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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民

乙○○○女民丙○○ 男 四丁○○庚○○ 男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897 、135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丙○○,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丙○○,均緩刑肆年。乙○○○,緩刑參年。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㈠緣甲○○之父、乙○○○之夫吳新基於民國81年間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於8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予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嗣吳新基因懼債權人戊○○於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時,會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635 之2 號土地,明知其並未積欠其兄吳調閩、或其侄丙○○(吳調閩之子)金錢,竟與知情之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87年4 月10日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述吳新基名下大林段653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 萬元予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日完成設定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91訴字1911號民事判決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吳新基旋於87年5 月26日死亡(非自然死亡)。

㈡吳新基死亡後,戊○○於88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即上述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執行案號:本院88執字第37822 號),詎吳新基之繼承人包括其妻乙○○○、及其子女甲○○、吳彩華、吳政聰等人,為阻止強制執行,竟否認吳新基曾向戊○○借款,於89年間對戊○○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戊○○亦對乙○○○、甲○○等吳新基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期間戊○○為確保債權,乃於90年6 月7 日聲請查封上述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乙○○○、甲○○見住處即遭強制執行,乃與丙○○商討因應之道,丙○○乃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乙○○○、甲○○,均明知吳新基並未積欠丙○○300 萬元之借款,竟推由丙○○於89年12月1 日,持本票1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吳新基之繼承人乙○○○、甲○○、及不知情之吳彩華、吳政聰等人發應支付丙○○300 萬元之支付命令,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院89促字第79588 號支付命令,並對乙○○○、甲○○等人送達,且因乙○○○、甲○○等人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90年1 月20日確定。嗣乙○○○、甲○○、吳彩華、吳政聰對戊○○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於89年

11 月17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敗訴確定,而戊○○則對乙○○○、甲○○等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乙○○○、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新基遺產所為限定繼承之賸餘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戊○○180 萬元及自8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0年1 月29日確定。丙○○、乙○○○、吳政亟欲阻撓債權人戊○○所聲請執行之上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822 號執行程序之進行,乃承前犯意,推由丙○○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院89促字第7958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3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執行案號:本院91執字第5601號),足以生損害於戊○○、法院對支付命令核發及民事執行之正確性。戊○○知悉後,乃對吳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及丙○○,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本院以91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㈢嗣上述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業經戊○○聲請本院定期拍賣,並經二次減價拍賣後,乙○○○、甲○○認特別拍賣之底價已無法滿足戊○○之債權,恐戊○○進而就同屬吳新基遺產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及635 之2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在上述土地上居住之吳新基其餘兄弟,乙○○○、甲○○乃承前之概括犯意:

⒈明知乙○○○與庚○○、及庚○○與丁○○間並無買賣關係

,竟夥同知情之庚○○(庚○○為吳新基之子吳政聰妻子丁○○之舅),先於9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由,經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宋孟德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屬吳新基遺產一部,而已登記在乙○○○名下(經甲○○於

88 年10 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上開大林段6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過戶予庚○○,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所有權狀予庚○○,復於92年

1 月7 日再以買賣為由,經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宋孟德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登記在庚○○名下之上開大林段6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予丁○○,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核發新的所有權狀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明知乙○○○與庚○○、庚○○與不知情之陳玉芬(丙○○

之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均無買賣關係,竟於9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由,經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宋孟德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屬吳新基遺產一部,而已於88年10月間登記在乙○○○名下之大林段635 之

2 地號土地過戶予庚○○,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而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核發新的所有權狀予庚○○,復於92年

1 月7 日,經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宋孟德,以「買賣」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已登記在庚○○名下之上開大林段635 之2 地號土地過戶予丙○○所指定不知情之陳玉芬名下,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登記簿之公文書,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核發新的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新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庚○○、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庚○○、丁○○、丙○○坦承上述犯行,核與告訴人馬新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新基簽發之本票、吳新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暫借條、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區○○里○鄰○○路○○號房屋現值核計表、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37822 號分配表暨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9號戊○○與乙○○○等四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本院92年1 月24日92高貴民治91執字第8601號通知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區○○里○○路○○號未保存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區○○段635 之4 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附於92發查字第4952號卷

6 至50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

24 日 高市地鎮三字第0930004463號函及所附635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大林段635 之2、63 5之4 地號自97年起至93年5 月19日歷次扺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於92偵字24897 號卷,下稱偵②卷,72至105 頁)、高雄市○○區○○段635 之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政事務所93年1月6日 高市地鎮三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635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於偵②卷25至46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政事務所93年7 月2 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30005585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至156 頁),本院88年度拍更字第2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吳新基之遺產明細表(附於偵②卷第61、62頁、66頁),並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585 號被告丙○○對被告乙○○○、甲○○聲請支付命令卷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99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卷宗影本,及本院調閱之本院88執字37

822 號執行卷宗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丙○○等,以丙○○持支付命令而聲請參與分配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起訴事實中業已載明,雖於起訴法條中漏載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被告庚○○、丁○○,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庚○○、丁○○、丙○○,就渠等參與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丙○○先後多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214 條之罪。被告甲○○、乙○○○、丙○○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五人為避免債務人甲○○、乙○○○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分以製造虛偽債權、及虛偽抵押權、虛偽買賣方式,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居心實不良,又甲○○、乙○○○、丙○○甚且以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分配,惡性非輕,惟念其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5 份在卷可證,且業與告訴人馬新吉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參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丁○○、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乙○○○、庚○○、丁○○、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證,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五人(見本院卷102 頁),及公訴人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80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甲○○、丙○○均緩刑4 年、乙○○○、庚○○均緩刑3 年、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取得本院94訴字第125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新基(88年度執字第37822 號,相對人為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所遺留之財產。詎被告乙○○○、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繼承所得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635 之2 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庚○○、丁○○、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基於概括犯意或基於單一犯意,意圖損害戊○○之債權,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而向為前述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載向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甲○○、乙○○○、丙○○、庚○○、丁○○,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庚○○、丁○○,所涉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3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