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龍岡工程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第二包之方式承包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陽明海運新建大樓工程之部分裝潢工程,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窘境,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承包之陽明海運新建大樓裝潢工程①交由告訴人丁○○轉包大理石工程,工程約一星期完工時,給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②交由告訴人丙○○轉包木工裝潢工程,於同年八月份完工,給付面額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六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各一紙。③交由告訴人戊○○負責輕隔間工程,工程完畢於同年四月十二、十三日給付支票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因屆期均跳票,經催討,又於同年開立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工程餘額本票一紙。④交由告訴人乙○○轉包油漆工程,工程結束後開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以支付工資,致使告訴人丁○○、丙○○、戊○○及乙○○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清償能力,惟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於同年七月間被告收受其上包(即第一包)所匯入之工程款三百多萬元後,仍未將上開工程款給付告訴人丁○○、丙○○、戊○○、乙○○等人,且逃逸無蹤,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丙○○、戊○○、乙○○等人之指訴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其妻周玉清(起訴書誤載為周清玉)開設之「龍岡工程企業行」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可稽㈢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負債已達二、三百萬元,且拿到之工程款三百七十餘萬元均遭債權人取走等情,顯見其工程收入不足以填補債務㈣支票、本票八紙及估價單一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個工程預計九十一年五月份完工,當初與業主約定驗收完工時一次給付全部工程款五百萬元,所以我打算等完工後工程款進來,就可以支付告訴人,但後來因為業主陽明海運為難,工程一直處於修繕狀態,直到十月份才領到工程款三百七十幾萬元,導致開出去的票在六月份跳票,我收到工程款後沒有入袋就被債權人扣走了,我與告訴人丙○○、戊○○已經合作過很多次,這次不是第一次合作,我沒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以他妻子周玉清的名義開立兩張支票給我,以支付工程款項,但屆期提示卻遭銀行退票,我認為被告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見警詢卷第四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被告之前就已經合作
二、三年,以前被告付款都正常,這次他有誠意要還我錢,我認為他應該沒有騙我的意思等語;告訴人丁○○、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指稱:當時被告叫我們連夜趕工,說領到工程款就會給我們錢,但是後來一直都沒有還錢,而且避不見面,被告有詐騙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等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始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於轉包工程予告訴人等之初,即告知將以業主發放之工程款清償,是姑不論被告於轉包工程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負債,其對於告訴人等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既有還款計劃,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丙○○、戊○○均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乙○○係透過告訴人戊○○之介紹,告訴人丁○○係透過朋友介紹承包本件工程,業據告訴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見告訴人等承包本件工程,或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或係透過朋友介紹,均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參以被告供稱事後業主支付的三百七十幾萬元工程款尚未入袋即遭其他債權人扣走等語,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工程款挪供他用,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本件工程款固屬不該,然承包工程並非穩賺不賠,被告既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等就本件工程款問題,亦曾於九十一年間聲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歷經多次協調,雖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全部達成協議,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協調過程中,我有拿出十三萬五千元交給戊○○,當時有請他們記明筆錄,其餘欠款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但他們不願意所以協調破裂等語,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復自承:被告已給付我全部工程款十幾萬元等語,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已支付我幾千元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誠意解決工程款問題,僅因限於財力而無法依約完全清償,參酌被告所經營之龍岡企業工程行及太宇工程行於九十一年度之核定所得額分別有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一月至六月)、六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一月至四月),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九三000五三八0號函暨所附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二家商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被告轉包本件工程當時)之營運尚屬正常,佐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等之工程款合計雖高達一百多萬元,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且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負債已達二、三百萬元等語在卷,然被告與業主係約定本件工程款總計為五百多萬元,預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完工,是被告計劃本件工程倘順利如期完工,即足以支付告訴人等工程款及清償舊債,乃屬合理,嗣因部分工程未達業主要求,以致無法如期完成驗收,業主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給付三百七十幾萬元工程款,導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支票(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七月十日不等)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此乃被告估算錯誤所致,是以偵查卷內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印鑑卡,僅能證明被告確以龍岡工程企業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而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本票二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凡此均係被告估算錯誤或因情事變更,導致被告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完全清償告訴人等,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承包本件工程施作完工後,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等係基於與被告建立之信任關係或透過朋友介紹承包本件工程,被告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騙告訴人惠薪建材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0號),惟本件被告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