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向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1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攤還一期,每期應償還12264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 號4 樓戊○○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戊○○以該貸款支付價金取得上開標的物後,自91年3 月5 日第2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謹枝固不諱言於91年2 月5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向國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伊先生丁○○購買使用,伊僅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等相關文件上負責簽名而已,簽名時並不知係要購車,且伊亦未乘坐過該車,所以並不知該車之去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並經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尤衫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自第2 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已將前開車輛自約定處所遷移不知去向等情,堪足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前開車輛係伊先生丁○○購買使用,伊僅係負責
出名訂立契約,伊既未曾乘座過該車,亦不知該車去向云云惟查:
⑴證人尤衫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本件貸款係由伊前往被
告大寮住處辦理對保,被告及其先生均知悉係為購買汽車辦理而辦理對保,且伊除提供本件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購車貸款契約予被告及其先生簽立外,並有告知渠二人所簽立之契約書及法律效果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5 至8 頁);參以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明文規定:「本件動產抵押車輛所在地同甲方(即被告)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街○ 號4 樓),且非經乙方(即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購車貸款契約第1 條及第2條 分別規定:「借款金額:參拾參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2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等文,亦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其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且對於貸款之金額、借款期間,以及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負有不得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遷移其高雄縣○○鄉○○街○ 號4 樓處所之義務等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重要內容,應至為知曉為是。
⑵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
,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
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本件被告自第2 期起即未給付款項,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容任其夫丁○○將前開車輛自上開約定處所遷移不知去向,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且其自第2 期起未繳付款項後,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之追索,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自難謂其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客
觀上復有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行高雄分行。是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貸款金額,即擅自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且所欠貸款迄未繳清,車輛至今亦未尋獲,及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