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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甲○○ 男 58歲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0號、93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以代書為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更1 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蔣政信(業於民國92年3 月26日死亡)為朋友關係,平日即為蔣政信處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蔣政信之印章。蔣政信係戊○○之叔父,而蔣政信為求脫產及逃避債權人查封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乃央求甲○○、戊○○代為處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甲○○竟不知悔改,與戊○○二人,均明知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並無贈與蔣政信不知情之妻子己○○○之真意,亦無售予戊○○不知情之女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3 月26前某日,亦即蔣政信死亡前因重病於臥病在床之期間,向蔣政信之妻子己○○○佯稱,蔣政信在外有大批債務尚待處理,蔣政信死亡後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若蔣政信死亡,需辦理拋棄繼承方能保障權利。己○○○乃於92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戊○○亦備妥相關資料,於92年3 月25日,由甲○○辦理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宜,茲將蔣政信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分敘如下:

(一)以贈與為由,於92年3 月25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政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之全體繼承人、債權人。復於92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己○○○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全體繼承人、債權人。

(二)以買賣為由,於92年3 月26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之全體繼承人、債權人。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坦承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己○○○,嗣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庚○○。以及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庚○○等事實,但否認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坐落於門牌號碼漢民路一九六號之土地、建物都是真買賣,另一九七號是借名登記,因為在登記實務上沒有這種名詞,所以要用買賣這種方式來做登記,地政人員如果知道這件事情,也是用買賣、或是贈與來登記。目前代書實務都是如此處理。蔣政信之房屋漢民路197號是借名登記、196號是以1700萬元賣給庚○○。戊○○告訴己○○○說如果不賣給她,戊○○隨時可以還給己○○○去賣。印鑑證明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辦理後拿給我的。我拿的那張也不是委託書,事實上當時蔣政信要將196號房屋賣出去的時候,價格很低,寫了1份聲明,是要板信銀行將利息抵銷。在同時,197號房屋是借名登記給庚○○,196號是以1700萬元賣給庚○○。其中1200萬元是板信之貸款。另外蔣政信還向戊○○借89萬元,用這個房屋買賣價格來抵銷,我是後來才知道。196號土地、房屋實際上是買賣,197號土地、房屋的部分是因為蔣政信已經使用過出售自用住宅之優惠,所以才贈與給己○○○的,這樣可以省下稅金,那間是借名登記給庚○○。暫時登記在別人名下,叫【借名登記】,因為土地登記規則裡面沒有這種登記,我們自己這樣取名。」等語;被告戊○○辯稱:「漢民路197號是暫時登記庚○○之名下,蔣政信是我的親叔叔,196號之土地、建物是因為我們幫蔣政信還1200萬元之貸款,還有增值稅等稅捐都是我們在付的,實際上是買賣。買賣196號土地、房屋確實是我們向蔣政信買的,有關3百萬元公寓之那間,我們隨時可以登記過戶給她,是她一直拖延。197號土地、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

(二)辯護人黃建雄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196號土地、房屋部分,依照丙○○證詞,確實是蔣政信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戊○○。至於用公寓抵付一事,是蔣政信與戊○○同意,己○○○根本不知道。197號至於用贈與方式是為了節稅,所以我們認為贈與根本不是虛偽。實務上都是用這種方式來處理,被告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等語。辯護人黃祖裕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我們從92年6月1日開始就將系爭196號房屋出租,實際上196號早就交付給我們,我們還出租,有使用管理之事實,表示買賣是真的。至於197 號土地、房屋欠板信利息,在扣掉相關稅捐,那不動產早就不值錢,所以蔣政信才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系爭196 號房屋、土地不動產於4 月2 日登記完畢,4 月30日還給板信銀行1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蔣政信?)不認識。(檢察官問:與己○○○是什麼關係?)我們是同學。(檢察官問:蔣政信過世後,你有無去看過己○○○?)有的。(檢察官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去看她?)92年,幾月份我不知道,那時候她先生已經過世。(檢察官問:你去看她時,己○○○有無說明她先生遺產如何處理?)她說她先生遺產人家叫她要拋棄繼承,我說拋棄繼承需要他的債務大於遺產,才拋棄繼承,如果債務小於遺產,就要限定繼承。她問我如何知道他債務大於遺產,我後來去問我的哥哥,他在國稅局上班,他說要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己○○○叫她子女去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後來我計算後,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房屋之價格大於他的債務,然後我建議她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所以他就約她先生的不動產代書甲○○出來談。(檢察官問:談的時候你在?)談的時候很多人,我的同學己○○○的子、女也有去,他們在談遺產的事情,我是外人,代書當時有拿他先生先前委託代書辦理的書據,我有稍微看一下,但是我不認識蔣政信的字跡,代書說那是蔣政信委託他這麼辦,代書說如果你們認為不是這樣,就是不相信他的話,代書說可以還給他們,包括己○○○及她子女。我同學問說可否去告代書?我說不知道,親戚之間不要鬧成這樣,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當天甲○○提出蔣政信之委託書時,己○○○子女有無對這個字跡表示異議?)有的說不是蔣政信的字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家之子女是否全部到齊。(檢察官問:蔣政信他子女對委託書提出質疑後,甲○○是否說將土地過還給她?)不是。他還沒有拿出委託書時,他說是蔣政信確實有委託他,如果他們不相信的,可以將土地等委託書相關資料交給他們,後來他就拿出委託書來。(檢察官問:在戊○○去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出來後,漢民路197 、196號房屋、土地是否已經移轉給庚○○?)我看他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起來,再扣除貸款部分,才知道他有財產價值是正的。當時漢民路196 、197 號土地房屋已經過戶在庚○○之名下,但己○○○說她不知道土地過戶的事情,因這些事情都是蔣政信在處理。(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問:當時甲○○是說如果蔣家不相信他們,要將什麼還給他們?)他說如果蔣家不相信,他要將那二筆土地、房屋移轉過還給他們蔣家。(辯護人問:可是土地已經過戶在庚○○名下,甲○○有說要如何還?)沒有提到。(辯護人問:土地買賣時有買賣價金,甲○○有無提到過戶庚○○名下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十六頁,你說你有問甲○○買賣沒有價金,可否回想一下當時說的情形如何?)當時他說土地已經過戶在庚○○名下,他說這是家內事,要好好說,他說這是蔣政信委託他這麼做,如果蔣家不相信,要將全部不動產還給蔣家,後來我問我同學己○○○有無拿到錢,因為其中一筆是蔣政信買賣給庚○○、一筆是贈與給己○○○,再由己○○○賣給庚○○,我認為買賣給庚○○應該有買賣價金,我問我同學是否有拿到錢?她說沒有拿到錢。然後我有問甲○○價金之事情,甲○○有說將錢還給銀行,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之一樣。(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問:你們談論這些事情,庚○○是否在場?)事情很久了,我已經不認識她了,因為當天也是有很多人在。(審判長問:你說當時甲○○有拿出一張蔣政信之委託書,那是什麼東西?)我是稍微看一下,大概是蔣政信委託甲○○處理很多不動產,大概十行紙寫了十分之八滿,我看得內容大概是土地委託甲○○處理,看起來覺得蔣政信比較相信戊○○,比較不相信己○○○。(審判長問:甲○○說如果己○○○家人不相信的話,他可以還給他們,還他們什麼?)意思應該是如果不相信這是蔣政信委託甲○○去處理不動產,甲○○可以將這些不動產還給你們,但是是否是指庚○○名下那二筆土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土地實在太多筆了。(審判長問:甲○○有無提到庚○○名下之不動產?)沒有專指哪幾筆不動產」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

2、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己○○○於蔣政信死亡之後,證人丁○○至同案被告己○○○家中,同案被告己○○○告以有人告知己○○○要拋棄繼承,但證人丁○○告以拋棄繼承係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而為,如果債務小於資產,則要辦理限定繼承。同案被告己○○○乃請渠子女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後,交予證人丁○○,經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發覺蔣政信之土地、房屋價格,大於負債,應該辦理限定繼承。當時漢民路196、197號土地、房屋,已經過戶在同案被告庚○○之名下,但同案被告己○○○說不知道土地過戶的事情,因這些事情都是蔣政信在處理。嗣同案被告己○○○,乃邀約代書即被告甲○○談論相關事宜,當時同案被告己○○○之子、女,亦有在場,而被告甲○○有提出類似委託書等文件,內容大約為蔣政信委託被告甲○○處理多筆不動產,同案被告己○○○之子女中,有人質疑該委託書似非蔣政信之筆跡。但被告甲○○即稱如果同案被告己○○○不相信,被告甲○○可以將不動產還給同案被告己○○○。且當時被告甲○○有提到土地已經過戶在同案被告庚○○名下,這是家內事要好好說,然同案被告己○○○說並未拿到錢,證人丁○○有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將錢還給銀行等情。因此,參諸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丁○○之證詞有何意見?)證人所述是實在的。我那些事情都是蔣政信在處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丙○○之證詞有何意見?)我先生往生後,戊○○這樣跟我講,說196號房子要用1700萬元賣給她,然後1200萬元是還貸款,另外再給我一間公寓抵償。

因為我缺現金,所以我不要公寓。後來也沒有談成此事」等語(參本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10頁)。復徵之卷附由同案被告庚○○出具之切結書所示(參93年度偵字第340 號卷宗第20頁),同案被告庚○○係於92年5 月

29 日 ,將漢民路197 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正本各一份,交付同案被告己○○○收執,並承諾蔣金龍、蔣金殿、蔣金獅三人要取回登記時,同案被告庚○○無條件出具證件辦理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己○○○係於渠夫蔣政信死亡後,方知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庚○○之名下,嗣因證人丁○○探視同案被告己○○○時,同案被告己○○○邀同被告甲○○探論相關事宜時,被告甲○○方告以若同案被告己○○○若不相信將政信委託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宜,被告甲○○願將不動產還給同案被告己○○○等事實。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問:你與蔣政信之交情如何?)很好。(辯護人問:蔣政信在世時,你是否常常去他家?)常常去,幾乎天天去。有時他還打電話叫我去。(辯護人問:蔣政信生前與戊○○處理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辯護人問:他們在什麼時候,在何地點談論這事情?)92年3月26日往生前1、2個禮拜左右,在蔣政信家裡,我們在泡茶,蔣政信跟戊○○說,我跟你商量一件事,對面196號有賣給李醫生1690萬元,因為稅金的關係,無法辦理過戶,一直拖延,後來李醫生就不買了,後來就50萬元訂金還給李醫生,他要以1700萬元賣給戊○○,其中1200萬元是貸款,剩下的錢是一間公寓3百萬元來做抵償,他自己住的197號房屋要借名登記給戊○○,但是戊○○說她房子太多,所以就借名登記給庚○○。我問蔣政信講說他家人都住在197號,在外面貸款又很多,為了要保住這個房子,所以想將房子借名登記給戊○○。(辯護人問:在場有哪些人在場?)蔣政信、戊○○、我,還有壹個同事陳鴻貴,我嫂子己○○○。(辯護人問:後來是誰要甲○○辦理過戶?)蔣政信都是找甲○○辦理事情,蔣政信有說要找甲○○辦理。(辯護人問:後來蔣政信找甲○○談辦理這個事情,你有無在場?)他們在談的當時我不在場,我是談完之後,我才去。(辯護人問:你去的時候,有無看到戊○○、庚○○在場?)沒有看到。(檢察官問:3月中旬時候,蔣政信有說要把196號房子賣給戊○○?)他是這樣說。戊○○說她名下已經很多房子,蔣政信後來說要登記給庚○○,戊○○說好。(檢察官問:當時其中價款是1700萬元,扣掉1200多萬元之貸款,還有300萬元用一間公寓抵償?)是的。(檢察官問:有無說那間公寓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我沒有聽到這些。(審判長問:你說那間公寓在哪裡?)在二苓國小。(審判長問:有無說如何登記?)沒有說,說找宋代書處理就好」等語(參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於蔣政信92年3 月26日往生前1 、2 個禮拜左右,蔣政信與被告戊○○、己○○○、陳鴻貴及證人丙○○等人,在蔣政信家裡,蔣政信因在外面貸款很多,為了保戊○○同意,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戊○○,但被告戊○○房子太多,乃借名登記給庚○○。另一間位於漢民路196 號之房屋、土地,願以1700萬之價格出售,其中1200萬元是貸款,剩下的錢以一間三百萬元來抵償,但證人不清楚該間公寓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事實。

4、參酌被告甲○○、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並無買賣之事實,係因蔣政信深恐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拍賣該房屋,原本希望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但因被告戊○○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因此乃決定暫時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庚○○名下。但因蔣政信已使用過出售自用即同案被告己○○○,再由己○○○名下,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庚○○名下,以節省80餘萬元之稅賦等情(參92年度他字第3625第號7至9、68頁,93年度偵字第340號第51、75至76、104頁,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14頁)。

5、是由證人丁○○、丙○○之證詞,參酌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己○○○之陳述,可知蔣政信並無將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贈與給同案被告己○○○之真意,是被告甲○○以贈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己○○○名下,實為虛偽,此部分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酌然。又徵諸同案被告己○○○之陳述,可知蔣政信名下之不動產,均係蔣政信在處理,渠不知情。而衡諸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己○○○曾告以有人要求渠拋棄繼承,嗣於蔣政信名下之上述不動產,業已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後,方與被告甲○○相約商談前述事宜等情,足見同案被告己○○○此節陳述為真。復觀諸卷附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份,可見被告己○○○有親領印艦證明及委託書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將賴麗鳳所領出之印鑑證明,嗣後為被告甲○○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原登記於蔣政信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贈與給同案被己○○○之後,再以買賣為由,自同案被告己○○○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之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就上述之論證,復參諸卷附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3年3月3日高市小戶字第0930001429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同案被告己○○○92年9月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印鑑證明書所示(參93偵340號第60至63頁,92他

362 5 號卷第55至60頁),可知被告甲○○於蔣政信於重病彌留之際,向同案被告己○○○佯稱蔣政信在外債務很多,遺產將不足清償債務,若蔣政信死亡之後,要辦理拋棄繼承方能保障權利,被告己○○○方將前述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戊○○則負責提供同案被告庚○○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然徵之被告甲○○、戊○○之陳述,可知蔣政信根本未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真意,因此,被告甲○○、戊○○二人,將此不動產,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庚○○名下,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行,亦屬明確。

6、雖被告甲○○、戊○○辯稱:蔣政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庚○○乙節,係有真實之買賣,買賣價金用來清償蔣政信於板信商業銀行1200 萬之貸款,及償還被告戊○○之89萬借款,並由戊○○將渠所有位於高雄市二苓國小附近之一間公寓作價30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庚○○向渠父佘成發借款1200萬元,清償蔣政信之上述貸款,再由同案被告庚○○向同銀行貸款1200萬元償還向佘成發之借款,以此作為價金支付之方式,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亦由同案被告庚○○支付。且有證人丙○○之前述證詞為佐證,復有卷附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同案被告庚○○之父佘成發於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庚○○同銀行活期儲蓄綜存交易明細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過戶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等文件為證。但查:

⑴本件不動產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業據被告甲○○

、戊○○二人陳述明確。然依據民法第760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是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交易之情形,顯前述法律之規定相違,復與一般人之交易習慣不合。

⑵參照卷附財政部國稅局94年1月5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09400

00620號函說明三所示(附於本院審卷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高雄市○○路○○○號房屋,依買方庚○○君說明書,蔣君於92年3月15日,以00000000元售予庚○○君」,可見同案被告庚○○向國稅局所提出之說明,係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蔣政信購買前述不動產。而依照被告戊○○之陳述,可知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稅捐等問題,均係被告戊○○在處理,則被告戊○○、甲○○上述被告戊○○以1700萬元,向蔣政信購買前述不動產乙節之真實性,亦有疑義。且依前述函文之記載,前述不動產之購入價格為1200萬,蔣政信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為1200萬元,衡諸一般交易之價格,上述不動產之價值,當在1200萬元之上,就一般之交易習慣觀之,不動產所有人,焉有僅以銀行貸款金額為售價之理?由此益見,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極為可疑。

⑶雖證人丙○○證稱蔣政信曾與被告戊○○、己○○○等人

,商談願以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不動產等情。然查,同案被告己○○○否認知悉蔣政信有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戊○○之事實(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復衡諸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己○○○係於蔣政信死亡後,因被告甲○○告以要拋棄繼承,經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後,方曉得該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復發覺蔣政信之前述不動產之資產大於負債,而邀請被告甲○○商談相關事宜,被告甲○○方陳述如果不相信係蔣政信委託辦理,可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之子女中,有人認為被告甲○○所提出之委託書,並非蔣政信字跡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蔣政信於死亡前,是否確有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戊○○(登記於同案被告庚○○名下)之事實,實屬有疑。

⑷至被告戊○○、甲○○辯稱:以被告戊○○位於高雄市二

苓國小附近公寓之戶,作價300萬元予被告蔣政信,作為購買前述不動產之價額之一等。再查,此戶公寓迄今,不但未過戶與蔣政信,亦未過戶予同案被告己○○○,遑論過戶予蔣政信之其他繼承人(蔣政信之子、女),雖被告戊○○辯稱:是同被告己○○○一直拖延,渠隨時都可將之過戶等語。惟查,依據同案被告己○○○之上述陳述,可知被告戊○○實係於蔣政信過世後,方告知要以1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之房屋、土地,因同案被告己○○○缺現金,不要公寓,後來並未談成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戊○○此舉,實係因虛偽移轉前述不動產乙節東窗事發後,再與同案被告商議以上述條件價購,而以此種方式作為補救措施。是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觀之,不但未有書面之買賣契約,且未有價金之支付,僅以負擔貸款為償,可見本件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辯護人稱上述房屋於92年6 月1 日起出租他人,租金52500 元,均由同案被告庚○○收取,有使用、收益之情形,足見有買賣之事實,但此節僅能證明被告戊○○等人有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戊○○向蔣政信購買前述不動產之事實。

7、綜上,被告戊○○、甲○○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各1份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1份、印鑑證明2份、委託書1份及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戊○○二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以代書為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更1 字第

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代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上述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但被告甲○○仍不知悔悟,善用其專業知識,竟不依法律之規定執行職務,知法犯法,將蔣政信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庚○○名下,業已損害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且於前述犯罪事證明確之下,仍飾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被告戊○○係蔣政信之姪女,竟聯合被告甲○○,將前述蔣政信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知情的同案被告庚○○名下,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並衡酌被告甲○○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己○○○、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係蔣政信(業於92年3月26日死亡)之妻,蔣政信為求脫產,與被告己○○○、戊○○、甲○○、庚○○,均明知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並無贈與被告己○○○及出售予被告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乃於92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蔣政信、被告戊○○、庚○○亦備妥相關資料,於92年3月25日,由被告甲○○辦理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宜。

1、以贈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政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被告己○○○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2、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戊○○、庚○○、甲○○坦承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並無買賣,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未付價金,僅以負擔貸款為償等事實,但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且有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復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各1 份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1份、印鑑證明2份、委託書1份及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來是蔣政信,後來有過戶到庚○○之名下,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先生又沒有與我商量,後來我發現已經過戶到庚○○名下。我先生往生後,戊○○這樣跟我講,說一九六號房子要用1700萬元賣給她,然後1200萬元是還貸款,另外在給我一間公寓抵償。因為我缺現金,所以我不要公寓。後來也沒有談成此事」等語;被告庚○○辯稱:「戊○○即我母親曾經告訴我二棟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知道此事,而且我有同意,但是我不知道詳情。當時國稅局核定1200萬元之價格,但是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交給我媽媽去處理。整件事情,我只有被我媽告知說有土地、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其餘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經查:

1、由證人丁○○之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己○○○於蔣政信死亡之後,證人丁○○至被告己○○○家中,被告己○○○告以有人告知己○○○要拋棄繼承,但證人丁○○告以拋棄繼承係債務大於資產之情形而為,如果債務小於資產,則要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己○○○乃請渠子女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後,交予證人丁○○,經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發覺蔣政信之土地、房屋價格,大於負債,應該辦理限定繼承。當時漢民路196、197號土地、房屋,已經過戶在被告庚○○之名下,但被告己○○○說不知道土地過戶的事情。嗣被告己○○○邀約代書即被告甲○○談論相關事宜,而被告甲○○有提出類似委託書等文件,內容大約為蔣政信委託被告甲○○處理多筆不動產,同案被告己○○○之子女中,有人質疑該委託書似非蔣政信之筆跡。但被告甲○○即稱如果被告己○○○不相信,可以將不動產還給同案被告己○○○。且當時被告甲○○有提到土地已經過戶在同案被告庚○○名下,這是家內事要好好說,然同案被告己○○○說並未拿到錢,證人丁○○有詢問被告甲○○,被告甲○○說將錢還給銀行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己○○○不知蔣政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有由蔣政信名下贈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出售予被告庚○○之情事,亦不知蔣政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有出售予被告庚○○之情形。

2、雖證人丙○○證稱:蔣政信與被告戊○○商討前述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時,同案被告己○○○在場等語,但證人丙○○並未證述蔣政信要求同案被告己○○○配合辦理何事,同案被告己○○○是否應允配合辦理何事,尚不能因同案被告己○○○在場,而認同案被告己○○○知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至卷附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3年3月3日高市小戶字第0930001429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參93偵340號第60至63頁,92他362 5號卷第55至60頁),雖可證明被告己○○○有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事實,且被告己○○○自承將之交付被告甲○○。但徵之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己○○○,係因誤信被告甲○○要辦理拋棄繼承,方將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甲○○,否則,被告己○○○居住之高雄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對被告己○○○並無益處,蓋因該棟房屋可能被新的所有權人變賣而無法繼續居住,導致無家可歸之窘境。而蔣政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依據卷附財政部國稅局94年1月5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0940000620號函說明三所示(附於本院審卷93年1 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可知被告庚○○陳報之買賣價格為1200萬元,是衡諸常情,被告己○○○自不可能僅以此價格而同意將蔣政信此部分之遺產,出售予被告庚○○。

3、至被告戊○○陳稱: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土地,係以1700萬元之價格,向蔣政信購買,1200萬元償還板信商銀之貸款,89萬清償蔣政信向被告戊○○之借款,300萬元則以高雄市二苓國小附近之公寓抵償等語。但被告戊○○迄今尚未將該公寓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或渠子女,足見被告己○○○陳稱:被告戊○○係在蔣政信死亡後才說196號房子以1700萬出賣,但渠缺現金,不要公寓,後來沒談成此事等語為真,亦即被告己○○○,在證人丁○○探訪之前,根本不知此件不動產,業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因此可見被告己○○○之辯解非虛。

4、雖蔣政信之前述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但徵之被告戊○○陳稱前述事宜,均係渠在處理,僅告知要以被告庚○○之名字做登記等情,再觀之被告甲○○亦未陳稱被告庚○○有參與其事,復衡諸證人丁○○、馮金山之證詞,均未敘及被告庚○○共同參與或謀議移轉登記之情事,足見被告庚○○僅係單純地同意渠母即被告戊○○,以被告庚○○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至於詳細之內容、情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均未參與等事實。

(五)綜上,被告己○○○、庚○○所辯非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庚○○二人,與被告甲○○、戊○○間,就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