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小型鐵鉗壹支、夾子壹支與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型鐵鉗壹支、夾子壹支與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鉗一支、夾子一支與梅花板手二支,連續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段○○○○○號之土地,由甲○○持上開小型鐵鉗、夾子及梅花板手,下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機及馬達各一組,並於得手後由戊○○獨自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施勝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鄉○○村○○段○○○○○號內,以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一組,並於得手後將前述抽水馬達搬運至前揭機車踏板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出售抽水機及馬達各一組所得現金二百七十元,及甲○○所有供其與戊○○共同竊盜所用之小型鐵鉗一支、夾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舊貨商施勝義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贓物領據二紙、查獲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及小型鐵鉗一支、夾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小型鐵鉗一支、夾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均屬金屬材質,重量沈重,鐵鉗尖端為銳利狀,可以剪斷物品,夾子前端為鈍狀,亦可剪斷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足認上開小型鐵鉗、夾
子、梅花板手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戊○○、甲○○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小型鐵鉗一支、夾子一支、梅花板手二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出售抽水機及馬達各一組所得現金二百七十元,因該筆款項係屬變賣財產犯罪所得物品之贓款,被告二人對於該筆款項並無所有權,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