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址設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皇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皇諭公司」並無僱用他人並給付報酬之意,為取得他人為「皇諭公司」服勞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一○四人力銀行、泛亞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皇諭公司」徵求員工之廣告,對外召募員工,適有辛○○、戊○○、丁○○、壬○○、庚○○等人(下稱辛○○等人)誤認「皇諭公司」確有招聘員工之意,陷於錯誤,經由如附表所示之面試及錄用經過,而前往「皇諭公司」工作,己○○嗣並於辛○○等人詢問報酬時,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向辛○○等人佯稱「皇諭公司」前景遠大,僅為資金週轉問題為由,央請辛○○等人毋庸擔心,分別使辛○○等人接續信以為真,而繼續於「皇諭公司」工作,為「皇諭公司」服勞務,而連續以詐術獲得辛○○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期間為「皇諭公司」服勞務之利益。嗣因「皇諭公司」長期均未給付報酬,經辛○○等人向「皇諭公司」請求,己○○卻以辛○○等人均為上課受訓之學員而非員工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至此,辛○○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戊○○、丁○○、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為前揭「皇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開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皇諭公司」徵求員工之廣告,辛○○等人並曾至「皇諭公司」應徵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辛○○可以認定為員工,但因辛○○之態度不良,故未給付報酬,再戊○○、丁○○、壬○○、庚○○等人於面試時,即因技能不足而未錄取,戊○○、丁○○、壬○○、庚○○乃主動向公司主管乙○○要求至公司學習,並非正式錄取之員工,亦未簽訂勞動契約或任職同意書,戊○○、丁○○、壬○○、庚○○均知渠等並非公司之員工,故前來公司之時間並不固定,公司亦未約束渠等工作之時間、內容,又辛○○因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判決書中記載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非法侵入「皇諭公司」電腦主機,足見辛○○意圖不軌,另辛○○、戊○○、丁○○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法院對「皇諭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皇諭公司」提出異議,經法院裁定命辛○○、戊○○、丁○○補繳裁判費後,辛○○、戊○○、丁○○並未補繳裁判費,致經法院裁定駁回辛○○、戊○○、丁○○所提訴訟,可知辛○○、戊○○、丁○○之動機可議,是辛○○、戊○○、丁○○應係有意報復,另從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本件應係核發車馬費之金額多寡有所爭議,從民事裁定可知辛○○、戊○○、丁○○乃因未繳裁判費,使辛○○、戊○○、丁○○所提之訴經法院裁定駁回,足以證明本件應屬民事爭議,又自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庚○○、壬○○乃因同一事由同時到場,故意分開提出告訴,應非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原意云云。
經查:
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左: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實質上相反或並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辛○○、證人即告訴人戊○○、壬○○、丁○○、庚○○於偵查中之指訴,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戊○○、壬○○、丁○○、庚○○於警詢中之指訴,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證人壬○○於警詢中所為在「皇諭公司」之工作期間,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戊○○、丁○○、庚○○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其等在「皇諭公司」之工作期間,均僅能為模糊而不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壬○○、丁○○、庚○○於警詢時距離其等在「皇諭公司」工作之時間較近,對於其等所指稱於該公司之工作期間,自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於「皇諭公司」工作期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戊○○、壬○○、丁○○、庚○○於警詢中所為前開部分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壬○○、丁○○、庚○○於警詢中所為其餘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論究其證明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查卷附之「皇諭公司」派工單、出貨單、數碼城市網咖維修情況表、工程進度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皇諭公司」從業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述「皇諭公司」派工單、出貨單、數碼城市網咖維修情況表、工程進度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辛○○、戊○○、丁○○、壬○○、庚○○經由附表所示之面試及錄用
經過,前往「皇諭公司」工作,被告並於辛○○等人詢問報酬時,親自或利用「皇諭公司」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業人員,向辛○○等人佯稱「皇諭公司」前景遠大,僅為資金週轉問題為由,央請辛○○等人毋庸擔心,分別使辛○○等人繼續為「皇諭公司」服勞務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壬○○、丁○○、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指述綦詳。至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雖陳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在「皇諭公司」工作云云,惟核其於警詢中指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皇諭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離職等語,已有齟齬,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前揭指訴時,距離其於「皇諭公司」開始任職之日,將近二年,距離其於「皇諭公司」離職之日,相隔亦有一年以上,證人壬○○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衡情自應以距離證人壬○○於「皇諭公司」任職及離職之日較近之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另證人戊○○於偵查中雖稱:伊由乙○○面試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十三頁),惟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戊○○乃伊面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不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不記得何人面試等語,足見證人戊○○對於當初係由何人面試,記憶並不深刻,自應以記憶較為清晰之證人辛○○之證言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證人辛○○曾為「皇諭公司」之正式員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辛
○○可以認定為員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辛○○曾為「皇諭公司」之員工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伊前往「皇諭公司」應徵時,乃由辛○○面試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證人辛○○確為「皇諭公司」之員工無疑。其次,證人戊○○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電腦工程師工作以前,曾至坊間之補習處所學習電腦維修技能,已有簡單電腦維修之能力;證人壬○○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以前,亦曾至勞工局所辦之職業訓練班學習電腦工程師之技能,具有簡單電腦維修之能力;另證人丁○○乃高級職業學校資訊處理科畢業,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工作以前,已於學校習得電腦知識,亦有簡單電腦維修能力;再證人庚○○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以前,曾於電腦公司任職,從事電腦維修之工作,確有簡單電腦維修之能力,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壬○○、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證人戊○○、壬○○前往「皇諭公司」應徵之際,係經證人辛○○面試,確定其等均具有電腦維修之能力,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皇諭公司」並曾指派證人戊○○、丁○○、庚○○外出從事維修工作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由證人丁○○、庚○○於「皇諭公司」派工單工程師簽名欄之簽名、證人洪士諭於「皇諭公司」出貨單送貨\裝機人員欄之簽名、戊○○於數碼城市網咖維修情況表工程師簽名欄之簽名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案卷第三十一、三十九、四十三、五十頁);而「皇諭公司」每日並有分派「硬體廠商接洽」、「產品線調整」、「監視器廠商聯絡」、「社區拜訪資料審核」、「小貨車美工設計」、「社區DM修改」、「遊戲廠商聯絡」、「學校電腦企劃案」、「保全公司企劃」、「遊覽車美工設計」等工作予證人丁○○、壬○○,亦有其上記載代表證人丁○○、壬○○姓名之「士諭」、「進展」工作項目、預定進度之工作進度表九紙在卷足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案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五頁),足見證人戊○○、丁○○、壬○○、庚○○於前往「皇諭公司」應徵以前,確已具備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所需之基本工作能力,且進入「皇諭公司」以後,「皇諭公司」亦已指派證人戊○○、丁○○、壬○○、庚○○從事維修或其他之工作,證人戊○○、丁○○、壬○○、庚○○確因謀職進入「皇諭公司」,而非進入該公司擔任學員。
㈢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戊○○、丁○○、壬○○前來「皇諭公
司」應徵時,即已告知因專長不符,應先培訓硬體維修、網路管理、廠商接洽等技能,學習方式乃在公司實習,並未指派戊○○、丁○○、壬○○外出維修,培訓時間與上班時間相同,自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五時許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他字第三四一號案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公司錄取之前提乃技能充足,若技能不足,公司同意提供免費之培訓,但不能給付報酬,曾經告訴戊○○、丁○○、壬○○,渠等均同意擔任學員,公司之職前訓練係處理公司之電腦,而非客戶之電腦,係於公司之電腦故障時,要求學員處理,以員工教導學員,每週並有固定時間教導學員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⑴證人乙○○乃被告經營之「皇諭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⑵「皇諭公司」業已指派證人戊○○、丁○○、壬○○從事維修或其他之工作,為前所述,核與證人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前述證言顯有不符,證人乙○○前揭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於一○四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後,接獲「皇諭公司」人員之通知而前往「皇諭公司」應徵,應徵時,乃由辛○○面試,進入「皇諭公司」一星期後,伊詢問鄭元泰是否仍需繼續工作,鄭元泰告知伊技能不足,但可建議「皇諭公司」給與伊機會,若願留在「皇諭公司」學習,可以留下,且表示技能不足,即無底薪,先以學員身分於「皇諭公司」學習,須待技能足夠以後,方給付報酬,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始開始支領報酬,並無印象被告曾經告知「皇諭公司」前景遠大,且因戊○○、丁○○、壬○○、庚○○均為學員,故「皇諭公司」並未約束其等前來「皇諭公司」之時間云云。然查:⑴證人丙○○前往「皇諭公司」應徵後,鄭元泰有無明確告知技能不足,即無底薪,原與辛○○、戊○○、丁○○、壬○○、庚○○等人前往「皇諭公司」應徵及錄取經過,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證人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經由證人辛○○之面試,進入「皇諭公司」,然證人辛○○、戊○○、丁○○、壬○○則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進入「皇諭公司」,證人丙○○自無親見親聞證人辛○○、戊○○、丁○○、壬○○前往「皇諭公司」應徵及錄取經過之可能。⑵薪資之多寡,原為求職者最為關心之事項,而告訴人庚○○前往「皇諭公司」應徵時,乃由證人丙○○面試,證人丙○○曾經告知薪資,並未告知庚○○若能力不足,將擔任學員,並無薪資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已有齟齬,且「皇諭公司」確已採行應徵人員若能力不足,將擔任學員,並無薪資之制度,理應告知證人丙○○於面試時,須將上開制度之內容明確告知前來應徵之告訴人庚○○,則證人丙○○豈有未予告知之理?益徵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尚難採憑。
㈣又員工之態度是否良善,並非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理由,再勞動契約之成立
,亦不以書面之勞動契約或任職同意書為必要,縱為公司之員工,亦常有工作時間並不固定,公司未嚴格約束、考核員工之出勤狀況及工作情形者,自不得僅以工作時間是否固定、公司有無約束工作之時間、內容等情,而為是否為公司員工之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辛○○之態度不良,故未給付報酬,再戊○○、丁○○、壬○○、庚○○等人並非正式錄取之員工,並未簽訂勞動契約或任職同意書,戊○○、丁○○、壬○○、庚○○均知渠等並非公司之員工,故前來公司之時間並不固定,公司亦未約束渠等工作之時間、內容云云,亦無足取。
㈤復參諸被告經營之「皇諭公司」之正式員工僅有乙○○、鄭元泰及另一兼職
之美工人員,且祇有乙○○負責電腦專業技術之事實,分別已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因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數量較多,「皇諭公司」一次指派前往客戶經營之網路咖啡店維修電腦之人員,均係二人以上之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所經營「皇諭公司」之正式員工顯然不足以應付前往客戶經營之網路咖啡店維修工作之需要,被告顯係以上開方式,以詐術使辛○○、戊○○、丁○○、壬○○、庚○○等人為「皇諭公司」服勞務,而填補「皇諭公司」之人力需求,被告應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應徵時乙○○有詢問伊有無網路服務方
面之技能,並告知前來「皇諭公司」將可習得該方面之技能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任職期間內公司偶爾有集合公司員工前來觀看電腦零件,或要求新進人員觀看電腦組裝,若有不會之處,亦會詢問乙○○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皇諭公司」期間習得行政方面之技能,己○○曾翻閱目錄,教導伊如何辨別,並安排時間由公司內之人員操作予技術不佳之人員觀看等語。惟查,一般人於進入職場工作以後,自上司、資歷較深之同事或工作中學習知識、經驗及教訓,毋寧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憑證人戊○○、丁○○、壬○○曾於「皇諭公司」習得任何知識或技能等情,即認證人戊○○、丁○○、壬○○並非「皇諭公司」之員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細繹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該判決乃認證
人辛○○所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有利用密碼入侵「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盜轉「皇諭公司」該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至自己電子郵件信箱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後,因「皇諭公司」業已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無法再行侵入「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應屬可信,因辛○○為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時,刑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又無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認證人辛○○有於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公布施行後,仍有該等行為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判決理由欄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僅在說明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原非法院認定之事實,且該判決理由欄一、公訴意旨,亦僅記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上網進入數位聯合之電子郵件主機,將告訴人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變更至自己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華電信)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後再將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刪除,致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書信往來,以及召募新進人員使用之電子郵件均無法收得,而蒙受損失」等語,被告認該判決業已記載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非法侵入「皇諭公司」電腦主機,容有誤會。且證人辛○○是否因未領得薪資,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利用密碼入侵「皇諭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盜轉「皇諭公司」該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至自己電子郵件信箱內,原與被告是否以上開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以證人辛○○曾為前揭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未補繳裁判費之原因非一,或因自認為受害人,不願支付費用,或因訴訟標的金額不大,不願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不敢自行為訴訟行為,或基於訴訟技巧之考量,均有可能,且是否另循民事訴訟解決,原與是否為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能以辛○○、戊○○、丁○○三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法院對「皇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嗣「皇諭公司」提出異議,經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並未補繳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辛○○、戊○○、丁○○之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案件是否為刑事案件,取決於被告是否涉犯刑罰法律之規定,而與被害人曾
否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無涉,被告以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之內容,辯稱本件應係核發車馬費之金額多寡有所爭議云云,自有未洽,㈩另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
,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參照),而為被害人是否同時或分開提出告訴無關。被告辯稱:庚○○、壬○○乃因同一事由同時到場,故意分開提出告訴,應非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原意云云,亦有誤會。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鄭元泰、辛○○、丙○○等人擔任面試,進而錄用辛○○等人,並於辛○○等人詢問報酬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諭公司」從業人員,向辛○○等人佯稱「皇諭公司」前景遠大,僅為資金週轉問題為由,央請辛○○等人毋庸擔心,使辛○○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詐術獲得辛○○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期間內為「皇諭公司」服勞務之利益,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以前揭方式,對於同一被害人所施用之多次詐術行為,客觀上乃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按,素行良好,竟利用他人社會經驗不足,且急於進入職場工作,謀求生計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良,惟念其所詐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尚非鉅大,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表:
┌───┬────────┬─────────┬────────────┐│姓 名│ 工作期間 │ 工作內容 │ 面試及錄用之經過 │├───┼────────┼─────────┼────────────┤│辛○○│九十一年十一月一│電腦硬體維修 │辛○○於一○四人力銀行網││ │日起至九十二年一│ │站見到「皇諭公司」所刊登││ │月二十日止 │ │召募員工之廣告,撥打電話││ │ │ │與「皇諭公司」聯絡,經不││ │ │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通知││ │ │ │前往「皇諭公司」應徵,應││ │ │ │徵時,由不知情之鄭元泰面││ │ │ │試,面試完畢後,鄭元泰通││ │ │ │知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 │ │一日至「皇諭公司」工作 │├───┼────────┼─────────┼────────────┤│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電腦維修工程師 │戊○○於一○四人力銀行網││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站登錄個人資料,經由不知││ │五月某日 │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皇諭公司」從業人員以電話││ │ │ │通知前往「皇諭公司」應徵││ │ │ │,應徵時,先由不知情之劉││ │ │ │坤仁先行面試,確定具有電││ │ │ │腦維修能力,再由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面試,││ │ │ │確定是否試用,並告知試用││ │ │ │期間一星期 │├───┼────────┼─────────┼────────────┤│丁○○│九十一年十一月某│電腦維修工程師 │丁○○於一○四人力銀行網││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站見到「皇諭公司」所刊登││ │十日止 │ │召募員工之廣告,撥打電話││ │ │ │與「皇諭公司」聯絡,經不││ │ │ │知情之真實姓名籍不詳之「││ │ │ │皇諭公司」從業人員通知前││ │ │ │往「皇諭公司」應徵,應徵││ │ │ │時,由己○○面試,面試完││ │ │ │畢即詢問何時可至「皇諭公││ │ │ │司」工作,丁○○告以隔日││ │ │ │即可前來,己○○乃向洪士││ │ │ │瑜陳稱明日即可前來 │├───┼────────┼─────────┼────────────┤│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電腦維修工程師,九│壬○○於一○四人力網站登││ │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年一月,轉為主│錄個人資料,經由不知情之││ │六月十五日 │任秘書職務,九十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諭││ │ │月二月,轉任主任職│公司」從業人員以電話通知││ │ │務 │而前往「皇諭公司」應徵,││ │ │ │應徵時,先由不知情之劉坤││ │ │ │仁先行面試,確定具有電腦││ │ │ │維修能力,再由不知情之鄭││ │ │ │元泰面試,確定是否試用,││ │ │ │並告知試用期間一星期,試││ │ │ │用期間屆滿後,鄭元泰詢問││ │ │ │有無繼續於「皇諭公司」工││ │ │ │作之意願,經壬○○承諾 │├───┼────────┼─────────┼────────────┤│庚○○│九十二年四月某日│電腦維修工程師 │庚○○於九十二年三月某日││ │起至九十二年五月│ │,在一○四人力銀行網站登││ │十九日止 │ │錄個人資料,嗣經不知情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皇諭││ │ │ │公司」從業人員以電子郵件││ │ │ │通知而前往「皇諭公司」應││ │ │ │徵,應徵時,由不知情之林││ │ │ │銘虹負責面試,面試後於隔││ │ │ │日起至「皇諭公司」工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