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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四

庚○○ 男 四丙○○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吳芝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商標圖樣之洗髮精共壹仟玖佰捌拾伍瓶均沒收。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商標圖樣之洗髮精共壹仟玖佰捌拾伍瓶均沒收。

己○○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仿冒「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商標圖樣之洗髮精共壹仟玖佰捌拾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正新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負責人,從事美容美髮服務及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務;己○○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之富裕商行負責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之業務。庚○○、丙○○及己○○均明知「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寶鹼公司(下稱寶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等商品,且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寶鹼公司已將前揭商標授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使用,並已完成登記。又庚○○、丙○○及己○○亦均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生產製造,且瓶裝上標示前揭商標圖樣之洗髮精五百箱(每箱六瓶)共計三千瓶(下稱系爭洗髮精),係未經寶鹼公司或寶僑公司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詎庚○○及丙○○竟意圖牟利,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己○○則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庚○○以不詳之價格向自稱「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系爭洗髮精後,即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丙○○,丙○○再透過不知情之正新公司南區業務員乙○○居間介紹己○○,雙方約妥以每箱八百五十八元之價格成交,己○○遂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價款四十二萬九千元及營業稅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計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之金額販入系爭洗髮精,並交由乙○○匯款至丙○○所有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內。丙○○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將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貨款匯入庚○○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私人帳戶內。己○○則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富裕商行內,以每瓶一百六十九元至一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並販賣系爭洗髮精予不特定人多次,共計一千零十五瓶。嗣先後於㈠同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寶僑公司人員在富裕商行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洗髮精六百五十四瓶。㈡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寶僑公司人員在富裕商行內再度查獲,並扣得系爭洗髮精一千三百三十一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僑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不知上開商標圖樣業經註冊登記,且系爭洗髮精係自稱「丁○○」之人以忠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愛公司)之名義所出售,被告庚○○及丙○○僅負責居間仲介並分別賺取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即一萬二千元及百分之三即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費用,因系爭洗髮精係由忠愛公司直接載運至富裕商行,且其等曾要求自稱「丁○○」之人開立忠愛公司之統一發票,故均不知系爭洗髮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被告己○○另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賣系爭洗髮精,並命富裕商行之店長彭秋熒整理存貨準備退貨,惟因新進店員甲○○不知情而擅自取貨陳列,始再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正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美容美髮服務及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務,

被告己○○係富裕商行之負責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之業務;「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之商標圖樣,係寶鹼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等商品,且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而寶鹼公司已將前揭商標授權寶僑公司使用,並已完成登記;又由不詳姓名、年寶僑公司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輾轉由被告庚○○、丙○○透過乙○○居間介紹被告己○○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稅後總價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之金額所購買,並將買賣價金交由乙○○匯款至被告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將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價金匯款至被告庚○○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被告己○○即自同年三月間起,在富裕商行內,以每瓶一百六十九元至一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並販賣系爭洗髮精予不特定人多次,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系爭洗髮精六百五十四瓶及一千三百三十一瓶等事實,分別為被告等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0三五、一六二三號搜索票、忠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各一份、高雄港警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份及寶僑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表二紙附卷可稽,暨系爭洗髮精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瓶扣案足憑,自堪認定。

㈡被告庚○○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系爭洗髮精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問:這批貨是丁○○與你

賣給己○○?)不是,是丁○○賣給我再賣給丙○○。」等語(偵字第一六九三0號卷第五頁反面),顯已自承系爭洗髮精係由其販入後轉賣被告丙○○之事實,再觀諸卷附買賣讓渡同意書上記載:「茲本人忠愛企業有限公司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將所有之貨品(海倫仙度絲七五0CC共計五百箱)賣給受讓人正新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丙○○先生無誤,... 爾後如有發生貨品來歷不明或任何財務糾紛,皆由賣方讓渡人自行承擔一切責任,與買方無關。」等語(警卷㈠第十九頁),亦已表明被告丙○○為系爭洗髮精之買受人之旨。再佐以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係由被告己○○交予乙○○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內,再由被告丙○○轉匯至被告庚○○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私人帳戶內,此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二、九三、九四頁,警卷㈠第十八頁反面),衡諸一般交易常理,如系爭洗髮精確係由忠愛公司直接販賣予被告己○○,而被告庚○○及丙○○僅負責居間仲介,則忠愛公司所出具之買賣讓渡同意書即應記載受讓人為被告己○○,並由被告己○○直接付款予忠愛公司後,再由忠愛公司給付仲介費用予被告庚○○及丙○○,方足以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顯無由忠愛公司在買賣讓渡同意書上將仲介人即被告丙○○列為受讓人並向其保證商品來源,或任由買賣價金輾轉匯入被告丙○○及庚○○之私人帳戶內,俟其等自行扣除仲介費用後始給付剩餘貨款之理。則綜合上述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庚○○自白系爭洗髮精係其向自稱「丁○○」之人販入後,再轉賣被告丙○○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告庚○○及丙○○固均辯稱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自稱「丁○○」之人以忠愛公司

之名義直接販賣系爭洗髮精予被告己○○,其等僅居間分別賺取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即一萬二千元及百分之三即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費用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非忠愛公司之負責人,完全不認識被告庚○○及丙○○,亦未曾販賣系爭洗髮精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核與被告庚○○供稱託其仲介販賣系爭洗髮精之人並非證人丁○○,而係自稱「丁○○」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證人丁○○遭人冒用名義虛設忠愛公司而與本件交易無關。又被告庚○○辯稱係自稱「丁○○」之人託其仲介販賣系爭洗髮精,卻未能明確供承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佐以系爭洗髮精之數量多達五百箱共三千瓶,金額高達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是如系爭洗髮精確係由冒名「丁○○」之人直接販賣予被告己○○,應不致任由買賣價金輾轉匯入素無深交之被告丙○○及庚○○之私人帳戶內,以供其等自行扣除仲介費用。況本件買賣價金不論以稅前之四十二萬九千元或稅後之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計算,百分之二分別為八千五百八十元及九千零九元;百分之三則分別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點五元,均與被告庚○○及丙○○所稱前揭仲介費用之金額不符,且被告庚○○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將買賣價金交予自稱「丁○○」之人,是被告庚○○及丙○○辯稱其等僅負責居間仲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社會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洗髮精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庚○○向自稱「丁○○」之人販入後

,以四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稅後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賣被告己○○,嗣被告丙○○領得被告己○○給付之價金並扣除買賣價差後,再將貨款匯予被告庚○○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己○○矢口否認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有何販賣系爭洗髮精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販售仿冒之海倫仙度絲七五0M

L洗髮精?)大約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大賣場作促銷時才開始販售的。(問:平均每日販售約幾瓶?至今獲利約多少?)約三瓶。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二、三百元。」等語(警卷㈡第四頁),顯見被告己○○明知富裕商行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即已配合大賣場之促銷而陳列、販賣系爭洗髮精,其事後翻稱不知情云云,自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高雄港警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富裕商行搜索時,被告己○○曾在現場並簽名為證,此有高雄港警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稽,而被告己○○為富裕商行之負責人,負責洽購系爭洗髮精,且富裕商行內之「海倫仙度絲」洗髮精均由被告己○○採買等情,亦據證人即富裕商行之店長彭秋熒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己○○就系爭洗髮精在富裕商行內之銷售及存貨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如其主觀上就系爭洗髮精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毫無所悉,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時,即應將同時購得之系爭洗髮精全數交由警方鑑定真偽以釐清案情並證明自身清白,俾事後向被告丙○○或忠愛公司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方符常情,乃其竟刻意隱瞞尚有存貨之事實,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系爭洗髮精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且扣得之數量多達一千三百三十一瓶,顯有可議。則以被告己○○之年齡、智識及身為富裕商行負責人之職務性質以觀,就該店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仍有未經扣案之系爭洗髮精,並自該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陳列、販賣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即命店長彭秋熒整理存貨

準備退貨,係因新進店員甲○○不知情而擅自取貨陳列,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云云,並以證人彭秋熒之證詞、甲○○之勞工保險卡及自白書各一紙(偵字第一六九三0號卷第十四頁)為證。惟證人彭秋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之剩餘系爭洗髮精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顯見被告己○○辯稱曾命彭秋熒負責整理存貨及退貨事宜等情不實。又富裕商行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為甲○○加保勞工保險,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可稽,足見富裕商行於同年七月七日為警搜索時,甲○○已在該處任職,則其既已明知店內曾遭搜索查扣系爭洗髮精,理應知所警惕而不致於事後再誤取準備退貨之系爭洗髮精供消費者選購。再觀諸甲○○出具之自白書固自承其誤取系爭洗髮精上架云云,然立據日期竟記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富裕商行二度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則該自白書形式上已有不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己○○另辯稱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退還被告丙○○系

爭洗髮精約八百多瓶云云,並以被告丙○○之供詞、證人乙○○之證詞及正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為證。惟觀諸該估價單上僅記載「現金一三二九五0元」,而未載明品名、數量及單價等足資辨識商品種類或價格之事項,則該估價單是否與本件交易有關,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己○○及丙○○一致供稱係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單價計算退貨金額,然依此金額核算退貨之瓶數為八百八十六點三三瓶,顯然無法整除。又證人彭秋熒證稱富裕商行每日約賣出系爭洗髮精一至二瓶,促銷時可賣出二至三箱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富裕商行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系爭洗髮精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五瓶,如被告己○○另行退貨八百八十六瓶,則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購得系爭洗髮精三千瓶起迄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尚餘二千八百七十一瓶未售出,亦即富裕商行於同年三月間陳列、販售系爭洗髮精後之八個月間僅賣出一百二十九瓶,顯與證人彭秋熒之證詞及一般常理不符,足證被告己○○辯稱曾退貨八百多瓶云云,難予採信。另參諸證人彭秋熒之前揭證詞及富裕商行已二度為警搜索查扣一千九百八十五瓶系爭洗髮精等情以觀,應認其餘系爭洗髮精一千零十五瓶業經被告己○○銷售完畢無訛。

⒋從而,被告己○○之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自九十二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陳列、販賣系爭洗髮精共計一千零十五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等另辯稱不知「海倫仙度絲」及「HEAD&SHOULDERS」之商標

圖樣業經登記註冊在案,且其等曾向忠愛公司索取統一發票而確信系爭洗髮精為真品云云。惟查,系爭洗髮精係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而生產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寶僑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表二紙在卷可稽,而寶僑公司已在國內使用上開商標圖樣行銷洗髮精多年,且著有聲譽,自應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則依被告等之年齡、智識,即難諉稱不知。再者,發票之作用僅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證明成本支出使用,顯不足以證明商品之品質或所使用之商標有無經過授權之用,況國內虛設公司行號及買賣假發票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等既從未與忠愛公司交易往來,竟未要求該公司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寶僑公司之經銷商或系爭洗髮精係由合法管道取得之適當憑據,僅依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遽認商品之來源無虞,並一次購買數量多達三千瓶,金額高達四十五萬餘元之系爭洗髮精,顯與常理不符。本院另審酌:

⒈被告庚○○自承其從事標購、販賣海關拍賣物品之職業長達十餘年,買賣洗髮精

並非其專業,且其不知自稱「丁○○」之人之職業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而本件系爭洗髮精之交易數量及金額均鉅,依被告庚○○之職業特性,應不致在未予詳查物品來源之情形下,輕易向毫無深交之人購買非其專業且數量、金額均鉅之系爭洗髮精。再者,證人即寶僑公司之銷售業務楊宏昌於偵查中證稱寶僑公司出售「海倫仙度絲」洗髮精予家樂福、大樂及金銀島等大賣場,每瓶含稅之售價為二百十二元,如配合大賣場之促銷活動時,每瓶含稅之售價為一百九十一元,如有週年慶時,每瓶含稅之售價為一百八十元,至販賣予一般零售商之含稅售價約為二百二十六元等語(偵字第一六九三0號卷第三十頁),而被告庚○○既以轉賣系爭洗髮精牟取中間差價之利益,自應對於有能力一次購買五百箱系爭洗髮精之一般零售商所能購得同種洗髮精之價格有所知悉,否則豈能確保其於販入系爭洗髮精後必能轉賣獲利?再佐以被告等一致供稱本件交易之報價約為每瓶一百五十元,核與卷附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庚○○向自稱「丁○○」之人購得之價格,必然低於每瓶一百五十元,顯然與寶僑公司賣予大賣場及一般零售商之價格相去甚遠。則綜合被告庚○○購買系爭洗髮精之來源、過程、數量及價格等情以觀,其辯稱不知系爭洗髮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難採信。

⒉被告丙○○係正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美容美髮服務及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之業務

,且前於九十年間甫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既曾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且購買系爭洗髮精時尚在緩刑期間,理應知所戒慎並詳予確認買賣商品之來源、品質及價格以免再度觸法。再佐以被告丙○○自承先前未曾販賣「海倫仙度絲」洗髮精,核與證人乙○○證稱正新公司僅販賣公司之產品,本件係首度循此模式販賣此類商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三、一八四頁),則自被告丙○○對忠愛公司或自稱「丁○○」之人毫無所悉,竟違背其一貫之營業模式買賣系爭洗髮精,且數量及金額均鉅,及其以轉賣系爭洗髮精牟利,理應知悉其所購得之價格與一般市售價格相去甚遠等情以觀,其辯稱不知系爭洗髮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亦難採信。

⒊被告己○○一再辯稱其並未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洗髮精云云,惟查

,寶僑公司販賣「海倫仙度絲」洗髮精予一般零售商之含稅價格約為每瓶二百二十六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富裕商行之負責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之業務,且其自承先前均係向家樂福或大樂等大賣場購買「海倫仙度絲」洗髮精,則其就該商品之合理銷售價格,自難諉稱不知,竟以每瓶約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洗髮精,其間價差多達七十六元,顯然遠低於一般合理行情。雖家樂福等大賣場因簽發支票之票期較短或大量購買同一商品等因素,而得以爭取較為優惠之價格並反應至售價,適逢促銷期間或週年慶之際,甚至可能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賠本出售,如富裕商行等零售商趁機向大賣場大量採購,即有可能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得商品,然此等情形顯非一般常態性之交易價格,此觀諸被告己○○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同月十日分別向大樂購買「海倫仙度絲」洗髮精一千四百二十二瓶及一千二百瓶之單價高達一百七十九元及一百八十九元即明(偵字第一六九三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況且被告己○○既然於案發前均係向家樂福等大賣場採購「海倫仙度絲」洗髮精,而有取得該商品之正當、固定管道,並足以確保商品之品質、來源,反觀其與忠愛公司從無生意往來,亦與被告丙○○及庚○○均素不相識,是如被告丙○○之報價與家樂福等大賣場之售價相去不遠而缺乏價格上之誘因,則被告己○○何必甘冒交易之風險一次購買系爭洗髮精多達三千瓶?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之報價遠低於一般合理行情,竟仍購買來源不明之系爭洗髮精多達三千瓶,足認其主觀上應明知系爭洗髮精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⒋至被告等另辯稱無法自系爭洗髮精之外觀包裝得知是否為仿冒商品云云,惟其等

應明知系爭洗髮精為仿冒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詞縱然屬實,仍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等之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應明知「海倫仙

度絲」及「HEAD&SHOULDERS」之商標圖樣業經註冊登記在案,且系爭洗髮精為未經合法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等事實,均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既有處罰明文而為特別規定,自不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是被告等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庚○○及丙○○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己○○向自稱「丁○○」之人購買系爭洗髮精,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犯後猶藉詞卸責,毫無悔意,其中被告丙○○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被告己○○連續販賣來源不明之洗髮精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虞,惟念及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被告庚○○及己○○均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系爭洗髮精一千九百八十五瓶,為被告等陳列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系爭洗髮精一千零十五瓶未經扣案,且洗髮精為日常生活用品,既經被告己○○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迄今已逾年餘,堪認業經使用殆盡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