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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三樓之一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均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於八十八年間經濟已呈困難,隨時有無法繳納貸款,致使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有遭中國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之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丁○○時,隱瞞上開停車位所有權已一併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安然使用上開停車位而買受之。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挪供己使用,致上開房屋因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中國商業銀行依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高敬民齊八八執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經聲請拍賣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文琪標得,嗣因陳文琪於八十九年間要求返還上開停車位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清源之證詞、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買賣合約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合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家藝術廣場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讓渡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恭九十執字第四八○五七號執行命令、中國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二中鳳字第五九號、九二中鳳字第一四七號函各一份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購買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並以上開房屋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商業銀行,而地下室停車位則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嗣因貸款未按期繳納,致使上開房屋遭抵押權人中國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由案外人陳文琪拍定取得,而地下室停車位亦經法院判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由陳文琪拍賣取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交付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予告訴人使用,而上開房屋遭查封後,伊仍然繼續繳納三期之利息,並非惡意不繳納利息,又伊曾委託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告訴人自然知悉上開房屋有抵押貸款之情形,並非伊刻意隱瞞抵押貸款之事實,且一般民眾購買房屋,絕大多數均會以抵押貸款之方式為之,以告訴人從事業餘仲介業之知識、能力,自無不知之理;何況其購買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時,主觀上係認為購買房屋之所有權及停車位之使用權,故將上開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告訴人時,因兩造均不知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指應有部分),致未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伊亦不知道向中國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蓋上開房屋查封拍賣時,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列入拍賣公告內,亦未點交,故上開房屋經拍定後,拍定人請求交付地下室停車位時,伊出錢幫告訴人委任律師打民事訴訟,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未刻意隱瞞抵押貸款之事實而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蘇厚源購買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六九、二○六九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三樓之一含有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向中國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單獨將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因遭中國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經陳文琪拍定取得,該地下室停車位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認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亦為陳文琪拍定取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買賣合約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合約書、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房屋貸款契約書、中國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中鳳字第一四七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鎮三字第○九二○○○九二七三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讓渡書、國家藝術廣場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恭九十執字第四八○五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被告係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應有所認識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告訴人知道我有貸款,告訴人還告訴我說我隔壁貸款九百八十萬元,我才貸九百萬元(九十一年度發查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甚明,審酌在經濟高度發展之臺灣,不動產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一般人通常均無法一次付清不動產買賣之價款,因此以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房屋,毋寧是房屋買賣之交易常態,而以被告所購買房屋之價款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一般之人在此情況下,均可認知被告係以辦理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一大樓住戶,且曾受被告之委託出售上開區分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甚明在卷外,亦經告訴人陳稱:我有幫被告代為出售房屋及停車位(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既然知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價額高達千萬,而以告訴人曾受他人委託代售房屋之知識、經驗,自然熟知我國不動產採行公示主義,隨時可以親自或委託代書聲請該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以查閱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設有抵押權負擔,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未告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曾辦理抵押借款,即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未曾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之理!是被告縱使消極未曾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亦難認為該當刑法上所稱之「施用詐術」。

㈢中國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中鳳字第五九號函雖表示「該行於

處理民眾設定抵押、申辦貸款時‧‧‧對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持分,均告知客戶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然中國商業銀行上開函覆就「對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持分,均告知客戶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記載,與證人即中國商業銀行承辦被告上開區分所有建物貸款之襄理張清源證稱:本件抵押貸款包含地下室停車位,為當事人雙方所能認知之事項,無需特別告知(上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頁反面)等語,並不相符,是中國商業銀行前開函覆記載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拍賣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告,並未特別註明拍賣標的是否包含地下室停車位,而受本院委託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鑑定拍賣價格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亦未將上開地下室停車位納入鑑價範圍,斟酌被告出售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之價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若將之納入區分所有建物之拍賣價格之鑑價範圍,自足以提高拍賣價格,又拍賣價格之高低,不僅影響被告清償貸款額度的多寡,亦影響中國商業銀行能否完全受償,而均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及中國商業銀行若早已認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地下室停車位,自無對未將地下室停車位納入鑑價範圍之拍賣價格,毫無異議的予以接受之可能,由此足認中國商業銀行上開函覆證稱:已告知被告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及於地下室停車位云云,以及證人張清源證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抵押權範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而為被告所能認識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而無足採,自難據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上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可單獨轉讓?以及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的效力是否

當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在實務上見解分歧等情,業據證人即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觀諸國家藝術廣場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備註欄第二點、國家藝術廣場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國家藝術廣場大廈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項,分別規定「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得單獨出售」、「具有本大廈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所有人,欲出讓或出租其使用權者,限以本大廈之住戶為買受或承租對象」、「汽、機車停車位置,將其使用權(非所有權)以售或租方式,專門提供本大廈所屬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但不得對外出售或出租」,就上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可出讓予同一大樓之住戶,彼此規定相互矛盾,致令人無所適從,因此身為法律專家之律師,尚無法全然肯定上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得單獨轉讓,以及上開地下室停車位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又豈能期待非法律專家之被告,於辦理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抵押借款時,即能正確認知抵押權設定的範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由此益證證人張清源證稱:被告能認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範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云云,係單方維護中國商業銀行私法上權利所為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由於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得單獨移轉,以及就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特定具體停車位之使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既非毫無爭議,則被告因非法律專家而誤認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並非區分所有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未特別將其所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業銀行之事實通知告訴人,自難認具有詐欺之故意。

㈤另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查封後,仍繼續繳納三期利息,合計二十萬一

千元,並於拍定人陳文琪請求告訴人返還停車位之訴訟中,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供承甚明,核與證人丙○○律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款利息收據二紙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果真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則其既然已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何需於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查封後,繼續繳交三期利息,並幫告訴人出資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從而足證被告將上開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此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