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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93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免訴。

事 實

一、因丁○○曾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三五),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街○○巷○○弄○○號五樓(五層面積七六點四七平方公尺、陽台八點六一平方公尺、花台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貸款,為變更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以便改向其他銀行貸款而降低貸款利息,丁○○與己○○、戊○○(丁○○為己○○之妹夫、戊○○為己○○之姊夫)均明知丁○○、己○○間並未實際買賣系爭房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備妥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由戊○○出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丁○○、己○○二人,持上開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已填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以買賣為原因,丁○○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嗣丁○○、己○○復共同基於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其與己○○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填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以買賣為原因,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以買賣為原因,己○○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及己○○之債權人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戊○○、辛○○(戊○○之妻,另為免訴判決)、己○○均明知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該三人亦均無分期繳納汽車貸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台新銀行佯稱其為土木自營商老闆,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有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等語,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四十一萬元,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FC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七七三—CF號)福特六和牌CDW一六二—五D型自小客車一輛,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於貸款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己○○住處,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貸款四十一萬元。詎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上開車輛當日,即與戊○○、辛○○將該車開至高雄市○○○路上之「正記當舖」,典當得款七萬元,致台新銀行之債權受有損害。嗣因己○○並未清償任何分期貸款,台新銀行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只是聽丁○○說要用房子重新貸款,所以介紹代書丙○○給他,只知道丁○○的房子有過戶給己○○,不知道為何要過戶,也沒有幫丁○○處理銀行貸款事宜;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伊不知道己○○有買車,亦沒有看過這輛車云云。惟查: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己○○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通緝到案,在法院裁定羈押前以被告之地位接受訊問而向法官供述,因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故雖未具結,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就共同被告戊○○涉案部分,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2、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得為證據。又證人丙○○製作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永一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丁○○製作之永康地政事務所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永一字第二七六七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康放字第○九四○○○○○五七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康放字第○九四○○○○三一三號函、被告丁○○、己○○共同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己○○出具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當票,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書各一份等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由被告丁○○或己○○所為之書面陳述,對於除被告辛○○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丁○○、己○○、戊○○就上開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渠等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認適當作為證據,故認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丁○○、己○○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戊○○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己○○名下,戊○○說這樣會利率比較低,伊把證件、印章都交給戊○○去找代書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辦理丁○○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給己○○,及以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之事宜,是被告戊○○、辛○○來找伊,戊○○夫婦說丁○○要將上開房地移轉給己○○,因為原來的貸款利率比較高,要用這種方法辦比較低利的貸款,戊○○有問伊是不是轉給己○○利率會比較低,伊說如果換一家銀行利率會比較低,移轉過程的證件是丁○○、戊○○提供的,不知道己○○有無付價金,這是戊○○和丁○○原來就談好的,辦理過程中辛○○有在場,但沒有參與談過戶事宜,是戊○○談的,己○○始終都有和伊一起去銀行辦貸款及辦過戶事宜,本件房地重新貸款後,伊把新貸款之存摺、印章交給己○○或戊○○,當時該二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永一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永一字第二七六七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為求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便改向其他銀行貸款而降低貸款利息,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予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被告丁○○、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買賣為由將該房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予丁○○,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被告戊○○辯稱只知道丁○○的房子有過戶給己○○,並介紹代書給丁○○,不知道為何要過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丁○○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惟抵押權之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有影響,故被告丁○○等三人上開犯行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並未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至被告丁○○、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第二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因己○○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一萬元,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若被告己○○未依約清償貸款,台新銀行既為其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己○○名下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被告丁○○不得以其與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台新銀行)行使權利以滿足債權,然於被告丁○○、己○○為前開第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台新銀行即不得再對上開房地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丁○○、己○○第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3)被告丁○○、己○○、戊○○等人雖曾由被告己○○出面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有授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考,惟由前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記載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己○○係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持其與被告丁○○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是其申請本件貸款時並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無疑。又被告己○○申請上開貸款屬「一般房貸戶」身分,並無以身心障礙資格申請低利貸款之情形,該筆貸款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全部清償,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康放字第○九四○○○○○五七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康放字第○九四○○○○三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從而,堪認被告丁○○、己○○、戊○○取得上開貸款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情形,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被告己○○於申辦汽車貸款時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不固定,不到二萬元,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乃竟以係土木自營商老闆,每月收入五、六萬元云云,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致使台新銀行不知有詐,而交付四十一萬元,事後復不依約分期繳款,又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質,致使債權人台新銀行追償無著,則被告己○○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意與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己○○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去台新銀行貸款買車,是姊姊辛○○、姊夫戊○○叫伊買的,伊沒有要用車,是戊○○說要用車,買車時戊○○、辛○○說他們會繳車貸,伊沒有能力繳本件車貸,拿到車子那一天,戊○○、辛○○就直接帶伊去當舖當車,一拿到車子就立刻去當,當得的七萬元被戊○○拿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羈押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正記當舖」負責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正記當舖」有收當本件車號0000—FC號自小客車,是己○○與另一名男子一起來當車,但沒有印象該名男子是否長得像在庭之被告戊○○,典當的錢是交給車主(己○○),後來這輛車沒有回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己○○自始即完全坦認犯行,且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姊夫,係屬至親,被告己○○實無在坦承犯行後,再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訊問上開車子在何處時,係回答「在當舖」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三頁),顯見被告戊○○清楚知悉被告己○○有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該車已經典當,其辯稱不知道己○○有買車,也沒有看過這輛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所述本件是被告戊○○、辛○○要買車,而要伊出面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拿到車子後旋即由被告戊○○、辛○○陪同典當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戊○○所辯並不足採。

(3)本件自小客車係被告戊○○說要用車,才以被告己○○之名義購買,且被告戊○○為己○○之姊夫,又曾陪同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貸款事宜,已如前述,理應知悉被告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按期繳納車貸之能力,亦無繳納車貸之意願,仍以被告己○○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一萬元買車,致台新銀行誤信被告己○○有繳納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撥貸,被告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不但立即與被告己○○一起去當車,復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貸款,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飾詞辯稱不知被告己○○有貸款買車之事云云,顯見被告戊○○自始即無繳納本件車貸之意願,從而,足認被告戊○○與己○○就上開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辛○○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要求之特定身分關係,惟其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丁○○、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九十一年七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九十一年七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代為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丁○○等三人應為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丁○○、己○○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均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己○○、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見偵緝卷第二三頁),而接受裁判,其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丁○○、己○○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起訴之九十一年七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戊○○於取得本件自小客車後,係將之出質於「正記當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係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尚有未洽,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質,均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為降低銀行貸款利息,先與被告己○○、戊○○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再與被告己○○以假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或被告己○○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被告丁○○、己○○、戊○○之行為均屬不當;而被告己○○、戊○○除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復貪圖私利,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四十一萬元,事後並未清償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將本件自小客車以七萬元出質,致使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丁○○、己○○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己○○、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戊○○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緩刑期間已於八十八年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己○○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被告丁○○、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丁○○緩刑二年、被告己○○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己○○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無資力購買高價之汽車,亦無繳付汽車貸款之真意,竟與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己○○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四十一萬元,並提供其名義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資力證明及以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台新銀行與己○○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分期四十八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分期款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在貸款清償完畢前,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確有繳付汽車貸款之真意,及其等確有按月繳付之能力,而同意該筆汽車貸款撥放,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嗣己○○取得貸款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並將系爭汽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牽連犯亦為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前曾被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遠東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被告辛○○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第六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質當得款十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嫌。其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己○○購車為由,與戊○○、己○○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得貸款四十一萬元,並由己○○將購得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嗣己○○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事實上被告辛○○等三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該車出質於高雄市「正記當舖」,前已敘明)。則被告辛○○將本件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辛○○犯罪之手段相同,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相近,從而,被告辛○○被訴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另被告辛○○被訴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與上開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被訴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乃檢察官復就被告辛○○所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辛○○被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