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被 告 戊○○
庚○○上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指定辯護人上 一 人 己○○輔 佐 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93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丁○○及乙○○(乙○○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請檢察官偵辦)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月珍係為至臺灣地區工作,其與庚○○(臺灣地區人民)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戊○○、丁○○及乙○○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透過丁○○介紹後,向庚○○稱:如願至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可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先付5,000 元,餘25,000元則待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台後再行支付,另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及相關費用均不必負擔等語。庚○○見有報酬可拿,明知自己與王月珍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竟仍與戊○○等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同意至大陸進行假結婚。嗣於92年10月8 日,4 人共同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月14日,庚○○與王月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4 人共同於同年月16日返台,並於同年11月6 日持上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由乙○○及戊○○陪同庚○○,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領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事項,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庚○○與王月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於庚○○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王月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再與庚○○,於同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荖濃派出所,出示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庚○○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甲○○僅依庚○○所提供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與庚○○之國民身分證為形式審查,將庚○○與王月珍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推由戊○○於同年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欲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王月珍來臺之許可,惟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庚○○進行對保時,無法詳盡回答問題,且有相關文件待補齊為由,未予許可入境,王月珍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嗣經高雄縣六龜分局警員丙○○接獲該分局保防組線報,以六龜鄉新發村有人從事假結婚等情,並提供庚○○年籍資料,丙○○於已知庚○○有犯罪嫌疑後,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73號庚○○住處進行訪查,經庚○○對其供承確有上開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於警訊中就有關於被告戊○○及丁○○之
供述部分,係被告戊○○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報告庚○○於警訊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及丁○○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就有關於被告戊○○及丁○○之
供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亦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及丁○○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理由:⑴上揭被告庚○○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月珍並無結婚之真正合
意,惟被告戊○○卻透過被告丁○○之介紹後,許以被告庚○○如至大陸地區為假結婚,被告庚○○可得上開報酬,經被告庚○○同意假結婚,被告3 人與乙○○遂於上開時、地至大陸,由被告庚○○與王月珍以大陸法律為公證結婚後,4 人返回台灣,再推由被告戊○○及乙○○陪同被告庚○○,至上揭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及乙○○帶同庚○○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荖濃派出所,向警員甲○○辦理上開保證書,嗣由被告戊○○向境管局申請王月珍來台許可,惟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予許可,嗣經員警丙○○獲得線報,知悉被告庚○○涉犯至大陸假結婚之犯罪嫌疑後,員警至被告庚○○上開住處查訪,被告庚○○向其坦認確有上開假結婚之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屬實,被告丁○○及戊○○於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庭時亦均供承屬實,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就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我們分局保防組接獲線報,說在六龜鄉新發村有人在從事假結婚,並提供庚○○的資料,我就與保防組人員一起至庚○○住處查訪,經庚○○同意,我們將他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庚○○供出整個過程,並說他是透過村內一位綽號「阿鳳」之女子(即本案被告丁○○)介紹到大陸辦假結婚,代價是3 萬元,先付5,000 元,餘款等大陸女子順利入境後再支付,庚○○有提到戊○○,他說她是「客婆」,與他一起出境,當時我們已經懷疑庚○○涉嫌假結婚才去查訪等語明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對保係伊承辦,當時是庚○○與另外1個年輕人一起到派出所辦理,伊會審核申請人有無正當職業、正常收入及對於配偶身分背景是否熟悉,伊一定會蓋章,並沒有不蓋章之權限,至於是否准許大陸配偶來台是屬於境管局的權限等語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93年9 月9 日境信雲字第09311133670 號)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暨證明書、委託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1 份(94年10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410443310 號)、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函文(
93 年9月8 日六鄉戶字第0930001844號)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各1 份、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函文1份(94年8 月12日六鄉戶字第0940001243號)、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函文(94年10月27日六鄉戶字第09400016
00 號)所 附戶口名簿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3 人之自白,均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丁○○雖另辯稱:己○○叫伊不要帶庚○○去大陸時
,伊有阻止,且回來台灣後相關辦理手續伊沒有去等語,似以中止未遂為抗辯。惟查,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3人 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王月珍嗣後未能進入台灣地區,此部分雖屬未遂犯(即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及第79條第1 、3 項犯行部分,詳下述),惟被告丁○○亦自承其嗣後確有陪同被告庚○○、被告戊○○及乙○○等人,至大陸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月珍進行假結婚,嗣後回台後,其亦明知被告戊○○及庚○○會辦理上揭結婚登記等事項,被告丁○○卻僅消極地未陪同被告戊○○等人辦理,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中止結果發生之決意及積極防止之行為,況大陸地區人民王月珍未能進入台灣地區,係因境管局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予許可入境,與被告丁○○是否有為中止行為,亦無實質關連,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⑶輔佐人己○○辯稱:被告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智
能不足等語,似抗辯被告庚○○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精神異常之情形,且由警檢筆錄及家屬所提供資料,未發覺被告有異常精神狀態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醫療的病史記錄,綜合上述及相關檢查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1990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醫師,以其專業智識能力,參考被告之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史等,並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艦報告後,為上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庚○○為上開犯行時,其主觀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輔佐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⑷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
3 人利益之行為無效。經查,本件被告庚○○係臺灣地區人民,而王月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揭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渠2 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又渠等雖均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庚○○既與王月珍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且其結婚目的係在於使王月珍可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來臺非法工作,是被告庚○○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參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庚○○與王月珍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且就渠2 人相互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一併敘明。是以被告庚○○係為不實之假結婚,而其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之上開公務員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有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 、3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第79條第1 、2 、4 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3 人為上揭犯行,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3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月珍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庚○○與王月珍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應予敘明。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3 項未遂犯規定處斷,且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人與乙○○,就上揭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揭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
3 項規定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3 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即向警員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向境管局辦理王月珍入境申請書部分)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庚○○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丙○○獲得線報,知悉被告庚○○涉犯至大陸假結婚之犯罪嫌疑後,至被告庚○○上開住處查訪,被告庚○○始向其坦認確有上開假結婚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詞詳如上所述),是員警丙○○係於接獲線報後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庚○○涉有犯罪嫌疑,並主動對被告庚○○進行查訪時,被告庚○○始向員警坦認犯行,自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容有誤會,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庚○○於警方查獲後即坦認犯行,被告丁○○及戊○○則於本院審判庭時始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被告戊○○曾於80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緩刑3 年,嗣後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3 人均已坦認犯行,可認均有悔意,渠等經此起訴審判,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被告3 人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緩刑2 年,被告丁○○及戊○○部分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3 人與乙○○共同違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等犯行,已如上述,本院爰就共犯乙○○所涉犯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予以告發,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3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