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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民國77年及80年二次減刑,所犯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所犯盜匪案件減為13年4 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減為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於82年1 月7 日假釋出獄,於8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之意思及能力,竟於90年8月2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標的物,佯以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為動產擔保之交易人,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期間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3 年8月3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清償本息10,388元,乙○○實際未住行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上址其清前,不得任意變動標的物存放地點,致令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乙○○有償還借款之意思及能力,將其本人所有之280,000 元如數借予乙○○,其後遠東銀行於90年10月3 日讓與其對於乙○○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於取得借款後,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約定地點,於取得借款後即任意將系爭小客車遷移他處,致裕融公司於乙○○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派員至系爭系小客車約定停放處查訪而無法覓得系爭自小客車,受有無從占有抵押物出賣受清償之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向案外人遠東銀行借款280,000 元,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抵押予案外人遠東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透過中古車行向遠東銀行借款,但並未與遠東銀行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3 號,我亦未住居在上址,我實際上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弄6 之1 號,但該處停放車輛不便,所以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3 號附近之路旁,我有留下繳款通知地點為臺南縣○○鄉○○街18之3 號予協助辦理借款之中古車行,但借款後一直未見遠東銀行寄來繳款通知書,我不知去何處繳款,故於繳款5 期後才未續繳,本案偵查中,我於開庭後曾打電話給裕融公司承辦人,但承辦人表示本案由法院裁判即可,未料系爭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底至93年1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

3 號附近路旁失竊,我有向鳳山市成功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有設定動產抵押,不得申報失竊,我又向監理單位申報註銷,監理單位亦以同一理由拒絕,我並非故意詐取抵押借款及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0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280,000 元,為動產擔保之交易人,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期間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3年8 月3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清償本息10,38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3 號,在借款未還清前,不得任意變動標的物存放地點,其後遠東銀行於90年10月3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被告於取得借款後,自第1 期起,從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本息,告訴人裕融公司於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後派員至約定停放處查訪但未覓得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所自承,復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裕融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與案外人遠東銀行約定標的

物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3 號,且有繳納5 期分期付款,系爭自小客車於本案偵查中遭竊,其向警方及監理單位申報車輛失竊及註銷均被拒絕云云,惟查:被告確與案外人遠東銀行約定:「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之住址,且非經乙方(即案外人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被告於訂立契約書時留存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35之3 號等情,此觀諸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自明;又被告自92年9 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迄今,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以其未曾收到案外人遠東銀行之繳款通知書,又不知到何處繳款為辯,並對於公訴人指訴其故從未繳款一節並不爭執,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抗辯其已繳納5 期分期付款,非惟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又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難令人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初謂: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等語(92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卷第15頁),惟被告非惟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系爭車輛之停放處,以利告訴人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取償,甚且此後即未到庭應訊,俟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後改稱:系爭自小客車被我的朋友黑狗開走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0548號卷第23頁),惟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再改稱;系爭自小客車不見了,但不是被黑狗開走等語(同上卷第43頁、44頁及本院卷),其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去處莫衷一是,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高雄縣鳳山市成功派出所及監理單位申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註銷之事實,則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失竊,誠有疑義;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6條之規定,車輛竊註銷,須先辦理動產擔保權註銷,辦理時應由債權人開具清償證明或拋棄債權證明書,並備齊動產擔保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遺失者由債權人開具切結書)始予受理,但若未將動產擔保權註銷,則不受理車輛失竊註銷等情,此有高雄市監理站以93年7 月6 日高市監2 字第093001 4938 號函1 份附卷足參(同上卷第50頁),如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失竊,被告縱無法獨自辦理車輛註銷,衡情理應循上開規定,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協調辦理車輛註銷事宜為是,惟其並未為之,自難僅憑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如未檢具相關證件而拒絕受理辦理失竊及掛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90年8 月2 日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標的物,以設定動產

抵押予案外人遠東銀行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借款280,000 元,並約定自90年9 月3 日起至93年8 月3 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本息10,388元,自小客車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5之3 號,惟被告自第1 期起即未按期清償,且從未依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存放在上址,衡情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豈有於取得借款後自90年9 月3 日起迄今長達4 年半之時間分文未償,又不主動與案外人遠東銀行或告訴人裕融公司聯絡清償借款事宜,且不提供告訴人裕融公司系爭自小客車之去處,以便告訴人裕融公司得以占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顯見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昭然若揭。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本院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前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民國77年及80年二次減刑,所犯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所犯盜匪案件減為13年4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減為3 年9 月,定應執行刑17年

2 月,於82年1 月7 日假釋出獄,於8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行詐財之實,破壞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致使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