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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高雄區鳳山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利用代收取客戶蔡家婷所繳交車款及保險費之職務之便,將其保管客戶蔡家婷所繳納之車款及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僅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繳回順益公司,而將其中應繳回順益公司之車款八千元(其中差額一萬零九百六十元係順益公司應給予乙○○之佣金,並非侵占金額)及保險費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侵占入己。嗣因乙○○連續曠職不知去向,經順益公司發覺有異與蔡家婷聯絡後,始查知上情。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需辦理汽車貸款,而與任職於國泰銀行(現已改名為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戊○○熟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向戊○○佯稱所收購之一輛中古汽車因已向銀行貸款尚有二十三萬元未結清而無法過戶,請戊○○先行借款清償該車貸款以便取得該車,再委由戊○○辦理汽車貸款取得款項後,即能返還戊○○之借款,致使戊○○陷於錯誤,隨即至高雄銀行大昌簡易型分行匯款十一萬五千元至乙○○在鳳山信用合作社後庄分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經戊○○於同日下午多方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順益公司、戊○○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益公司之代理人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復有順益貿易關係企業員工資料卡、順益企業訂車契約書、約定書入金查詢表、汽車險要保書、免職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告訴人戊○○稱所收購之一輛中古汽車因已向銀行貸款尚有二十三萬元未結清而無法過戶,請告訴人戊○○先行借款清償該車貸款以便取得該車,再委由告訴人戊○○辦理汽車貸款取得款項後,即能返還告訴人戊○○之借款,而告訴人戊○○隨即至高雄銀行大昌簡易型分行匯款十一萬五千元至被告在鳳山信用合作社後庄分社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找不到告訴人戊○○,所以沒有辦法還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初因汽車貸款業務往來而認識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輛車要辦貸款,因前手車主銀行貸款尚有二十三萬元未清,看伊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半的錢,如果貸款辦出來就可以還伊的錢,因長期業務要配合,伊就答應被告,被告就要伊上午去匯款,說下午就可以辦好貸款,伊就馬上去匯款,之後下午四點後被告電話就不接了,當天伊還去車行看,沒有看到車子,也找不到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錢,只有出庭時才碰得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復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有跟戊○○說下午要帶人過去對保,但因買車的人不要那輛車,所以就沒有將錢拿去清償貸款,戊○○所匯的十一萬五千元伊是拿去還給甲○○,因為伊那時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到戊○○,之後就一直沒跟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然被告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在取得告訴人戊○○所匯之款項後,未依約用以清償該車原先之貸款,再以該車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告訴人戊○○之借款,且被告既未將該匯款用於清償貸款,自應立即將告訴人戊○○所匯之款項返還,豈有再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他人之欠款之理,並旋即逃匿不知去向未做任何處理,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顯然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情形下,仍向告訴人戊○○借款,自始即有不打算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因找不到告訴人戊○○,所以沒有辦法還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警惕,復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以詐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戊○○之錢財,使告訴人戊○○蒙受損失,而犯後猶否認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順益公司及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屏路口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因而結識經營「鴻興汽車保養場」之告訴人甲○○,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利潤不錯,而邀告訴人甲○○合夥購買中古車整修後再出售謀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之「鴻興汽車保養場」,陸續交付八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六萬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購車款予被告,其間並支付五萬二千元之修車及零件費用,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將上開合夥購得之中古車駛離或售予他人,且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袁立文、庚○○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這段期間有向甲○○借款,但不是告訴人甲○○的投資款,伊有陸續還款現在尚欠九萬元,並沒有欠告訴人甲○○五、六十萬這麼多的錢等語。經查,證人袁立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乙○○向甲○○借款及出資合夥中古車生意的事,伊也不知道乙○○共欠甲○○多少金額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並未親眼看到伊把錢交給被告,庚○○都在前面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證人袁立文及庚○○均未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投資或借貸之事有所見聞,自難依證人袁立文及庚○○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甲○○之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的利潤不錯為由,邀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交付被告共三十六萬九千元共同買賣五輛中古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邀伊入夥又要伊幫忙修車,伊給被告的錢都沒有回來,共五輛車的錢,共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夥買五輛車,伊拿出三十幾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告訴人先後就投資款項之陳述已不相一致,且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投資款項亦乏相關投資紀錄資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合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後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後來到出庭時才碰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再觀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有刷信用卡借款十萬元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又刷現金卡借款十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追償債金一覽表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緝卷第二十五頁),則衡情告訴人豈有在被告前款未償還前,且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後而未與被告聯絡之情況下,仍再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理,是本件除告訴人甲○○顯與常情有違之片面指訴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甲○○五萬二千元之修車及零件費用,然此部分亦未有任何單據足資證明,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拿車子給伊修理而認識被告,之前修車費用都有給伊,大概是幾千元至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並非第一次交易,且之前修車均有給付修車費用,則亦難僅以被告尚積欠告訴人甲○○五萬二千元之修車及零件費用,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