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孟駿公園』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哥』(亦稱『順仔』)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SAMSUNG牌、SGH─T一○八型行動電話【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六十號一樓客廳內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非質押)予不知情黃南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黃南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夥同不知情之黃國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縣○○鄉○○○路『津山企業行』,以黃國師之名義,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不知情『津山企業行』店長黃寶宏,得款三千元;另黃寶宏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之某日(三月十三日以後),再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店內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吳元成。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哥』(亦稱『順仔』)取得行動電話後,再交付予黃南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係在『孟駿公園』遇見『阿哥』,當時『阿哥』在跑路,要向其借款,伊因與『阿哥』不熟,乃詢問有何東西抵押,『阿哥』就交付行動電話,其就交付一千元;嗣後即去找黃南昌,因黃南昌表示無行動電話,伊就將行動電話借予黃南昌,除收取一千元外,並表示如返還一千元時,要將行動電話返還,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經查:㈠SAMSUNG牌、SGH─T一○八型行動電話(銀色、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六十號一樓客廳內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陳述明確(詳警訊卷第一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以下),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贓物甚明。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孟駿公園』前,向綽號『阿哥』(亦稱『順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黃南昌;而黃南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夥同不知情之黃國師前往高雄縣○○鄉○○○路『津山企業行』,以黃國師之名義,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不知情『津山企業行』店長黃寶宏,得款三千元;另黃寶宏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之某日(三月十三日以後),再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店內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吳元成,嗣經警扣得該行動電話,並返還被害人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外(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以下),且經黃南昌、黃國師、黃寶宏及吳元成於警訊陳述綦詳(詳警訊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復有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讓渡證書可參(警訊卷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甲○○、黃南昌、黃國師、黃寶宏及吳元成警訊筆錄;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讓渡證書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
㈡關於黃南昌取得行動電話之原因,黃南昌先稱:被告於三月八日當天至伊家中,
乃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嗣以該電話接收三次電話後,即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告等語(詳警訊卷第四頁);嗣警員提示被告供詞後,黃南昌則改稱:被告主動表示缺錢用,要借一千元,並以行動電話質押,嗣被告於三、四天後返還一千元,伊就將行動電話返還等語(詳警訊卷第五頁)。因黃南昌先後所述並不一致,而嗣後翻供之詞不無受被告供詞影響,且①被告如交付一千元後,伊將會把行動電話返還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蓋黃南昌旋於五日後即以黃國師之名義,將行動電話賣予『津山企業行』店長黃寶宏,該電話顯無法交還被告);②被告於本院、警訊辯陳:因黃南昌需行動電話使用,伊乃將行動電話借予黃南昌,並要求以一千元質押等語(詳警訊卷第九頁第三行以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六行以下),亦與黃南昌上開所述不符,則被告、黃南昌是否曾約定以行動電話或一千元作為質押,已非無疑?況質押之目的,係以動產(如向人借款,以動產擔保)或現金(如向人借用物品,以現金擔保)作為擔保,在一方返還現金或動產時,他方則需依約返還動產或現金,在約定返還之期限內,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動產,本件不論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作為借款一千元之擔保、或係被告借用行動電話後以一千元作為擔保,因雙方僅陳稱:交還一千元(或行動電話)後,要返還行動電話(或手機)等語(詳前筆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雙方質押之約定如果屬實,黃國昌自不得擅自處分行動電話,除非時間已歷多時,且經被告同意,然黃國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取得行動電話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將行動電話轉賣『津山企業行』店長黃寶宏,前後僅五天,且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行動電話已遭黃國昌賣出,故陳稱:從那天至今未再找過黃國昌,行動電話未返還等語,詳警訊卷第九頁第七行),顯與質押常情不符,足徵黃國昌主觀上係本於所有權之身分將行動電話賣出,雙方應無質押約定存在,而係有償交付或無償轉讓,否則黃國昌豈會置質押約定於不顧,短期內將行動電話出賣。是被告、黃國昌關於互有質押約定之陳述,尚難採信。
㈢另依前開質押論述之同一理由,『阿哥』如交付行動電話作為向被告借款一千元
之擔保,且向被告表示:行動電話不能丟掉,如返還借款,應返還行動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則『阿哥』既有意取回行動電話,理應與被告約定返還確定時間,以便隨時取回行動電話,而被告為遵守質押規定,縱有意處分該行動電話,衡情亦應於約定之一、二天之後再行處分。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僅約定一、二天返還行動電話,無約定詳細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行、第十二行),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高雄縣林園鄉『孟駿公園』前,向綽號『阿哥』取得行動電話,於買完其他東西後,隨即前往黃國昌家中,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黃國昌(詳被告供述,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四行以下),致黃國昌主觀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行動電話賣出,益徵被告與『阿哥』並無質押約定,被告應係以一千元之價格向『阿哥』購買行動電話,方於取得行動電話後隨即轉交黃國昌。是被告關於以質押方式向『阿哥』取得行動電話之陳述,亦委難採信。
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①被告自陳:當時『阿哥』在跑路,與『阿哥』認識不久
,未見過幾次面,不知聯絡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五行、警訊卷第九頁第一行),顯見被告與『阿哥』交情不深,且『阿哥』現正跑路中,被告向交情不深、且可能有案在身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依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警訊卷第八頁教育程度欄),當知該物有可能係贓物,其仍買受之,難謂無贓物之認識。②又系爭行動電話平均報價為五千二百零六元,且黃國昌、『津山企業行』之賣出價分別為三千元、四千五百元等情,業經吳元成陳述明確(警訊卷第十四頁),並有網路拍賣介紹、讓渡證書附卷可參(詳警訊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因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低價購入,為市價之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價格顯不相當,在贓物價格通常低於市價甚多之一般生活經驗下,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語,實難採信。
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嗣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寄贓物罪,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故買他人所竊取之贓物,妨害被害人追償,行為自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