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康福旅行社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職員即告訴人戊○謊稱為提高公司員工向心力,使員工能分享公司營運成果,只須繳納康福旅行社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北極星旅行社10萬元,共計繳納入股金30萬元,即可成為康福旅行社之股東,每年分紅有3 成以上,並邀請告訴人以「見習股東」之身分,前往參加康福旅行社之股東會議,會議期間由不知情之王柯逸民、吳守謙、黃明峰3 人與被告等旅行社主管,報告旅行社營運狀況後,決議分派股東每股紅利4 元,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願意加入股東,並於90年8 月15日將入股金3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會計丁○○入帳。惟告訴人於自繳納入股金之後,均未收到康福旅行社之股票,亦未曾收到任何會議通知,嗣於91年7 月間某日,告訴人經他人輾轉告知康福旅行社已開完年度股東會議,並已分配股利完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曾供述告訴人曾繳納30萬元與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會計丁○○;⒉康福旅行社職員丙○○、林靜美兩人所寄發電子郵件之郵寄流程、郵寄日期、郵寄件傳遞層級皆甚為分明,且主題命名為「關於加入股東股金費用」,是以證明該筆30萬元款項確為公司股東入股金;⒊證人丁○○於偵查時曾證述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繳納30萬元,由會計丁○○收受後繳交康福旅行社總公司入帳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並非康福旅行社股東,僅係領薪水之員工,而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並非加入公司成為公司股東。告訴人所繳交之30萬元,是公司提供給幹部之福利股金,並非公司股票入股金,告訴人所繳之款項伊從未經手,係由告訴人直接交給高雄分公司會計丁○○,再轉交給台北總公司,而之後退還給告訴人之30萬元支票,亦是由總公司所簽發,均非伊本人所經手。又告訴人要遲繳該筆款項及紅利之發放均需經由台北總公司決定,伊並無任何決定權,且本件是告訴人離職後才提出告訴,實係告訴人與公司間存在債務糾紛所致,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將30萬元交付與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會計丁○○,旋由丁○○將該30萬元逕行全數轉交台北總公司,被告庚○○並未曾經手該30萬元,此業經證人丁○○、康福旅行社之財政部協理張鶯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被告所辯其並未經手告訴人30萬元等情,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經手該筆30萬元之金錢,亦未將該筆金錢歸為己用,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張鶯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康福旅行社分公司負責人邀集分公司員工加入福利股金,分公司負責人並不會受到獎勵,且公司是否核准員工加入福利股金,決定權在總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89頁),則被告就告訴人繳交30萬元乙事,既無決定權,且無利益可圖,並未經手款項,是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為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向伊騙稱只要入股30萬元成為公司董事股東,每年可以分紅3 成以上,並請伊參加公司股東會宣布每股股利4 元,致伊才交付3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
⑴康福旅行社係於67年8 月27日設立,迄今有7 名董事、1 名
監察人;而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7年4 月30日設立迄今,董事及監察人不過4 人,此有該2 家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庚○○係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經理,尚非該2 家公司之董監事,告訴人不過是康福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票務部副理,如何能於交付30萬元後即可成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
⑵前揭2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該公司確實有「福利股金」制
度,該制度係針對公司單位主管及財務部門之資深員工於繳交一定金額之福利股金後,公司會依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於年終時依繳交福利股金金額之比例分配獎金,同時亦擔保員工之誠信,若因員工個人之疏失造成公司虧損,公司亦會自福利股金中予以扣除,該福利股金制度,並不強迫員工加入,繳交福利股金並不會成為公司股東,且未保證每年均可收取獎金,員工離職時,若未積欠公司款項,就會全數退還員工等情,業據證人張鶯瓊、丁○○及該公司行銷副理己○○、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103 頁)。況徵諸一般公司經營如何敢確保皆可分紅3 成以上,若是如此,告訴人何須於看完股東會後要考慮1 個月才加入成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1頁),是告訴人指稱繳交股東股金後可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分紅3 成以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1 份(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5208號卷內第10頁)證明其所加入者為股東股金。然查:該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戊○發給被告,復由被告轉給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林靜美轉給被告、丙○○及告訴人,但有關電子郵件之主題:「關於加入股東股金費用」,乃是告訴人發信時所自行加入,而被告只是來信照轉,此在電子郵件之傳遞上,轉信者通常均是原文轉寄,並不會去變更原寄信人之主題,自不能僅因轉信者未對該郵件之主題加以變更,即認為被告等人係承認告訴人所繳交之30萬元為股東股金。況該30萬元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告知20萬元是要加入康福旅行社,另外10萬元是要加入北極星旅行社,而告訴人繳交之後,總公司會計丙○○亦是通知20萬元是加入康福旅行社,10萬元是加入北極星旅行社(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該筆款項確係由該2公司收取,縱如告訴人所述為真,該2 家公司事後召開股東會並未通知伊,也未分發紅利,然被告並非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監事,被告如何有召開股東會,及通知告訴人與分發紅利之權?被告既無權決定,何來實施詐術行為。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初被告騙稱可以加入為股東,伊就以30萬元入股,進入公司第2 年伊才入股,當時被告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請伊參加,確實有宣布股利每股4 元,看完股東會後1 個月後,伊覺得划算,值得投資,才加入成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其此指訴內容,告訴人既係經自己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方繳交30萬元與康福旅行社,要難認定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繳交系爭30萬元對案發當時之告訴人而言,並非輕而易舉之事(此由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尚須請求康福旅行社同意延遲繳納可知),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自當審慎為之,而會向公司其他同事詢問該筆金額之性質,再決定是否繳交該筆款項,不至於如其所指,輕易相信被告之言而繳交所謂公司股東入股金30萬元。再者,告訴人自陳其繳交30萬元後,均未取得股票或任何憑據,則其竟未於當時立即向被告或康福旅行社表示質疑,直至其離開公司,無法取回所繳交之30萬元,方於事隔1 年後之91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究係因其自覺遭受被告詐欺所致,抑或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30萬元之性質認知有所不同所致,甚或僅是告訴人與康福旅行社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