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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52歲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庚○○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褘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褘達公司),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為執行業務之人。緣褘達公司於90年4 月10日及同年4 月23日,先後出售鐵板給設於彰化縣○○鎮○○路後溪巷58之1 號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全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盛公司)二次,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祝盛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予庚○○面額414000元之支票1 張(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發票日為90年6 月5 日)用以支付禕達公司上揭貨款,庚○○收受該紙支票後,未交還褘達公司,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友人兌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交回78567 元給褘達公司,其餘款項335433元侵占入己,嗣經褘達公司向祝盛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褘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褘達公司負責人甲○○是合夥關係,由甲○○出資,伊出勞力,祝盛公司交付給伊之前述支票,是甲○○要伊幫忙兌現的,且伊已將兌現後之款項全部交還給褘達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在褘達公司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事宜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褘達公司於90年4 月10日、4 月23日出售鐵板計424300元給

祝盛公司,祝盛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給庚○○面額414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發票日為90年6 月5 日,未載受款人)用以支付禕達公司上揭貨款,庚○○僅交回78567 元給褘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祝盛公司負責人辛○○、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祝盛公司90年5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1 張、出貨單在卷可稽。

㈢被告稱支票係甲○○要伊幫忙兌現云云,然證人即褘達公司

負責人甲○○並證稱:伊沒有要被告將上揭支票拿去兌現,而被告僅交回78567 元給禕達公司,事後伊去祝盛公司查證,始知祝盛公司已交付上揭支票給庚○○作為支付褘達公司之貨款用等情,足認證人甲○○並未要求被告代為將祝盛公司所交付之前揭支票1 張為兌現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已將全部款項交還給褘達公司,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確已交還全部款項之相關證據證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合夥人,褘達公司負責人甲○○不與伊結

算,伊當有權收取前揭款項云云。惟衡諸常情,合夥投資人倘對合夥事業之盈虧狀況生有疑義、並欲請求分配盈餘者,苟非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者,自應本於雙方合夥之債權關係,依法以意思表示通知或提起訴訟請求分配損益,要不許個別合夥人罔顧合夥契約規範內容,逕得任意就合夥財產予以取償,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綜此以觀,縱使被告所述其與證人甲○○為合夥人屬實,惟被告挪用系爭款項之初,既未經褘達公司或甲○○同意,即不得擅自將款項侵占入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則被告自祝盛公司收受祝盛公

司交付作為給付祝盛公司欠褘達公司貨款之支票(面額4140

0 元),未依規定交還給褘達公司,支票兌現後,僅交回其中78567 元給褘達公司,其餘款項未交付給褘達公司,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335433元,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0年間係褘達公司員工,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褘達公司於90年6 月1 日出售鐵板予嘉義合順鐵材行,應收貨款98894 元;同年6 月初出售鐵予玉樹鐵材行,應收貨款47580 元,庚○○於同年6 月底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收取上揭貨款,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庚○○後,庚○○拒不交還給褘達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嗣褘達公司催討後遲至4 個月後始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褘達公司,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遲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褘達公司,及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述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遲至4 個月後方交還給褘達公司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有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收取前揭貨款,該2 家鐵材行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且經褘達公司催討後方交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經查,被告自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為劃線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何未為任何背書轉讓、或為提示兌領、或轉由他人調借款項之情事,僅單純持有前揭2 紙支票,事後經褘達公司催討,也交還該2 紙支票給褘達公司。是故尚難以被告延遲4 個月方交還前揭2 紙支票給褘達公司,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被告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5月3 日凌晨3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貨車,前往褘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存放鐵板倉庫,竊取褘達公司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鐵板18000 公斤,得手後出售得利,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甲○○指述被告於90年5 月3 日凌晨有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且於90年8 月清點時才發現少鐵板18000 公斤等語,以及證人戊○○證述被告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及有1 輛貨車停在工廠外面,該貨車看伊過去,就趕快開走等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貨車並不是伊帶去的,伊當日係在整理翌日要出貨的鐵板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證人戊○○有打電話給伊說晚上

有人在倉庫出鐵板,伊就請證人戊○○讓該人接聽電話,伊問接聽電話之人是何人,該人並未出聲音,伊問是不是「黑陳」?,該人答是,伊認出是被告的聲音,後來被告就掛電話等語;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3 點多,伊巡邏完剛好要回家,因甲○○之工廠外停放1 台15噸重之大貨車,另外有一矮矮的男子開推高機,伊沒有看過該名男子,該輛大貨車看到伊車子的警示燈就趕快開走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55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剛巡邏完要回去,有看到一輛貨車停在倉庫前,有人在鐵絲網內以堆高機移動鐵板,伊騎機車到達該處時,貨車就開走了,但被告仍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伊有在路邊喊,被告有下來,伊問被告為何於晚上在移動鐵板,被告沒有反應,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證人甲○○,告訴甲○○有人在搬鐵板,甲○○問伊係何人在搬鐵板,伊就將電話拿來被告接聽,被告與甲○○說什麼,伊沒有聽到,電話掛斷後,伊有再打電話給甲○○,甲○○表示這個人伊認識,等伊回來再處理,伊就覺得沒事了就走了,至於貨車上有無鐵板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也沒有注意看貨車司機是看到伊才上車,或原本就在車上,伊忘記伊所騎之機車有無開警示燈,但伊當時並沒有穿巡守隊的制服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被告當天拿了多少鐵板等語,是故證人戊○○、甲○○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等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鐵板之情事;且證人戊○○亦證稱貨車上有無鐵板伊並沒有看到,況若當時被告確有竊取該18000 公斤之鐵板,鐵板之數量、體積應極為龐大,為何褘達公司沒有立即發現該倉庫鐵板有短少之情事,竟遲至同年八月始發現有短少之情事。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鐵板之前可能有遺失,但無證據等語,則不能以褘達公司於90年8 月間清點鐵板有短少18000 公斤之情事,即遽認為減少之部分即為被告於前揭時日所竊取。是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雖無法交待當日係在整理那位客戶的出貨,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期

(新台幣)

1 FB0000000 華南銀行 00000 00.9.19

2 DA0000000 嘉義市第0 00000 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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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