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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1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頂級管理公司),並自92年5 月14日起經頂級管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嘉年華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大樓安全維護、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收嘉年華大樓應支付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2年5 月28日向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王敏東收取該大樓應支付予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8000 元後,未依規定交回頂級管理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乙○○於翌日(29日)無故離職且避不見面,頂級管理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頂級管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取前開管理服務費28000 元後,因為沒有與公司的人碰到面,就沒有把錢繳回公司,後來那筆款項不知為何不見了,伊在收到該筆管理服務費後還有在嘉年華大樓上班四、五天,沒有翌日無故離職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1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並自92年5 月14日起經頂級管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嘉年華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大樓安全維護、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收嘉年華大樓應支付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等業務,嗣於92年5 月28日向嘉年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王敏東收取該大樓支付予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28000 元後,依規定本應交回頂級管理公司,詎被告迄未將該筆管理服務費交給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東、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31頁、本院94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頂級管理公司派駐場員工資料表、92年5 月綜合管理服務費用請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固辯稱其係於92年5 月25日收到上開管理服務費28000 元,把該筆款項放在口袋後,不知為何不見了,收款之後還有到嘉年華大樓上班四、五天,沒有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係於92年5 月28日收到上開管理服務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曾自承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放入自己衣服口袋裡,發現錢不見了以後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頂級管理公司報告,直到93年3 月間公司副總經理丙○○向其催討該筆管理服務費時才向丙○○說錢不見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第10頁、本院

93 年10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將收到之款項放在衣服口袋中,若有遺失應可立即發現,而發現公司款項遺失後,衡情應會向公司報告或報警處理,豈有完全不予處理,直到93年3 月間丙○○向其催討時才告知該筆款項早已遺失之理?此外,參酌被告自收到上開款項翌日(92年5 月29日)起即無故離職、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復有嘉年華大樓值班人員日誌簿一份在卷可考等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管理服務費28000 元,並於翌日無故離職。至被告雖又辯稱頂級管理公司尚欠其92年5 月份代班之薪水未付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92年5 月份之薪水應於同年6 月5 日發放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92年5 月28日侵占本件管理服務費28000 元時,尚未發生頂級管理公司是否欠薪之問題,足見不論頂級管理公司是否積欠被告92年5 月份之薪水未付,均與本件被告侵占前開管理服務費之動機、行為毫無關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頂級管理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至本件嘉年華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大樓安全維護、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收嘉年華大樓應支付頂級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