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月下旬某日,利用探訪友人丁○○機會,在不詳地點,竊取丁○○所有同附表所示編號4 支票1 張得手,復於同月29日至31日間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乙○○所營之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支票共
3 張得手。嗣戊○○持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朱同榮,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交付丙○○,用以調借現金或清償欠款(詐欺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20
9 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丙○○、朱同榮再以上開支票分別與林裕璋、郭其勝進行交易,林裕璋與郭其勝2 人收受支票提示付款後,因甲○○兌付同附表編號1 之票款時始查覺有異,並由丁○○、乙○○分別於同年3 月13、17日辦理其餘支票掛失指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林裕璋、朱同榮2 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係伊向所有人乙○○借票,編號4 支票係所有人丁○○交付支票委託其處理,均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為乙○○、丁○○所有,並於右揭時、地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2 人到庭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3 紙,係甲○○於92年1月下旬標得乙○○合會收取會款後,由甲○○赴乙○○家中親手交付,以供擔保會款之用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7 頁以下),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12月自債務人戴豊聰處收受如如附表編號4 號之支票1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第20頁,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應堪認定。
(二)另上開支票係被告戊○○未經乙○○同意而自行取走,嗣後乙○○因發票人甲○○告知而辦理掛失止付支票等節,有證人乙○○到庭稱: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號支票,是發票人甲○○提供作擔保會款用途,不能再轉讓出去,遺失時間、地點係在92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在檳榔攤內,迄附表編號1 遭人提示兌付經甲○○才知悉遺失,當時為了甲○○的票信,仍向錢莊借貸存入甲○○支票帳戶,以免退票,被告戊○○當時有送飲料、香菸過來,嗣後在偵查庭相遇時,戊○○也有向伊道歉,說:「於1 月28日來檳榔攤找伊想借票,因人多,便自行取走桌上支票,現在因生意虧損,已兌付10萬元要慢慢還」,但伊已於3 月17日掛妥掛失止付手續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以下),證人甲○○到庭證述:伊不認識丙○○,亦未開票給丙○○,如附表編號1 支票遭人提示時,伊始經銀行通知支票存款內存款不足,轉向乙○○詢問後,乙○○告以上開3紙支票遭遺失,並於1 星期後(3 月17日)由乙○○申請掛失止付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並有如附表編號2,3 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及本院民事除權判決在卷可稽(警1 卷第6 頁以下;本院審理卷第52頁以下)。
(三)又丁○○所有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係遭戊○○竊取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92年1 月間某日與戊○○相約在民權路、四維路口,戊○○見面說要借客票,伊有將支票放在外包皮夾內,但是該支票我伊要自己使用故而回絕,2 人隨即有去六合夜市吃飯,翌日伊再去戊○○后平路家中打牌,所以認為是被戊○○拿走,伊嗣於3 月13日將支票掛失止付經過綦詳(92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第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 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2 卷第5 頁以下,屬業務上製作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支票遭竊後,係由被告戊○○分別轉交予證人丙○○、朱同榮2 人,用以抵償積欠債務或調借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亦據證人丙○○、朱同榮分別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 卷第2 頁、警2 卷第3 頁、92年度偵查卷第14頁,或為證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或為當事人就證據適格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圴有證據能力)
(五)綜此,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屬乙○○、丁○○所有,且乙○○收受甲○○支票擔保會款,乙○○依理亦無出借可能,而發票人甲○○亦稱與丙○○間亦無票據交易往來紀錄,又丁○○亦指述戊○○欲向其借票未果後有私自拿取支票行為,且被告亦不否認將上開支票轉付丙○○、朱同榮之事實,則以上開支票流向觀之,被告戊○○確實未經支票持有人乙○○、丁○○之同意,而將支票私自竊取挪用,則被告於辯稱支票係向乙○○借取及丁○○委託處理云云,洵無所據,無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即順手竊取他人支票,致發票人甲○○不察,兌付10萬元,受有相當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犯後審理中屢傳不到案,到案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且多數支票已因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再致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2年1 月中旬某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支票同時,同竊取乙○○所有、發票人為甲○○、票號不詳、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為92年5 月28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亦認此部涉犯竊盜罪嫌等語,並以證人丙○○證述有收到該紙支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此開支票票號不明,已無法特定失竊客體,而證人甲○○於93年1 月下旬確實僅有交付乙○○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發票日分別為同年2 月28日、3 月28日、4 月28 日 之支票3 紙,供作擔保標會所取得會款之用,並未交付發票日為同年5 月28日之票據乙節,業據證人甲○○、乙○○到庭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第7頁),而查上開支票接下一票號KM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16110 元,於92年3 月24日提示兌現乙節,此有證人戶名甲○○設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KM0000000 號支票於本案亦無關聯性,即尚無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本段所指犯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所有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一 │KM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萬元 │甲○○│乙○○│92 年 3 ││ │ │鳳山分行 │二十八日 │ │ │ │月 3 日 ││ │ │ │ │ │ │ │如數兌付││ │ │ │ │ │ │ │林裕璋 │├──┼─────┼──────┼──────┼─────┼───┼───┼────┤│二 │KM0000000 │同上 │九十二年三月│十萬元 │甲○○│乙○○│掛失止付││ │ │ │二十八日 │ │ │ │ │├──┼─────┼──────┼──────┼─────┼───┼───┼────┤│三 │KM0000000 │同上 │九十二年四月│十萬元 │甲○○│乙○○│同上 ││ │ │ │二十八日 │ │ │ │ │├──┼─────┼──────┼──────┼─────┼───┼───┼────┤│四 │BF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九十二年三月│八萬元 │戴豊聰│丁○○│同上 ││ │ │銀行高雄分行│十五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