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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財政部金融重建規定概括承受高雄縣岡山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後,未處理其妻鄭素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貴蓮)原擔任岡山信用合作理事之股金問題,且於本院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駁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日盛銀行)對戴文榮、誠泰銀行確認債權之訴後,誠泰銀行更不願積極與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商談、解決退還上述股金之問題,甲○○深恐其妻之股金因此血本無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而連續為公然侮辱誠泰銀行及指摘足以毀損誠泰銀行名譽事項之行為。

㈠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誠

泰銀行岡山分行」,向「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誠泰銀行。

㈡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又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誠泰銀行路竹

分行」,向「誠泰銀行路竹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誠泰銀行。

㈢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再前往「誠泰銀行岡山分行」,向「誠泰

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誠泰銀行。

㈣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復前往「誠泰銀行路竹分行」,向「誠泰銀

行路竹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誠泰銀行。

㈤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六號「誠

泰銀行南高雄分行」,於「誠泰銀行南高雄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寫有「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之海報(涉嫌妨害林誠一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指摘足以毀損誠泰銀行名譽之事項。

㈥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誠泰銀行北高

雄分行」,於「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寫有「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之海報(涉嫌妨害林誠一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摘足以毀損誠泰銀行名譽之事項。

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誠泰銀行岡山分行」,在「誠泰銀行

岡山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寫有「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下臺、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之海報(涉嫌妨害林誠一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指摘足以毀損誠泰銀行名譽之事項,並以丟擲雞蛋、油漆包、撒冥紙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誠泰銀行。

二、案經誠泰銀行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誠泰銀行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至「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等分行,丟擲雞蛋、油漆包、撒冥紙,並至「誠泰銀行南高雄分行」、「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廳門口,張貼寫有「誠賊泰詐欺集團、、」等文字之海報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太太鄭素蓮是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因為誠泰銀行以前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時,有承諾給我們股金,但是只有給一部份,誠泰銀行沒有誠信,我四處陳情過,但都沒有得到結果,所以我才去做起訴書上記載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誠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財政部金融重建規定概括承受岡山鎮信用合作社,卻未全部退還原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有的退還,有的未退還,標準不一,致遭民怨,被告之妻鄭素蓮在岡山信用合作社有一百八十一萬之股金迄今未獲退還,被告循正常管道逐一向誠泰銀行、立法院長、財政部長、總統府等單位陳情,皆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被告在生計面臨困境之情況下,始決定採取拉布條、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向告訴人抗議,被告之行為容有爭議,但所抗辯之基本事實為真,應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二、經查: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丟擲雞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誠泰銀行路竹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丟擲雞蛋、撒冥紙。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在「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丟擲雞蛋、撒冥紙。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誠泰銀行路竹分行」營業大廳正門,丟擲雞蛋、撒冥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誠泰銀行南高雄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之海報。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在「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前述海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營業大樓門口,張貼寫有「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下臺、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之海報,並丟擲雞蛋、油漆包、撒冥紙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慶隆、葉文政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四十五張在卷足憑,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上述海報影本六份在卷可考,足見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以上述情詞辯稱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辯護人以前述論點認被告前述行為所抗辯之基本事實為真,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然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於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審酌我國之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效等各項因素,應認立法者兼採刑事處罰手段保護人民名譽法益之選擇,尚非有違憲法,法院自有遵從適用之義務。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之規定觀之,我國立法者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顯然並非以個人受到他人誹謗性言論指摘後,實際上發生任何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始得訴請法院發動刑事制裁,而係慮及名譽權乃一不具實體之抽象權利,其增減盈虧本即無從具體衡量之特性,因而授權法院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有所貶損,即得施以誹謗罪之刑事處罰。觀之本件被告散布之上開文字內容,具體指稱:「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下臺、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等字眼,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誠泰銀行財務不良、與相關單位及人士掛勾、交易信用度低、欺壓一般投資大眾之事實。衡以誠泰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依財政部金融重建規定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被告所為上述指摘內容,自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有財務狀況不佳、交易性用低、與相關人士掛勾、欺壓投資人之印象。是以被告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實足以使告訴人誠泰銀行受到他人之輕視或貶抑告訴人於金融圈之商譽、信用,而足生影響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四、復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應係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之一般主觀違法性要素,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之特殊主觀違法要素,為對於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時,作為發動刑事處罰之要件。亦即行為人僅需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指摘之內容係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係以將該等事項散布使眾人週知為目的而出言指摘,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除非行為人具有如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所示之,相當理由足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即應負誹謗罪之刑事責任。查本件被告對於前述股金之爭議,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與告訴人誠泰銀行協商,或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至告訴人誠泰銀行之前述分行,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並張貼「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等上述文字於告訴人前述分行之營業大廳門口,但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誠泰銀行路竹分行簡便行文表、陳情函、財政部函、縱統府函、海報等文件觀之,並衡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隆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毫無證據證明其所指摘之上述事項為真,茲分敘如下:

㈠誠泰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此份簡便行文表,係告訴人

誠泰銀行路竹分行向總行業務部,就前岡山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股金保留部分是否擬予退還乙事為請示,但是從此份簡便行文表中,並未看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或任何人之情事,或者有欠任何人金錢但決定不予歸還或清償之情事,亦無與何人勾結何事之記載。

㈡被告向立法委員陳情之信函:此函係被告自陳告訴人誠泰銀行林誠一董事長,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岡山信用合作社主席楊進修、總經理戴文榮、理事黃翰林等人,協調概括承受作業時,林誠一董事長承諾退還理監事暨所有社員股金,部分理監事退還,部分未退還,告訴人以法院之判決為推拖之詞等情。然就前述之內容觀之,並未看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或任何人之情事,或者有欠任何人金錢但決定不予歸還或清償之情事,亦無與何人勾結何事之記載。

㈢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二00五二一九0號函:

係財政部函覆被告陳情希望誠泰銀行發還前岡山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股金乙案,從此函之內容,亦未看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或任何人之情事,或者有欠任何人金錢但決定不予歸還或清償之情事,亦無與何人勾結何事之記載。

㈣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三七0號函

:此函係總統府將被告就前岡山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股金迄未返還乙案,函請財政部卓處,並未看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或任何人之情事,或者有欠任何人金錢但決定不予歸還或清償之情事,亦無與何人勾結何事之記載。

㈤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高岡信總字第二一八號函:係該

社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資產負債表、月報表,並未看出告訴人有詐欺被告或任何人之情事,或者有欠任何人金錢但決定不予歸還或清償之情事,亦無與何人勾結何事之記載。

㈥「搶百姓飼財團,陳水扁政府吸農民的血,強行接農漁會無法無天」海報:係一

未署名何人製作,資料內容之來源出處之海報,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㈦證人即誠泰銀行路竹分行經理陳慶隆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誠泰銀行是

在何時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業務?)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辯護人問:誠泰銀行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後,對於理監事之入股金是否已經退還?)目前還沒有。(辯護人問:據你所知,為何銀行至今不把入股金退還理監事?)因日盛銀行要求誠泰銀行查扣總經理之股金,後來法院判決股金不存在,所以直到現在還沒有還。(辯護人問:誠泰銀行目前有無將一些理監事之入股金抵充貸款之作為?)那時確實有做這個動作。(辯護人問:用入股金充抵未償還貸款之動作,是否等於退還入股金?)政府當時要求銀行發給所有社員補償金,判決出來後,確認沒有入股金存在,應是補償金之問題,所以銀行將這筆錢凍結。(辯護人問:這些沒有退還股金之理監事,有無曾經找誠泰銀行退還股金?)理監事們做了好幾次這件事,但是銀行希望理監事們透過法院程序來解決。(辯護人問:多次協調之間,銀行有無曾經承諾要退還入股金?)這不是我的權限,我無法回答。(辯護人問: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案子獲得重建基金多少錢之挹注?)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誠泰銀行得到政府之重建基金之挹注後,財務有無一度呈現虧損?)我不知道,但是我來接手銀行業務時,確實有些許虧損」等語(參本院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

是由上述之論證,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指摘之文字均係惡意捏造,並非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陳述。換言之,被告本身對於所指摘事項為真之確信實乃付之闕如,其確有誹謗之故意足堪認定。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雖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有不罰之規定。然查,被告指摘告訴人「誠賊泰詐欺集團、林誠一國賊顧問、欠錢不還用惡步、多重處理什內幕、金融掛勾尚介黑、害阮有腳走無路」,但被告之妻是否對告訴人誠泰銀行有股金債權之存在,根據上述之論證,實無法確認,而被告所指摘之事,並非實情,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妻對告訴人誠泰銀行有股金債權,但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妻債務尚未償還之行為,顯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領域,而與公共之利益無關。又積欠債款未還是否涉及詐欺等罪,亦未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且依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顯有非法攻訐告訴人之意思,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此亦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定。

六、衡諸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甲○○前述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之處所,係位於告訴人誠泰銀行上述分行之營業大廳或門口,應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之前述行為,已至「公然」之程度無訛。而被告上述行為,會使告訴人有難堪、受辱之感受,並在客觀上業已達到侮辱告訴人之程度,且被告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之行為,乃被告對告訴人誠泰銀行前述分行施以不法之腕力,而壓制了告訴人上述分行相關人員之自由意志,其手段業已達「強暴」之程度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強暴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處理其妻之股金問題,而至告訴人前述分行,以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暨張貼上述海報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宣洩情緒,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爰審酌被告之妻鄭素蓮係前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乃屬該信用合作社經營者之一,但不用心經營、監督社務,爾後因該信用合作社經營不善而虧損相當大之資本,中央政府為防止該信用合作社倒閉,影響眾多社員之生計及利益而產生重大之社會問題,乃運用公權力接管該信用合作社,並且投入鉅額資金彌補虧損及填補資金缺口,而告訴人誠泰銀行依財政部金融重建規定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嗣後成立誠泰銀行岡山分行,繼續經營相關金融業務。但被告不思前述可議之處,亦未慮及前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等人員,有負社員之委託而形成上述重大危機,竟以告訴人尚未退還其妻之前所投入之股金,亦未獲得妥適之協商結果,即至告訴人前述分行,以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暨張貼上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以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誹謗告訴人,業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於犯罪後在上述明確證據下,猶飾詞卸責,遑論對告訴人等表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所張貼之上述海報,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