由被告中飽私囊,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再者,證人曾献章證述被告因與臺糖公司簽訂前開委託生產
合約書,確由被告委請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從事耕種,以代臺糖履行種植之契約內容,爾後再由臺糖公司發放薪資予原住民,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期間為5 年無訛,是被告以其與臺糖簽訂合約書為由,親自或透過原住民介紹廣招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以種植蔬果,自非係對原住民施用詐術手段至明。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佔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扣案之高砂民族共和國國旗1 份、建國計畫筆記本1 本、
建國大綱1 本、護國行動聯盟1 張、高砂國國歌草稿2 張及臺灣原住民團結部落幹部名片1 張、台灣流浪主人血淚史9本等物,係被告籌劃建立高砂國的相關資料,與被告竊佔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爰審酌被告辛○○為一己之私慾而竊佔告訴人臺糖公司高達
6.01公頃面積之土地,以達成其建立個人統領園區之目的,全然未顧及告訴人臺糖公司土地所有之權益,造成台糖公司及無辜原住民之損害,事後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拆除竊佔之建物,被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亦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斟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⒌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犯意,自92年5 月間起,謊稱其承租該土地,得以建屋居住,以每戶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號召不特定之原住民,前來自行建屋居住,致不知情之甲○○獲知上情後,誤以為該租約必定合法無訛而陷於錯誤,即向辛○○承租該地段建屋居住,嗣臺糖公司因辛○○違約而終止契約,並通知甲○○等承租人必須立即遷離,甲○○等承租人始知受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80 號),惟如前述,證人丁○○、戊○○均證述渠等以原住民身分即可進入該園區內辦理登記進住,並無其他入住之限制,而所繳之上開費用或係公共設施費用或係個人裝電錶費用,均非供被告個人使用。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住園區柯徵覬、潘美雲登記,並繳公共水電設施三千元,其他沒有任何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88 頁),再由證人曾献章證述足知可由被告委請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從事耕種,以代臺糖履行種植之契約內容,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期間為5 年無訛,是被告以其與臺糖簽訂合約書為由,招攬原住民進入上開土地以種植蔬果,自非係對甲○○或其他原住民施用詐術手段至明,從而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檢察官以之移請併案審理,容有未洽,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丙○○與「鍾岳霖」基於毀損
之共同犯意連絡,於93年4 月8 日15時許,推由張木材與鍾岳霖持電鋸將戊○○在上開地號建造之木造房屋樑柱2 根鋸斷,足以生損害於戊○○(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隨後丙○○並持預藏之汽油預備放火燒燬該房屋,幸經案外人乙○○奪下,始未點燃而無法得逞;又於93年5 月3日因不知情之林永昌駕駛挖土機、王扶助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時,為民眾發覺報警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許至現場執行查緝盜採砂石情事並查扣該挖土機、曳引車等公務,辛○○竟向上開土地內居住之不知情之原住民謊稱警員欲前來拆除房屋,公然聚集20至30 名 不知情之原住民,以強暴方式阻止員警執行查扣該機具等公務;又於同年月4 日11時許,員警至該處欲拖吊移置該挖土機、曳引車時,詎辛○○復再度公然聚集2 、30名不詳姓名之人,以持白布條橫於路中之強暴方法,阻止員警執行查扣挖土機與曳引車等公務,因認被告辛○○、丙○○涉犯刑法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辛○○另涉犯同法第136 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因認被告辛○○、丙○○涉犯刑法173 條第
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辛○○另涉犯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蒐證辛○○等案偵查報告、林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報告、照片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辛○○、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預備放火之犯
行,被告辛○○並堅詞否認有妨務公務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並無叫任何人去縱火,且當時都沒有任何人去報案,之前戊○○亦未陳述我有此犯行;又93年5 月3 日下午5時警員到現場,係園區的人就自己跑去查看,他們是看到警察及怪手來而自然聚集;同月4 日早上11時許,員警至該處欲拖吊移置該挖土機時,園區有2 、30個人拉白布條在路邊抗議,但我們並未阻止警察執行職務,警察最後還是把挖土機、曳引車開走等語。丙○○辯稱:我沒有縱火的意思,我載的油是電鋸要用的,不是用來放火的,我們人到哪電鋸就要到哪,油也要到哪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即93年4 月8
日)早上我跟辛○○有發生衝突,所以那天下午丙○○及鍾岳霖就到我房屋要去鋸我的房屋,至於是不是辛○○叫他們來鋸的我不清楚。鍾岳霖還拿汽油說要燒我房屋,結果被乙○○搶下來,當時有黃光富、洪天盛及其他幾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由證人戊○○之證述足知,被告辛○○與證人戊○○於該日上午有發生衝突,而是日下午證人戊○○之房屋樑柱固遭丙○○及鍾岳霖毀損,惟被告辛○○並未在場,證人戊○○亦稱渠無法得知被告丙○○及鍾岳霖是否係受被告辛○○之唆使,易言之,被告辛○○是否與被告丙○○及鍾岳霖具有毀損或預備放火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再據證人丁○○證稱:當天丙○○、鍾岳霖去鋸的時候,只有帶鋸子而已,那小罐汽油是我的,放在摩托車裡,鍾岳霖看到有帶過去,但是他的用意不是要潑,至於他帶那瓶汽油過去戊○○家要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由丁○○之證述以觀,被告丙○○及鍾岳霖當天下午僅帶鋸子前往證人戊○○之住處,並未攜帶任何易燃物品,是渠等尚難認有預備放火之意圖;再者,鍾岳霖當時固手持丁○○之汽油,惟持該汽油之用途繁多,未必即係預備放火之用,且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渠等既未有任何潑灑之動作,亦無何現場之人士指證被告2 人有共同預備放火之行為,尚難認鍾岳霖持汽油等係為渠等預備放火之用;而被告丙○○既不否認有持電鋸欲鋸斷證人戊○○房房舍之樑柱,被告丙○○並辯稱:油是電鋸要用,電鋸要到哪,油也要到哪云云,是其所辯倘非全然不可能,則該汽油之用途既無法確認,且鍾岳霖既無任何有預備放火之潑灑行為,自難僅以鍾岳霖手持汽油,遭乙○○搶下等情,即遽認被告辛○○、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自以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執行公務之人員,犯罪始得成立,過失犯則不與焉。經查:
⑴證人丁○○證稱:93年5 月3 日林園分局警察有到上開土地
查扣一台挖土機及一台曳引車,當時有很多原住民自動出來試圖阻止,有大聲講話跟警察對罵,但是沒有動手。93 年5月4 日有警察第二度來到那塊農地要把機具拖走,只要他們一來我們就會集中在一起,當天有拉白布條橫擋在路中間,白布條是我們開會決定要做,所以會計、出納拿錢出來讓我們去買東西,第二次沒有與警察動手大家只是大聲講話(本院卷第273 、274 頁)。又據證人戊○○、甲○○證稱:93年5 月3 日下午4 點警察有查扣一台挖土機及一台曳引車,第一次沒有發生任何口角或肢體衝突,第2 次是隔天警察與拆除隊來,當時住在那邊的原住民有去擋警察,不要讓警察過,原住民是擋警察,但沒有發生衝突,是講話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3 、292 、293 頁)。是由證人丁○○、戊○○、甲○○之證述足知93年5 月3 日林園分局員警據報有人盜取砂石而前往上開土地時查扣挖土機及曳引車時,當時原住民僅與員警對罵,而無肢體衝突,此核與證人曾献章所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98 、299 頁)大致相同,足見現場並未有人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明。
⑵復據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庚○○證稱:93年5 月3 日有到大
寮農場去執勤,當日派出所副主管說有查獲有人盜採砂石,要我們到現場執行勤務,在執行過程因為當場都是被告辛○○在現場發表意見,故認為係被告邀集的,當天被告及園區的原住民與警方有嚴重的口角,但沒有與警方肢體衝突,因當天已經太晚了,且警力不足,所以隔日早上重新編排警力執行,隔日早上約8 、9 點去執行時,被告辛○○有拿1 張蠻長的白布條,不讓我們去扣押怪手還有砂石車,當時辛○○他跟原住民一起拉著,確定拉的位置在哪裡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他們頭上都有綁白布條,手上也有拉白布條,但在要爆發之前,被告辛○○拉白布條到聯外道路的路中間,我們分局長就親自逮捕被告辛○○;被告他只有拉白布條而已,言詞雖然比較激烈,但是沒有辱罵也沒有打員警等語;並稱:第2 次執行的時有1 位好像叫彭念宗的民眾拿汽油彈,說是有查到他有製作汽油彈或是汽油桶之類的,當時我同事有表示彭念宗是在小木屋裡面被查獲的,不是在現場人群被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07 、308 頁)。是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固於93年5 月3 、4 日與原住民在現場,而與執勤員警發生口角,但並未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在第2 次(即同93年5 月4 日)員警執行勤務時,固有與原住民共同拉白布條在現場抵制,惟雙方爆發衝突前,被告即已遭林園分局之分局長親自逮捕,是被告既無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員警固於第2 次執行勤務時,另行查獲案外人彭念宗持類如汽油彈之物,惟彭念宗既係在小木屋內被查獲而非在現場查獲,有如前述,自難認其對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遑論與被告辛○○有何關聯,是自難對被告以妨害公務罪相繩,被告辯稱未妨害公務等語尚非虛妄,自堪採信。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達到妨害公務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丙○○確有共同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及被告辛○○另有聚眾妨害公務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