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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匕首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因結夥搶劫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八十四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先前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五年八月五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命理師施凋朗曾因命理問題而生糾紛,施凋朗之女兒丙○○因擔心戊○○會對其父母施凋朗及林錦花不利,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先主動以電話聯絡戊○○希望雙方能和解,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丙○○恐嚇稱:伊需要醫藥費才可以和解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和解。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旁之上海銀行先交付二萬五千元,並簽立和解書,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戊○○至約定地點取款時,因丙○○要求戊○○需先簽立完和解書後始交付現金,然戊○○欲拿取丙○○手中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同時並向丙○○陳稱:簽立和解書一事再以電話聯繫等語,丙○○之友人見狀便推到戊○○所騎乘之機車(尚未熄火)欲阻止其離去,此時從戊○○之口袋內掉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丙○○及其友人等見狀心生畏懼,迅速自現場離去,致戊○○恐嚇取財未遂。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五之四號六樓其前養父甲○○(雙方於八十四年終止收養關係,惟仍同住該處)住處,持其所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武士刀為同一把)架住甲○○,並向其恐嚇稱:「若不給錢就要放火燒房子,並要殺死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當場交付五千元而既遂。

(三)戊○○明知武士刀及匕首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無故持有上揭刀械各一把,嗣因其向丙○○及甲○○恐嚇取財,經渠等分別報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0七五號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五之四號六樓內搜索時,當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之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丙○○及甲○○。丙○○有要拿錢給伊,但伊不願意,且當日於上海銀行時,丙○○就找十幾輛車到那裡,把伊圍起來,並把伊之機車推倒;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伊在地檢署,不可能恐嚇甲○○;扣案之二把刀是伊女朋友乙○○擺設夜市賣剩下的,因為沒有擺攤所以放在家裡,伊不知道它們是管制的刀械云云。經查:

㈠被告恐嚇證人丙○○一事,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和解,是

否妳主動提出或是被告強迫妳?)是我提出的。但是他是說他不能主動提到錢,因為這樣會犯罪,他說他需要醫藥費,因為他把他的同居人打到受傷。被告說如果沒有給醫藥費就不和解,還要持續找我們麻煩。」、「(是被告主動提出和解?或是妳主動提出和解?)被告找我父親及母親麻煩之後,我才打電話給他,他向我說為何我現在才打電話給他,我就向他一直說對不起,也可以當面向他道歉,他說他要與他兄弟商量是否可以放過我們,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後來他說他要醫藥費才能和解。這些通話時間大約是九十三年六月十幾日左右。」、「(妳聽到上開的話,有何感覺?)我聽了我會害怕,而且我當時有心理準備他一定會向我要錢。」、「(和解金額是何人約定?)他一開始是說因為有打傷他的同居人要付醫藥費十幾萬元,後來又說不用那麼多,對半就好,後來他說要五萬元和解,我說可以於六月二十二日先付二萬五千元給他,剩下的二萬五千元以後再付,因為被告急著要錢。」、「(赴約時,有否人陪同你去?)有二位女性朋友陪我去。我是開車去。」、「(赴約後,當天情形?)當時我準備把二萬五千元交給他後,再拿和解書讓他簽,但是他急著要走,我朋友就把他的機車推倒,他就把槍拿出來。」、「(二萬五千元是否已經交給被告?)還沒有。當時被告的機車還沒有熄火,他看到我拿出錢,就準備拿了要走,我叫他要先簽和解書,他說簽和解書的事情,叫我等他電話。他伸手要拿錢,我就把錢收下,我朋友就在那一煞那把機車推倒,被告就把槍拿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亦不否認伊認為證人丙○○之父親即施凋朗是故意破壞伊之姻緣(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可認被告與施凋朗之關係已生嫌隙。佐以據證人林錦花即證人丙○○之母親到庭證稱:「(妳是否有被被告持刀威脅?)是我女兒約被告見面前約一個星期晚上約六點半左右,理由如同我女兒剛剛所述,被告來我家,本來要找我先生,我先生在樓上休息,我在樓下,被告就持刀抵住的我脖子,叫我到三樓要找我先生,結果我們到三樓以後,沒有看到我先生,他就掀開他的外套,我有看到他的腰部有壹把槍,他因為沒有看到我先生就跑下來,還有掉了壹把折疊刀在我家,後來我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此,依證人林錦花之前開證詞,益徵證人丙○○證稱伊係擔心父母親之安危始與被告聯絡商談和解等語,應為真實。衡情,若非被告有恐嚇之言行,為何證人丙○○要交與被告和解費?是被告辯稱係證人丙○○自己要拿錢給伊,伊沒有恐嚇證人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恐嚇證人甲○○一事,據證人甲○○證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

何你要拿五千元給被告?)因為他抱住我,並拿壹把刀要殺我,而且說如果不把錢給他,他要放火燒房子並殺我。」、「(被告所拿的刀子為何?)武士刀。是偵卷內第七十六頁之武士刀。」、「(你當時如果沒有拿錢給他,你是否會害怕他真的會把你殺死?或放火燒房子?)是,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否認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在家,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逮捕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經內勤檢察官裁定以三萬元交付,後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內勤檢察官於當日改將被告限制住居(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偵查卷)。是依上開卷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離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其前開辯稱,要難採信。又證人甲○○與被告前為養父子關係,雙方雖已於八十四年終止收養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證人甲○○住處,可認雙方關係應未決裂,則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之證詞應可採憑,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證人甲○○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⑴扣案之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一

號刀械刀刃長四十四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四公分,刀刃開鋒銳利,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屬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三)三號刀械刀刃長三十公分,刀柄長十三點五公分,刀刃兩面開鋒對稱,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二款圖例及圖例說明屬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等語(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九三00七0六九四號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第七四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刀械二把,係屬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⑵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持有武士刀及匕首、玩具手槍

,妳是否知道?)知道。武士刀及匕首都是以前我們做夜市擺設用的,後來就放在家裡倉庫,我沒有看過他有拿出來。這些東西都是買來的。」、「(之前於夜市賣的刀子是否有磨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依上開鑑定函文,扣案之武士刀及匕首均屬刀刃開鋒銳利,與證人乙○○證稱渠等販賣之刀械未磨過等語不符,是其之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經其刑;如自信其行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以被告為四十八歲之中年人,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且職業為商,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能力,實無法委為不知,亦無正當理由可認其所信為合法,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雖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然告訴人尚未將財物交付,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及匕首之犯行,其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之時間雖無法確定是否相同,但因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係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把,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及匕首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七十二年因結夥搶劫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八十四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先前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五年八月五日,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求財富,竟分別以要求醫藥費及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丙○○及甲○○恐嚇交付金錢,其所為非但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甚鉅,更對告訴人等之心理造成無法磨滅之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卸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武士刀及匕首各一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