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六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雄電機企業行(下稱華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夫潘慶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為華雄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僱用勞工甲○○○擔任家庭幫傭,為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詎被告因業務迅速萎縮,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將勞工甲○○○之月薪由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減為二萬二千元,並短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之薪資各一萬元,嗣經勞工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竟於調解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勞工甲○○○,又經雇主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依法有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之權,嗣勞工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六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惟被告迄今仍不發放資遣費等情。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迄今仍不發放資遣費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甲○○○僅受僱擔任煮飯工作,未負責其他工作,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減薪後,係甲○○○要求將錢算一算,主動離職,伊未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

㈡本件公訴人參酌本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以被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發給資遣費,但被告迄今仍不發放放資遣費情事,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民事確判判決書部分,參他字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均認定被告無故辭退後,勞工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由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等規定,合法解僱勞工甲○○○,是姑不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參酌前開二之㈠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末查: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其無故

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甚為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