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貸款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約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而該車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十二之三十六號之住處。詎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洪維隆)自第五期起即拒絕清償分期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存放處所,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車輛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車禍撞毀後,即放在鳳山保養廠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劉志賢指訴甚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訪查紀錄等影本在卷為證。然查,本件標的物車輛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車禍,此有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而該車輛於車禍後車體扭曲甚為嚴重,並經拖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凱雲汽車有限公司」保管,此亦有估價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證,且經告訴代理人劉志賢當庭指認該撞毀車輛之車身號碼照片確與本件標的車輛相符無訛。又經告訴狀所載情節,被告係於繳納五期(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後,自第六期開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未繳納分期款,足見被告係於該車輛撞毀後始未繳納。且告訴人所呈之外訪報告單所載外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亦係在車輛撞毀以後,亦難認被告於該車輛撞毀前,有何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遷移車輛之行為。足認本件被告係於發生車禍而車輛撞毀後,始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且該本件標的車輛於撞毀後即施往上開「凱雲汽車有限公司」保管,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