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戊○○、甲○○、丙○三人提議當時「人孔蓋開啟器」之訂單很多,若製造生產將獲利豐厚,惟須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購買專利權等語。八十六年四月間,己○○遂與戊○○、甲○○、丙○協議各出資二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悉數委由己○○向專利權人丁○○購買新型專利第五八四一五號「可調昇式人孔」、第八六九一八號「人孔蓋開啟器」二項專利,四人並於同年五月間共同成立「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昌公司)。詎己○○取得戊○○、甲○○、丙○三人所出資之六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將戊○○、甲○○、丙○等三人出資之六百萬元中,給付專利權人丁○○二百九十五萬元,而將其餘款項三百零五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初,向專利權人丁○○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外力介入才會將錢交給蘇姓黑道份子,且已向丁○○購得第五八四一五號「可調昇式人孔」、第八六九一八號「人孔蓋開啟器」專利,並交給戊○○、甲○○、丙○等三人使用云云。經查,該二個專利是丁○○幾個朋友研發,被告出面說要來買,後來協商多次,決定以八百萬元賣給被告,後來丁○○將相關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交付丁○○二百九十五萬元現金,並未開收據,丁○○就將該二專利辦移轉過戶給被告及朝昌公司,但餘款至今未給丁○○,丁○○也找不到被告己○○,且該期間並無其他人介入,只有丁○○與被告協商等情,業據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都沒有提到外力介入一事,戊○○、甲○○、丙○等三人是到拿發票要報帳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則本件被告自始即與丁○○接洽,且已接洽多次才談妥合約,衡情被告決無誤信他人而將價金交付與丁○○以外之人之理,況如真有外力介入,被告竟未提出此事與合夥之戊○○、甲○○、丙○等三人討論研商因應之道,竟遽將高達三百零五萬元之款項交給與本件專利權買賣無涉之第三人,此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亦未能供出「蘇姓黑道份子」之真實姓名或曾交付三百零五萬元與該「蘇姓黑道份子」之事證以供查證所辯是否屬實,故被告所辯因外力介入而將金錢交給蘇姓黑道份子等語,應屬虛構,不足為採。再者,縱或被告確實因外力介入而將金錢交給蘇姓黑道,然被告既然於初始即是與丁○○接洽購買第五八四一五號「可調昇式人孔」、第八六九一八號「人孔蓋開啟器」專利之事宜,而戊○○、甲○○、丙○等三人所交付之六百萬元目的亦是為了購買前揭專利,而被告卻將之挪為他用交予與本件專利買賣無涉之第三人(即蘇姓黑道),則被告所為應該當於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將前揭專利交給戊○○、甲○○、丙○等三人使用等語,但此亦無礙於被告已將戊○○、甲○○、丙○等三人交付之三百零五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所收取之款項,致觸刑章,且事後否認犯罪事實,且未將該款項清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