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三三六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一一之四號住處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前開民事暫時
保護令後,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五號,因懷疑告訴人與吳勝利有曖昧行為,乃拿照相機命告訴人脫下褲子拍照強行檢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政澤及證人吳勝利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告訴人與吳勝利外出,至同日早上八時許才回家,我欲拿相機拍下告訴人與吳勝利當作證據,但相機被告訴人搶下,並未要求告訴人脫下褲子檢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一一之四號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之該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高雄市○○街十六之五
號因我與友人吳勝利返家時,被告說我在外面有男人,拿照相機要對我拍照,被告說我身上有男人的味道,叫我脫褲子檢查,我乃將被告之照相機搶下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我心情不好,凌晨二時許我與吳勝利一起去壽山公園、西子灣,吳勝利勸我回家,我回家後,被告在二樓房間拿照相機要求我脫褲子檢查,我並沒有搶下被告之相機,因房門關起來,沒有其他人看到,但房門打開後,吳政澤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相機,吳勝利載我回家後即離去,當時吳勝利不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改稱:案發當日因我心情不好,請吳勝利載我去西子灣,我與吳勝利早上八時許回家,被告在樓下等我,看到我與吳勝利回家,問我與吳勝利有無曖昧關係,被告拿相機要我脫下衣褲讓他檢查,當時吳勝利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綜觀告訴人前開供述,其就案發當時吳勝利是否在場、被告令告訴人脫下褲子拍照之地點,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搶下被告所持之照相機等重要事項,前後所供顯相齟齬,是告訴人所指述各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㈢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吳政澤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
我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之情形,當天我也沒有聽到父母親吵架聲,也沒有無看到被告拿照相機,母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是以,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吳政澤有看到被告手上拿照相機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證人吳勝利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稱:案發當天我已醉的不醒人事,沒有
看到案發情形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則改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告訴人心情不好,要我載她出去,我載她到西子灣,晚上十一、二點出去,四點多回被告家,我要告訴人自行回家,我沒有進去,後來因被告要打告訴人,且要求告訴人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拍照,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當時已早上七點多,我到被告家,被告看到我就要打我,被告拿照相機要拍我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證人吳勝利就有無目擊案發情形乙節,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其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再酌以告訴人前述:我與吳勝利早上八時許回家,被告在樓下等我,看到我與吳勝利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則案發當日告訴人究係與證人吳勝利於上午八時一同返回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五號處,或吳勝利係於四時許先載告訴人回家,因被告要打告訴人,且要求乙○○脫下褲子讓被告檢查、拍照,告訴人因此打電話給吳勝利,吳勝利乃於上午七時許再至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五號處乙節,告訴人與吳勝利之證述均不相符。是以,證人吳勝利及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開重大瑕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等所為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拿照相機命告訴人脫下褲子拍照強行檢查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乙節,除告訴人及吳勝利有重大瑕庛之證述外,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該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固自承於案發當日欲拿照相機對告訴人及吳勝利拍照,惟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告訴人與吳勝利外出,至同日早上八時許才回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吳勝利有曖昧關係,而拿照相機欲拍下告訴人與吳勝利當作證據乙情,應屬被告保全證據、行使權利之合法及適切手段,尚難認此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騷擾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時感情不睦,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巷一一之四號住處,因告訴人不願與甲○○行房,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黃 惠 玲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