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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R1B6─一一一二八五號),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中旬,丁○○騎乘該機車至友人己○○住處時,該機車發生故障,其遂將該機車送往己○○住處隔壁楊文真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己○○住處前查獲上情。

二、丁○○明知庚○○持以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大樓空地竊得,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予以收受使用。嗣該車電池沒電,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丁○○通知庚○○另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甲○○前往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丁○○住處前為該車輸電時,為警當場查獲〈庚○○竊盜部分,已另行起訴判決確定〉。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騎用該系爭機車,及將該機車送往楊文真之機車行修理,對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天王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伊家門口,同年四月三日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甲○○前往其住處前為該車輸電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之機車,係伊至己○○家中向其借用,借騎途中發生故障,伊始牽去楊文真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事實二之系爭汽車,係庚○○駕駛該車去找伊,要走時,該車剛好沒電,庚○○才將該車停放於伊住處前,伊未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經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天王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乙○○、辛○○於上開時地失竊,業據證人黃秀琴、黃俊賓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此部分有證據能力),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相片二張為證。

(二)事實一之WJZ─七六八號機車,係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丁○○騎乘該機車至己○○住處時,因該機車發生故障,遂停放於該處一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楊文真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己○○有說是丁○○要修理的,當時修車時還有留丁○○之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系爭機車既是被告騎乘至己○○住處前停放,並送往楊文真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該機車為屬被告竊取並騎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該機車是向己○○借用,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三)事實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大樓空地竊得,已據另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刑事竊盜案中坦白承認在案(該案判處被告庚○○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判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於於偵查中證稱:「這兩部車都是庚○○去偷來,再牽去讓丁○○用,但都是丁○○叫庚○○去牽車讓他用。當天丁○○是說車子都沒電,結果去時他說天王星的沒電,MARCH車也在場,庚○○要幫他充電時警察就來了,當時庚○○是開另一部車輛」等情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有證據能力,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復審酌該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若非收受贓物使用,豈會於半夜三更在輸電修車,是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有關該車於被告住處前經警查獲,被告起初於偵查中辯稱:「該車不是我偷的,我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保在朋友家住一天,回到家發現該車停在我家門口,我問朋友是庚○○放的,我叫他來開,他來開時車子沒電,他叫我幫忙,正好警員過來,他就逃跑,我不知發生何事,才被警員帶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筆錄),於本院中則改口辯稱:「系爭汽車,係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駕駛該車去找我,要走時,該車剛好沒電,庚○○才將該車停放於我住處前」,被告前後有關系爭車輛為何會停放於其住處,前後供述不一,亦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戊○○、證人甲○○欲證明其未收受贓物,惟上開二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甲○○已於偵查中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戊○○於警方在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查獲贓車當時,並未在場,且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對上開證人再行傳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收受贓物助長竊風,犯後復狡卸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並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二號)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機竊取呂芸樺所有牌照ZAG─六一七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此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而移送併辦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二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相隔已逾一年,且其於空間、場所、機會上亦均無密切連接之特性可言,是其客觀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億 芳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