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

丙○○ 男 五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共同輸入私菸,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柒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丙○○、乙○○猶不知悔改,丁○○係中華民國船舶「順發二號」(漁船統一編號:CT四─一四六三號)漁船船長,而丙○○、乙○○二人為該漁船船員,三人明知不得輸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名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約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由丁○○駕駛上開漁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與丙○○、乙○○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向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一百十九度零分、北緯二十二度十分處海域,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該處海域,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船舶名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運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雙方謀議後,丁○○及前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藏置於該漁船之密艙中,而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迨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丁○○駕駛該漁船駛至我國領海內之東經一百二十度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高雄第二港口外海九浬)處海域,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PP一○○二六號艇發現該漁船行跡可疑,登船檢查,且經徵得丁○○之同意,對該漁船執行搜索結果,於該漁船之密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包。

三、案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個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時,並未命其具結,是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針對被告丙○○、乙

○○之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乙○○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丁○○先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針對被告丙○○、乙○○之

案件,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乙○○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及被告丙○○、乙○○二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各一份,雖為被

告丁○○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分別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各一份,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船(隊)員姓名表影本,雖為被告丁○○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高雄區漁會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船(隊)員姓名表影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五隊一○○二六檢查紀錄表影本、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緝業二字第九三○○八號函、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九三○○七一二三一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年營字第二二六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雖均為被告丁○○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丁○○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非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文書,惟因檢察官、被告丁○○等三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順發二號」漁船照片四幀、扣案私菸之照片二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其為「順發二號」漁船船長,於右揭時地,以前述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丙○○、乙○○對於其等係「順發二號」漁船之船員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與伊接洽時,伊詢問丙○○、乙○○二人,丙○○、乙○○均無意願,嗣由該船舶名稱不詳之船員五名與伊一同將私菸搬運至密艙,丙○○、乙○○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以:丁○○僅告知出海捕捉「鬼頭刀」,伊並未參與輸入及搬運該私菸,本件係丁○○個人所為云云,被告乙○○則以:丁○○告知出海捕捉「鬼頭刀」及鰹魚,伊不知丁○○欲輸入私菸,亦未搬運該私菸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係「順發二號」漁船船長,被告丙○○、乙○○係該漁船之船員

,由被告丁○○駕駛上開漁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與丙○○、乙○○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後,航向我國領海以外之東經一百十九度零分、北緯二十二度十分處海域。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該處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船舶名稱不詳之成年人士,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迨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六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丁○○駕駛該漁船駛至我國領海內之東經一百二十度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高雄二港口外海九海浬)處海域,為警登船檢查,且經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對該漁船執行搜索結果,於該漁船之密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並有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署五隊一○○二六檢查紀錄表、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順發二號」漁船照片四幀、扣案私菸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

㈡東經一一九度零分、北緯二十二度十分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七美嶼至

琉球嶼段基線約五十九點五六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而東經一百二十度九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位於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七美嶼至琉球嶼段基線向陸一側之水域,屬於我國之內水,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九三○○七一二三一號函在卷足據。可知扣案之私菸,已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無疑。

㈢「順發二號」漁船僅有三個假餌,並無明顯之漁具,置於後方之漁網明顯不

堪使用,且該型漁船捕捉「鬼頭刀」,亦不敷成本,已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三人之員警己○○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以「順發二號」漁船為警查獲時,依該船出海之日數及季節判斷,漁獲量並不正常,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三人之員警戊○○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可見「順發二號」漁船此次出海,並非基於捕漁為目的無疑。又被告丙○○於十七歲起,開始從事捕漁之工作,而被告乙○○亦於十六、七歲起,開始從事捕漁之工作,分別已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對於「順發二號」漁船之漁具是否足堪使用,該型漁船捕捉「鬼頭刀」是否足敷成本,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丙○○、乙○○二人此次出海之報酬,均係漁獲所得扣除成本支出後之六分之一,而非不論漁獲之多寡,均可賺取相同之報酬,漁獲之多寡,與被告丙○○、乙○○此次出海所能獲得之報酬息息相關,被告丙○○、乙○○亦無對於該漁船此次出海時,有無攜帶足堪使用之漁具,該型漁船捕捉「鬼頭刀」是否足敷成本,不加注意之可能,然被告丙○○、乙○○竟仍願與被告丁○○一同出海,顯見被告丙○○、乙○○二人此次出海之目的,亦非基於捕漁之目的。

㈣且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私運未稅洋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嫌與被告丁○○共同以「順發二號」漁船,輸入私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八號提起公訴,被告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間,因與被告丁○○共同私運未稅洋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被告丙○○、乙○○對與被告丁○○一同出海一事,自應知警惕。然渠二人於知悉「順發二號」漁船並未攜帶足堪使用之漁具,且該型漁船捕捉「鬼頭刀」不敷成本後,對於被告丁○○此次出海,可能從事輸入私菸之犯行,理應有所懷疑,惟該二人仍與被告丁○○出海,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丙○○、乙○○二人於出海前,與被告丁○○就輸入私菸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豈有仍願與被告丁○○一同出海之理?㈤況於茫茫大海,二船欲接駁物品,必須先將船身以纜繩固定,始得緊靠並開

始搬運,此種工作甚為吃重,且於二船尚未緊靠以前,亦無由前揭船舶名稱不詳船舶之船員代勞之可能,被告丁○○若無被告丙○○、乙○○二人之協助,焉有獨立完成之可能?㈥綜上所陳,被告三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丙○○、乙○○未經許可輸入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私菸,應無疑義。核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危害尚輕,及被告丁○○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乙○○犯後均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雖為被告之共犯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緝業二字第九三○○八號函及該函附之前開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自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MI─NE」(峰)牌洋菸、「MMILDSEVEN」(七星)牌、「DAVIDOFF」(大衛杜夫)牌(白)洋菸、「DAVIDOFF」(大衛杜夫)牌(黑)等洋菸品牌香菸之文字及圖案,均為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別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更不能輸入該等商品。被告丁○○明知於此,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香菸一批,係由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於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與被告丙○○、乙○○二人,仍共同基於輸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於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香菸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駕駛「順發二號」漁船,駛至上開處所,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駁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再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丁○○等三人另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復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行為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不知所輸入之商品,乃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縱有輸入之情,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三人涉犯前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無非係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前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香菸均有包裝,搬運時

不知係仿冒之香菸,伊係於扣案之香菸為警查獲拆開包裝後,始知係仿冒之香菸等語,被告丙○○、乙○○均辯以:並未參與搬運扣案之香菸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分別送請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有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前開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無疑。從而,足認被告丁○○等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菸之行為。

⑵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警查獲時係經人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置入

紙箱之中,再以黑色不透明之防水袋包裝,再置入另一紙箱之中,此觀諸卷附之扣案私菸之照片二幀自明(參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參以查獲之海巡署人員於拆開黑色防水袋以前,不知其內置放之物品為香菸,亦不知其品牌,於拆開以後,查獲之海巡署人員亦不能判斷究係真品抑或仿冒品,從外觀上亦無從辨別其上商標之真假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人員戊○○、己○○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足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菸,客觀上尚無從使人辨別究係真品,或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復參以同一品牌之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價格多有不同,且未經許可輸入之菸,並可逃避菸酒稅等稅捐之課徵,是縱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為真品,亦非無利可圖,故未經許可而自國外輸入真品至國內者,亦屢見不鮮,此參諸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共同輸入私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案件,其所輸入之私菸為未稅之真品,亦可明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壹、二),自難僅憑被告三人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且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確係仿冒之香菸等情,遽認被告三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另被告丁○○於警詢僅供稱載運未稅洋菸,並未供承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香

菸為仿冒之商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不知香菸之真假等情,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被告丁○○於檢察官複訊時雖供陳:「我知道這貨是假的,價錢比較便宜」、「我看來就是假貨::因為有的包裝沒有原廠的袋子,我就認為是假貨」云云,惟查,被告丁○○原係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則被告丁○○既未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如何獲知如附表所示香菸之價格,進而以其價格判斷如附表所示之菸應非真品,實有可疑,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客觀上尚無從使人辨別是否屬於真品,為前所述,被告丁○○又如何能由其外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非僅祇於懷疑,亦有可議,被告丁○○前揭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丁○○前揭自白,遽認被告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予輸入,遑論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及行為之分擔。

⑷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丁○○三人所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丁○○三人涉有前開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蔡進庸等三人前揭部分與被告丁○○等三人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一 │大衛杜夫牌(黑) │六萬零三百八十包 │上開品名、數量│├───┼──────────┼────────────┤雖與扣押物品目││ 二 │大衛杜夫牌(白) │一萬八千包 │錄表之記載略有│├───┼──────────┼────────────┤出入,惟此乃海││ 三 │七星牌 │二萬六千五百十包 │巡署人員將扣案│├───┼──────────┼────────────┤私菸送至高雄關││ 四 │峰牌 │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包 │稅局時,海巡署││ │ │ │人員與高雄關稅││ │ │ │局人員確量清點││ │ │ │之數量,海巡署││ │ │ │人員並已於移送││ │ │ │高雄關稅局之移││ │ │ │送書上以校正章││ │ │ │更正扣案私菸之││ │ │ │數量如本附表所││ │ │ │示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